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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謝麗美

廖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廖嘉助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麗美、廖穗榮係母子關係;先翁(祖父)廖年建育有四子一女,先夫(父)廖嘉猷排行老大,被告廖嘉助係先夫(父)廖嘉猷之三弟,二人均為(故)廖年建之法定繼承人。(附件:1)

(二)緣廖家世居土城地區,因祖上餘蔭,擁有甚多田產土地(原證:1);迨民國94年間,先翁(祖父)廖年建已逾耆耄之齡,年老體衰,無法事必躬親,遂命被告廖嘉助與其堂兄弟或叔姪等共商有關廖家共有之坐落:土城市○○段1104、1105、1106、1107、1123地號等土地及先翁(祖父)廖年建私有之坐落: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連同登記為婆婆(祖母)廖郭金足名義,建號:1590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廠房一併出租(原證:3);共有部分,租金所得按各房持分比率分配;私有部分,由配偶廖郭金足、長男廖嘉猷、次男廖嘉齡、三男廖嘉煥、四男廖嘉助、長女廖淑惠各分得1份;詳如:附件:

1.繼承系統表所示。

(三)94年6月14日被告廖嘉助代表先翁(祖父)廖年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件,將上開1104~1107、1123地號等共有土地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租賃期間:96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8年,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元;租金之分配比率:廖年建(由:廖嘉助代表)25﹪,每月為15,000元;嗣於101年8月4日兩造又簽訂「協議書」乙件,租賃期間延長5年,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陸萬元不變,租金分配比率同前。(原證:2)匯豐汽車公司並租用廖年建私有上開1125地號(含:地上建築物)面積約201坪,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其後,租賃期間又延長5年,至109年2月29日止,租金不變。(原證:4)嗣被告廖嘉助又代表先翁(祖父)廖年建將私有之坐落: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連同登記為婆婆(祖母)廖郭金足名義之建號:1590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廠房,面積約500坪,一併出租予泰陸汽車公司,每月租金210,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證:5)以上先翁(祖父)廖年建每月租金所得合計:25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210,000元=25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每月900元外,婆婆(祖母)廖郭金足及子、女廖嘉猷、廖嘉齡、廖嘉煥、廖嘉助、廖淑惠等5人,每人每月各得41,600元。

(四)詎被告廖嘉助心懷叵測,利用先夫(父)廖嘉猷在外謀生,遠離老家,未能晨昏定省,且經濟困窘,疲於奔命,父母早有偏見,訓斥不得過問其收入狀況等因,遂認有機可乘,逕將歷年來每月應分配予先夫(父)廖嘉猷之租金所得41,600元,均故意隱匿,抑留不發;迨民國101年5月間,先翁(祖父)廖年建年老體衰,朝不保夕,江河日下,日薄崦嵫,先夫(父)廖嘉猷基於長子重責,遂摒棄一切,遄返老家,日夜侍奉,未敢言苦;被告廖嘉助見狀,心有悽悽焉,頓生愧咎,乃自同月份起,僭以給付先夫(父)廖嘉猷侍奉先翁(祖父)廖年建之照護費為名,每月匯款30,000元至原告廖穗榮開設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帳號。

(五)嗣先翁(祖父)廖年建不幸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往生(證物:6)。守喪百日,先夫(父)廖嘉猷亟待被告廖嘉助開誠布公,宣示家中租金收入及其經手之公款,詎被告廖嘉助竟秘而不宣,先夫(父)廖嘉猷迫不得已委任律師去函催告(原證:7),彼仍恝置不理,嗣經鈞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原證:8)

(六)先夫(父)廖嘉猷歷經困頓,感慨身世,憂讒畏譏,悒悒寡歡,終至抑鬱成疾,旋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亡故(附件2);原告謝麗美係其配偶,廖穗榮係其長子,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廖嘉助除自101年5月~104年1月共33個月,以給付照護費名義,匯入原告廖穗榮上開郵局帳戶,每月30,000元,合計:9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990,000元﹞暨103年2月4日補足103年11.12月及104年1月三個月份,每月差額11,600元,合計:3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份起,按月匯入上開原告廖穗榮郵局帳戶41,600元外,被告廖嘉助合計隱匿、抑留不發下列先夫(父)廖嘉猷應得之租金額如下:

