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陳瑛玉被 告 黃錦泰
黃錦標黃冠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三三二(一)及三三二(三)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壹點柒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黃冠達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三三二(二)所示部分,占用面積零點柒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泰、黃錦標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黃冠達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錦泰、黃錦標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達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錦泰、黃錦標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冠達則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3筆土地互相比鄰。惟被告黃錦泰、黃錦標、黃冠達於其各自土地上所加蓋之建築物卻越界興建,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泰等3 人返還土地,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5 月4 日)始再當庭聲明欲就被告黃冠達因加蓋建築物,致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查,原告上開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內容與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是此部分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竣時,始就被告黃冠達加蓋建物,致其房屋產生漏水之侵權情形追加請求部分,顯與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而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請求不具無關聯性,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如欲調查原告之房屋發生滲漏水問題是否與被告黃冠達加蓋建物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需另行調查證據始能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料於該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是此將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錦泰、黃錦標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被告黃冠達則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上開3 筆土地及建物均相互比鄰。惟被告黃錦泰、黃錦標、黃冠達於其各自土地上之建物另行加蓋地上物時,均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將加蓋之地上物越界興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有使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60 頁、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
1.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與被告等人之建物在外觀、格局、結構、隔間及建材均不相同,原告所有之建物仍係合法建築物加強磚造二層住家,被告黃錦泰、黃錦標自行加蓋,增建1 至3 樓鋼筋水泥建築物及4 樓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後院1 至4 樓建物亦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被告黃冠達所加蓋之地上物亦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渠等均未得原告同意,是被告等人所加蓋、增建之建築物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應屬無正當權源之占用。
2.原告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無利用計畫,自難在被告等人興建渠等建物時,查悉系爭土地遭渠等無權占用之情,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26日有辦理土地重測,亦未到場指界,且被告等人於買受其所有之房屋後,加蓋增建部分,是否係依原有建築基地增建或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均有疑義,亦與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不符。
3.被告等人所興建加蓋之地上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應屬違章建築,而渠等對於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依法即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
4.被告等人主張其所有建物有部分為前手所增建,而非被告取得後所建造,此與渠等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涉。且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該等建物應屬新建,非被告所稱年代已久遠之建物即不屬新建。
5.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12日函送貴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所附附圖二),並未實際測量出被告黃冠達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地政事務所應以81年6 月26日土地重測後之土地及建物面積測量,始有實際上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正確之面積。且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9日曾委請地政人員鑑定土地界址,即鑑測出被告等人之建物有無權占用到被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本件應有重新履勘鑑定之必要。
6.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恩主公醫院、三峽國小,對面有鳶山登山步道,後方為三鶯交流道下匝道後銜○○○區○○路,可直接由文化路轉中山路進入三峽老街,足見系爭土地位處繁榮鬧區。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5 頁):
1.被告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2.被告黃冠達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上開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㈠兩造所有之該3 筆建物,均係起造人即訴外人吳昆銅等12人
,於67年11月21日以重測前○○○鎮○○○ 段000 小段第000 之
0 、000 之0 、000 之00地號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興建之連棟二層建物,並於69年6 月30日興建完成,其中包含兩造建物在內,整排10間連棟建築物之外觀、格局、結構、隔間及建材均相同(被證1 ),各建物共用共同壁(被證2 ),建物面積亦均為144.70平方公尺(被證3 ),兩造則分別於70年1 月14日、85年7 月22日、
103 年4 月15日買受取得該3 筆土地與建物,是被告所有之建物均非被告所興建,且於81年6 月26日地籍圖重測前即已存在。
㈡又被告黃錦泰於85年7 月間向其前手王○○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時,王秀雲已於該10號房屋後方,沿原有建築物本體延伸擴建鋼筋水泥房屋並加蓋至三樓(被證4 ),但並未逾越原有建物之外牆,被告黃錦泰於購入後亦僅於其上搭建第四層鐵皮屋,並往南延伸擴建鋼筋水泥房屋至被告所有之土地前方,是不論是被告黃錦泰之前手,抑或被告黃錦泰所擴建加蓋之地上物,均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另被告黃冠達於103 年4 月間向其前手黃○○買受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時,該房屋早已經多位前手陸續增建,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標示(被證5 )可證。且黃○○已將房屋之內部裝潢拆除,露出原始磚牆,其後被告黃冠達欲重新裝潢該屋時,亦曾徵得原告同意,將兩造房屋騎樓之共用壁重新砌磚整修,是被告黃冠達之房屋及其後增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㈣比對原告起訴狀附圖(按即本判決所附附圖一)及被告提出
之工程配置圖(被證1) 所示之房屋位置,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紅色部分及藍色部分均已含括10號、12號建築物本體及已與房屋合而為一之擴建部分在內,且為三棟建商興建房屋之共同壁及樑柱,自非被告等人增建或加蓋部分,況若共同壁拆除,包括原告在內之房屋將無力支撐而傾倒。
㈤縱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等人之房屋其及前手所增建之地上
