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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盧陳夾訴訟代理人 盧坤池被 告 曾慶鳳兼訴訟代理人 盧坤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判決被告盧坤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萬5,788元(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嗣原告調查盧坤永財產資料,發現盧坤永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至判決確定期間,進行脫產,於104年5月21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5及其上2257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曾慶鳳,並於104年5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盧坤永於104年5月21日無償贈與曾慶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曾慶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曾慶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盧坤永名下,且系爭第一審判決,經盧坤永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已於105年2月26日判決將原判決不利盧坤永部分廢棄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院前於104年5月14日判決盧坤永應給付原告92萬5,788元,嗣盧坤永於104年5月21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曾慶鳳,並於104年5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第一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重調字卷第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第一審判決,經盧坤永提起上訴,台灣高等

法院已於105年2月26日判決將原判決不利盧坤永部分廢棄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第二審判決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96至204頁),是原告既非盧坤永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曾慶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盧坤永於104年5月21日無償贈與曾慶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曾慶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