1、96.3.1~101.7.31合計:65個月,每月應給41,600元,共計:2,704,000元。(計算式:41,600元×65=2,704,000元)。

2、101.8.~103.10合計:27個月,每月應補11,600元,共計:313,200元。(計算式:11,600元×27=313,200元)﹝以上合計:3,017,200元。﹞(原證:8)

(七)查被告廖嘉助隱匿、抑留不發先夫(父)廖嘉猷應得之租金額合計:3,017,2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廖嘉助應負全部償還之責;原告謝麗美、廖穗榮係(故)廖嘉猷之繼承人,案經聲請鈞院依法調解在案(見:原證8),惟被告廖嘉助仍悍然拒絕,我行我素,大有國法莫奈我何之慨!原告等迫不得已,爰依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狀請鈞院判令:被告廖嘉助應給付其所隱匿、抑留不發先夫(父)廖嘉猷生前應得之租金額(遺產)合計:

3,017,2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請求訴外人廖年建103年10月20日去世前已分配予其子女之系爭租金共0000000元,因生前已分配非繼承財產,並非請求訴外人廖年建103年10月20日去世後之繼承財產,原告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美、廖穗榮3,017,200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廖年建因繼承祖產取得新北市○○區○○段1104、1105、1106、1107、1123等地號土地之持份,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則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郭金足所有,然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廖年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去世,合先敘明。

2、查於民國90幾年間,訴外人廖年建因年事已高,特將上開房地委託其子即被告廖嘉助管理並出租他人,由被告廖嘉助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對外與承租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則匯入被告廖嘉助之銀行帳戶或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詳如附表一)。

3、於民國94年6月14日,被告廖嘉助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04~1107、1123地號等共有土地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以下簡稱1104等地號土地),租賃期間:96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租金之分配比率:廖年建(由廖嘉助代表)25%,每月為15,000元,嗣於101年8月4日,雙方又簽訂協議書,將上開租賃契約延長5年,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仍為60,000元,租金分配比率同前。

4、被告廖嘉助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25地號土地,面積約201坪之部分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0,000元,其後,雙方約定租期延長5年,至109年2月29日止,租金不變。

(二)爭執事項一:被告廖嘉助就訴外人廖郭金足之租金收入是否有故意隱匿廖嘉猷應取得之金錢不予分配之情事而成立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1、查於96年間,被告受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之委託,代理二人與第三人陳欽昌簽立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約50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一併出租予其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日迄101年8月31日止(被證一),嗣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廖嘉助方再於101年9月1日,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將上開房地租予泰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簡稱泰陸房地),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0元,租期迄106年12月31日止。

2、上開契約係房地一併出租,而承租人主要承租部分為房屋,土地僅係附加出租,故訴外人廖年建與廖郭金足間曾就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協議一人一半,因此訴外人廖郭金足就該契約之每月租金部分,於101年9月前應為75,000元,嗣後則為105,000元。

3、再查,原告廖穗榮之父即原告謝麗美之夫廖嘉猷多年來在外生活,鮮少返家探視父母即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二人之起居生活均係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顧,縱廖嘉猷返家探視,亦係基於經濟困窘,希望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援助,此等行徑實令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心寒,嗣於101年間,廖嘉猷方返家照顧二人,並取得渠等之諒解,渠等始慮及廖嘉猷經濟困難,進而指示被告廖嘉助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廖嘉猷,協助其之經濟,渠料,廖嘉猷一家竟不滿足,進而要求被告按月給付41,600元,嗣逢訴外人廖年建過世,廖嘉猷即不斷向大家要求分配遺產,更甚係委任律師來函請求,被告實不堪其擾,特與訴外人廖郭金足商量,經其同意,遂自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41,600元予原告,同時補足103年10月迄104年1月之部分,揆諸上開所述,被告直至101年1月方得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指示給付30,000元,嗣至104年2月,經廖郭金足同意始自103年10月起改為給付41,600元,足證被告自101年1月起方負擔給付金錢予廖嘉猷之義務,且給付金額原為30,000元,嗣於103年10月起變更為41,600元,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自96年3月1日迄101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41,600元,自101年8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應給付差額11,600元之主張,顯屬無據。