物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其越界之原因可能為81年6 月26日該等土地辦理重測有關,惟於重測時僅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均尚非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原告應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到場指界,果有重測造成變動,原告亦應知悉,且被告等人於85年、103 年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擴建迄今亦已19餘年,其間均未見原告主張越界,何以事隔19年始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大,對於原告之侵害甚微,且被告等人之房屋與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係房屋之邊牆一體成形,房屋牆垣結構3 層,拆除工程浩大,所需費用甚鉅,技術上對於被告等人之房屋主結構安全恐生危害,亦難謂無害於被告之利益。相形之下,原告所有之332 地號土地,其上已坐落建物,建物後方之土地荒廢無開發利用,雖將越界建築拆除後可保全其所有權,然後被告等人之房屋可能因此遭結構損害無法居住,況日後原告如欲增建其房屋後方,亦可利用左右邊被告等人已完成之牆面作為建物共同壁面使用,減少其增建之成本,是綜上各情,原告權利之行使結果所得利益甚少,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顧及整體經濟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築物,目前為空屋無人使用,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且坐落於狹小巷弄,巷道內一方供汽車通行,另一方則僅足供行人通過,原告目前並無使用或居住於該建築物內 (空屋), 該區無商家為住宅區,兩造所有之相鄰房屋後方緊鄰文化路及縣道快速道路,對面為樹林小山丘,附近亦無商家。參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巷道狹窄,並無商業活動,及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按此為本院現場履勘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僅1.76及0.78平方公尺等情狀,被告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2%計算方屬適當。循此計算,被告黃錦泰、黃錦標就起訴前5 年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11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X 1.76平方公尺X 2% X 5年=1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冠達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自104 年8 月3日起算,每月應為8.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X 0.78平方公尺X2% ÷12個月= 每月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經鈞院囑託測量所提出之二次複丈成
果圖(按即本判決所附附圖二),關於被告黃冠達之房屋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均有清楚載明使用面積0.78平方公尺。
復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函覆鈞院說明欄二業已將測量之方法詳細說明,原告一再泛言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並主張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大於附圖二所示面積,卻未具體指摘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之訛誤,或實際測量位置、面積錯誤之所在及其理由,僅空言要求再行勘驗,自非可採。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4 年5 月29日原告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
鑑界之結果(按即附圖一),與本件鈞院囑託該所104 年12月14日與105 年3 月21日所測量繪製之附圖二,有何界址不一致或矛盾不相符之情形。被告等人縱有部分少許增建或擴建之情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面積亦甚小,且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面積及位置後繪製複丈成果圖,而被告等人之增建或擴建,除附圖二所示之1.37、0.78、0.3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外,其餘增建部分均係坐落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焉有全部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而應拆除之情形,建築法規亦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規範建築物之行政管理手段,違反建築法規亦核與民事上所有權之有無及權能範圍無涉,是原告屢以被告增建違反建築法,要求鈞院委請新北市建築大隊強制拆除被告之建物,顯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錦泰、黃錦標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被告黃冠達則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所有權人,上開3 筆土地及建物均相互比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39 頁),且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繪製如本判決附圖二在卷,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泰、黃錦標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土地1.76平方公尺,被告黃冠達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土地0.7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侵害原告權利為真實,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表332 ⑵未測量出被告黃冠達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以及複丈成果圖與原告起訴前聲請鑑界之結果不同等語,並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進行勘驗重新鑑測云云。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測量所提出之2次複丈成果圖,關於被告黃冠達所有房屋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均有清楚載明為「使用面積0.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 、205 頁) ,原告空言指摘未實際測量占用土地情形云云,顯有違誤;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說明欄二已將測量之方法詳細說明如下:「本案複丈成果圖係依貴院指示測量現場建築物(中山路000 巷00弄
00、00號)並展點於○○區○○段○○○ ○號地籍圖上,據以計算建築物與地籍線間之面積(使用面積)」(見本院卷第
191 頁)已敘明其測量使用面積之方法,原告一再泛言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並主張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卻未具體指摘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之訛誤,或實際測量位置、面積錯誤之所在及其理由,僅空言要求再行勘驗,自非可採,本件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有民法第796 條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
5 號、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並未就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無人異議之事實即推論知情而不異議。況被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76平方公尺及0.78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單以目測觀察,通常人難以辨別是否越界建築,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自難推認知悉越界。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其地上物云云,應屬無理由。
3.另被告又抗辯:本件應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顧及整體經濟利益,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踰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踰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建物,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有何關連,且衡情被告之系爭建物,僅少部分遭拆除,以當今之建築及拆除技術而言,當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被告縱有損害,亦應小於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未見被告具體舉證證明拆除或改建金額,亦未舉證有何危及系爭建物之虞。從而,被告對拆屋還地之結果究竟對公共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如何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利益損失甚大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4.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102 年
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狹小巷弄,巷道內一方供汽車通行,另一方則僅足供行人通過,該區無商家為住宅區,兩造所有之相鄰房屋後方緊鄰文化路及縣道快速道路,對面為樹林小山丘,附近亦無商家,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139頁),參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巷道狹窄,並無商業活動,及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僅1.76及0.78平方公尺等情狀,被告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2%計算方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黃錦泰、黃錦標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錦泰、黃錦標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月3 日止(即起訴前5 年),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然原告自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1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X 1.76平方公尺X 2% X 5年=1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請予駁回。
⑵黃冠達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達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自104 年8 月3 日起算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X 0.78平方公尺X 2%÷12個月= 每月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請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其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規定,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是被告雖受不利判決,然本院即無宣告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