4、按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訴外人廖郭金足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租金收入要如何分配,本享有充分自由,被告廖嘉助雖受訴外人廖郭金足之委託管理上開財產,管理所得之租金由被告廖嘉助收取,然被告廖嘉助均按訴外人廖郭金足之指示使用上開金錢,故就上開收入,被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二人基於廖嘉猷之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實屬無理由。又被告係受訴外人廖郭金足之委託而出租系爭建物,非屬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與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因此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顯於法不符。

(三)爭執事項二:被告廖嘉助就訴外人廖年建之財產是否有故意隱匿廖嘉猷應取得之金錢不予分配之情事而成立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1、依前開所述,被告廖嘉助係受訴外人廖年建之委託管理上開財產,管理所得之租金雖由被告廖嘉助收取,然被告廖嘉助皆係按訴外人廖年建之指示使用上開金錢,大多直接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開銷,惟訴外人廖年建從未指示被告廖嘉助將租金平均分配予其配偶廖郭金足及子女,顯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租金所得由配偶廖郭金足、長男廖嘉猷、次男廖嘉齡、三男廖嘉煥、四男廖嘉助、長女廖淑惠各分得一份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並非真正。

2、查廖嘉猷多年來鮮少返家探視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每次返家皆為向二人請求金錢協助,已如前述,因此每當廖嘉猷向二人詢問收入狀況,方均遭二人一頓訓斥,此自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可資參照,由上在在顯示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對廖嘉猷極不諒解,更甚係不願告知財產狀況,深怕廖嘉猷覬覦他們的財產,故二人又怎會主動指示被告廖嘉助應將租金分配予廖嘉猷,益證原告二人認為被告故意將廖嘉猷之財產隱而不發云云,確屬臆測,實不足採。

3、次查,訴外人廖年建每月就1104等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5,000元,匯豐土地之租金為30,000元,而泰陸房地之租金則於101年9月前為75,000元,101年9月後為105,000元,故於101年9月前,訴外人廖年建每月租金收入為110,000元,嗣後則為15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廖年建每月租金所得為255,000元。

4、再查,廖嘉猷於101年間方返家照顧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二人始指示被告廖嘉助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00元予廖嘉猷,協助其之經濟,嗣於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金額變更為41,600元,同時補足103年10月迄104年1月之部分,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自101年1月起方負擔給付金錢予廖嘉猷之義務,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自96年3月1日迄101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41,600元,自101年8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應給付差額11,600元之主張,顯於法不符。

(四)爭執事項三:訴外人廖年建已於103年10月20日過世,故原告二人主張前開收入應為其遺產,廖嘉猷自得按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繼承上開收入之六分之一,然廖嘉猷業於104年6月15日過世,故原告二人特基於廖嘉猷之繼承人地位向被告廖嘉助請求,惟前開收入皆用以支付地價稅、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而所剩無幾,故被告廖嘉助並非刻意隱匿而不予分派,茲分述如后:

1、地價稅:自廖年建將名下財產委託被告廖嘉助管理後,地價稅均由被告廖嘉助繳納,故地價稅之金額自應於每月租金中扣除,然97至98年間每年地價稅費用為424,467元,99年為440,146元,100年至101年間為440,147元,102年至103年間費用則為416,209元,故平均每月地價稅金額為35,737元(被證二)。

2、看護費用:因訴外人廖年建於晚年罹患失智症,且因年邁行動不若以往靈活,需要有人攙扶、全天在旁照護,故被告特申請外傭前來看護照料廖年建之起居生活,而外傭之費用每月約25,000元(含基本工資、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用)。嗣於102年5月間,因負責照顧訴外人廖年建之外傭逃逸,考量廖嘉猷有經濟困難且無工作,便委請廖嘉猷周一至周五返家照顧訴外人廖年建至申請到新外傭為止,並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照護期間自102年5月迄103年4月,共計一年。

3、生活費用:因訴外人廖年建生前皆以自己之租金收入支付其與廖郭金足之生活費用,則此部分之花費應計算為二人之生活開銷,故爰依主計處公布之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計算基準,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000元,二人則為38,000元,復參酌二人年事已高,平日需要營養補給品來保養身體,每人每月至少需花費2,000元,另訴外人廖年建因聘僱外傭,尚須支出其之飲食費用,每月需花費5,000元,因此生活費用部份應定47,000元為妥,唯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因外傭逃逸,並無支出飲食費用5,000元,故上開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則為42,000元。

4、醫療費用: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年邁,且訴外人廖年建上有失智問題,包含定期門診、住院等,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用大約4,000元。

5、協助廖嘉猷經濟之費用:自101年1月起,廖嘉猷開始頻繁返家探視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過程中不斷表示家中經濟相當困頓,二人遂基於疼惜子女之心情,指示被告廖嘉助按月支付廖嘉猷30,000元,協助廖嘉猷一家之經濟。

6、揆諸上開所述,廖年建於101年5月前每月基本開銷即須支付111,737元,101年1月後開銷則為141,737元,因此廖年建之租金收入於101年9月前皆入不敷出,直至101年9月泰陸房地之租金提高,訴外人廖年建每月租金收入提高為150,000元,每月扣除開銷後僅剩8,263元(詳如附表二),迄103年10月廖年建過世,共計25月,剩餘金額共計206,575元,依法廖嘉猷之應繼份為6分之1,故就廖年建之遺產,其可繼承之金額應為34,429元(計算式:206,575元÷6=34,429.1元,四捨五入為34,429元),本件原告二人係基於廖嘉猷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二人依法亦僅得向被告請求34,429元,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101年8月至104年8月間被告廖嘉助依父親廖年建、訴外人廖郭金足之指示匯款予原告一家之紀錄,另101年1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廖嘉助每月均係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一家收執,故無匯款紀錄。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1104、1105、1106、1107、1123、112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年建所有,前5筆土地持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125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郭金足所有。

(二)訴外人廖年建業於103年10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廖郭金足、廖嘉猷、廖家齡、廖嘉煥、廖嘉助、廖淑惠6人;廖嘉猷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見本審卷第

47、48頁),尚未辦理繼承過戶完畢。

(三)被告廖嘉助自9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04、1105、1106、1107、1123地號共有土地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月租金新臺幣60,000元租金之分配比率:廖年建(由廖嘉助代表)25%,每月為15,000元(見本審卷第19-21頁)。

(四)被告廖嘉助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25地號土地,面積約201坪之部分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日止,月租金30,000元。

(五)96年間,被告受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之委託,代理二人與第三人陳欽昌簽立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約50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一併出租予其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日迄101年8月31日止(被證一),嗣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廖嘉助方再於101年9月1日,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將上開房地租予泰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簡稱泰陸房地),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0元,租期迄106年12月31日,(見本審卷第26、27頁,原證五及被證1)。

(六)前開契約係房地一併出租,訴外人廖年建與廖郭金足間曾就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協議一人一半,因此訴外人廖郭金足就該契約之每月租金部分,於101年9月前應為75,000元,以後則為105,000元。

(七)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二人指示被告廖嘉助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0元予廖嘉猷,嗣於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金額變更為41,600元,同時補足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之部分,其中自101年8月起部分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17,2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年建委託被告廖嘉助出租其不動產,訴外人廖年建103年10月20日去世前已分配予其子廖嘉猷系爭租金共3,017,200元,廖嘉猷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017,200元,可見,本件並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就其受侵害事實及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新北市○○區○○段1104、1105、1106、1107、1123、112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年建所有,前5筆土地持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125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郭金足所有;及訴外人廖年建業於103年10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廖郭金足、廖嘉猷、廖家齡、廖嘉煥、廖嘉助、廖淑惠6人;廖嘉猷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見本審卷第47、48頁),尚未辦理繼承過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前開土地、建物分別為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所有,訴外人廖年建業於103年10月20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另繼承人廖嘉猷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已明。

2、又被告廖嘉助自9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04、1105、1106、1107、1123地號共有土地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月租金新臺幣60,000元租金之分配比率:廖年建(由廖嘉助代表)25%,每月為15,000元(見本審卷第19-21頁);被告廖嘉助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將上開1125地號土地,面積約201坪之部分出租予匯豐汽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日止,月租金30,000元;96年間,被告受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之委託,代理二人與第三人陳欽昌簽立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約50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一併出租予其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日迄101年8月31日止(被證一),嗣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廖嘉助方再於101年9月1日,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將上開房地租予泰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簡稱泰陸房地),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0元,租期迄106年12月31日,(見本審卷第26、27頁,原證五及被證1);前開契約係房地一併出租,訴外人廖年建與廖郭金足間曾就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協議一人一半,因此訴外人廖郭金足就該契約之每月租金部分,於101年9月前應為75,000元,以後則為10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被告確有代理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將上開房地出租之事實甚明。

3、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二人指示被告廖嘉助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0元予廖嘉猷,嗣於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金額變更為41,600元,同時補足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已依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二人指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予廖嘉猷,嗣於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金額變更為41,600元,同時補足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之差額11,600元;即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應給付41,600元予廖嘉猷,其中自101年8月起部分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昭明。

4、證人陳妙家於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廖嘉齡的太太,被告廖嘉助自受訴外人廖年建、廖郭金足委託管理財產後,是均係依二人之指示分派系爭租金,都是被告在管理,我爸爸即訴外人廖年建怎麼說被告就怎麼做,訴外人廖年建從未指示被告廖嘉助將租金平均分配予其配偶廖郭金足、長男廖嘉猷、次男廖嘉齡、三男廖嘉煥、四男廖嘉助、長女廖淑惠,租金收來就請非傭,支付家裡開銷就差不多了;我孩子讀書大約是99年時候,1個月3萬元補貼小孩讀書,沒有給其他子女,我目前也就只有以前分得3萬完,沒有4萬1600元,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我不曉得原告自101年1月起103年9月止有分到3萬元,也不知道103年10月起有分到4萬1600元,其他兄弟並無分到這些錢,因為我小孩子在讀書,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補貼給其他兄弟,我,我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會給原告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廖年建並無將系爭租金平均分配予其配偶、子女之事實已明。

5、原告請求訴外人廖年建103年10月20日去世前已分配予其子女之系爭租金3,017,200元,因生前已分配非繼承財產,並非請求訴外人廖年建103年10月20日去世後之繼承財產,前開系爭租金係訴外人廖年建生前財產,訴外人廖年建自有自由處分權利,不論自行使用、贈與任何子女及第三人或拋棄均可,任何人均不可干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廖年建於生前將系爭租金除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應給付41,600元予廖嘉猷部分外,其餘系爭租金贈與其子廖嘉猷之事證,亦未舉證證明其受其餘系爭租金侵害事實及被告受有其餘系爭租金利益之任何事證。所以,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應給付41,600元予部分。

6、然其中自101年8月起部分已給付前項款項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否認有收到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間之前項款項,被告陳稱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廖嘉助每月均係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一家收執,故無匯款紀錄,而證人陳妙家證述公公即訴外人廖年建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已支付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按月之30,0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按月之30,000元,共210,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原告104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按月之30,000元,共210,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之事實已明,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