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林芸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哲安律師被 告 朱金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462號卷第19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於104年9月9日提出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4年7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8月5日與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第1108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06號、1118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締約之權利以396萬5,000元為對價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當日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伊,其餘系爭款項於被告完成系爭土地過戶後給付。被告已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給付伊系爭款項,伊於104年7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下爭系爭函文),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併加計自催告日即10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原地主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誘令伊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致伊交付價金130萬元及取得債權273萬元,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水鳥保育濕地,系爭1106號土地曾經法拍,每坪定價6,000元,鄰近地主稱系爭土地每坪價格不會超過4,500元,惟原告明知未曾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景榕、丙○○、黃千懿及梁紘誌(下分別稱楊景榕、丙○○、黃千懿及梁紘誌,合則稱楊景榕等4人)等仲介經紀營業員,自稱買下土地,故意高報售價,以脅迫、利誘且騷擾伊之方式,設下陷阱及詐術,迫使伊簽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金錢,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賺取高額暴利價差,要求伊給付將近300萬元,係趁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為財產之給付及給付之約定,亦顯失公平,伊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加害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人條例第2、19、28條等規定,伊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經訴外人戊○○律師(下稱戊○○)見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4462 號卷第4 頁),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與原地主乙○○○、黃惠芬締結買賣契約,現經上開原地主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錢彥森(下稱錢彥森),其已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函文予被告催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並於104 年7 月8 日收受函文等情,亦據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63至64頁),並有被告提出分別與乙○○○、黃惠芬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1月2 日羅地登字第1040011495號、同年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4001254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9、101 至103 頁),上情亦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其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經其撤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涉有暴利情節,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是否有當?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爭點: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僅生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是否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問題。是以在約定讓與債權之情形,苟該債權在約定讓與時確屬存在,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茲因權利出賣人丁○○(下稱甲方
)前與宜蘭縣○○鄉○○段地0000-000及0000-0000所有權人締結買賣契約預約,今因權利買受人甲○○(下稱乙方)所請,出賣人願將前開締結買賣契約之權利出售與買受人,後續乙方與前開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數依其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而定,概與甲方無涉」及第三條「乙方願依甲方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為條件向原地主簽訂相關買賣契約,若甲方與原地主間尚有未完成義務,乙方並願代為履行」等情(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可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權利。次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乙○○○所述,原告曾於其及另名地主黃惠芬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交付其與黃惠芬買受土地之訂金,被告後來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好像有扣掉原告已付之訂金,以及其等係因仲介丙○○介紹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惟於被告買受當日之前,丙○○接聽電話後稱原告不買了,並撕毀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3頁);又乙○○○於被告以原告及楊景榕等4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同樣證稱其及黃惠芬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前,曾先與原告及訴外人葉維霖(下稱葉維霖)等人締約,約定以每坪差不多7,200元之價格出售,並已收取20萬元訂金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嗣因丙○○稱被告要與其等簽約,「丁○○及葉維霖交付的20萬元錠金後來是扣除在甲○○的買賣價金」、「後來換約時,代書李春美稱契約不需要了,就撕下並丟到垃圾桶」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第95至96頁,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丙○○亦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葉維霖委託其開發系爭土地,並找丁○○出面承買系爭土地,伊等與地主洽談,談好一坪7,500元,訂金100萬,其中20萬是現金,剩下80萬是丁○○開的本票,然後有開一張訂金的收據,已成立斡旋的性質;103年8月5日係葉維霖請其至律師事務所,並要求其帶被告去宜蘭找地主簽約,其就直接帶被告至宜蘭找地主乙○○○、黃惠芬簽訂合約,當時代書李春美亦在場;地主乙○○○、黃惠芬事先不知情其等要將買受人權利賣給被告之事情,惟其等當日去找地主時,地主們亦同意直接與被告簽約;葉維霖與地主原本就沒有簽立契約,只有一份訂金收據等情,並提出前述訂金收據在卷(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12至114、120頁),依該訂金收據記載內容,大致係締結日期為103年8月1日,由乙○○○、黃惠芬為賣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委由丙○○代為支付賣方訂金100萬元,其中現金為20萬元、本票(票號為TSNO3 80653)80萬元,指定簽約日期為103年8月5日等情,並由乙○○○於賣方、丙○○於承辦人處,分別署名捺指印。上開丙○○之陳述及提出之事證,核與證人乙○○○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是其等所述即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兩造於103年8月5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對於乙○○○、黃惠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確實存在,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經其撤銷,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依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及前述訂金收據之
記載,原告及葉維霖係以每坪以7,5002元,共計1586坪,總價1,189萬5,000元為對價,向乙○○○、黃惠芬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亦以每坪相同價格與系爭土地地主乙○○○等人締約,葉維霖之獲利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96萬5,000元,其僅向乙○○○、吳惠芬等地主收取百分之二即約20萬元介紹費等情(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13、120頁);又見聞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梁紘誌亦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權利讓渡契約,被告以每坪1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扣掉與原告簽立的7,500元,以2,500元之差價乘以總坪數,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及葉維霖之396萬5,000元等情(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14頁)。又葉維霖同樣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每坪7,500元、總價金約1,1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委由丙○○、黃千懿與地主乙○○○商談,當時於有巢氏擔任仲介之楊景榕稱其同事即被對此方面有專長、可購買上開土地,其等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其與被告及楊景榕、丙○○等人都到戊○○律師事務所,由戊○○律師見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權利移轉、算是紅單,故以每坪1萬元售出系爭土地,當天律師向被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紅單的權利轉讓,被告要承受伊等與地主間之原契約,被告並稱自己為代書,在法拍很有名及不用你們教等語,復要求再跟地主簽另一個契約,其不放心,請求丙○○帶被告至宜蘭再與地主締約,地主有給丙○○仲介費20萬元,伊則支付仲介費20萬元予楊景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2至84頁);依證人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所述,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知之甚詳,當天逐條核對,刪除不願履行之內容並於其上用印,其亦有向兩造解釋契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任何一方受到他方欺罔、脅迫之情形,其後被告等人急著離開去宜蘭與第三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參以被告於103年8月5日即已見到乙○○○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並與其等簽立買賣契約,此經乙○○○證述在卷,亦有該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182頁),甚至於102年間已取得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證書,復有經紀業-經紀人及營業員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前後,並已瞭解締約標的物相關情節及系爭買賣契約性質方始決定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受其或第三人欺罔、脅迫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尚非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隱瞞系爭土地係屬水鳥保育濕地,曾經法拍
與價值未逾每坪4,500元等情節,係屬詐欺手段云云。惟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看)。經查,依被告與楊景榕就系爭土地交易情節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係指示楊景榕略以「議到9,000我們就做差價」、「(楊景榕問:是我們在做還是叫仲介做?)我們在做啦,仲介已經拿了將近10%了,他已經很好賺了啦?」、「9000塊他要多少錢我先付給他,他要服務費或小費都可以給他,那我再跟買方說大概壹萬一可以成交,反正他錢都在我手上」、「(楊景榕問:所以這兩千的價差是我們的服務費再扣給他這樣才合算你的意思是這樣?)沒錯,是啦,你終於成功了,妳有內行有那個味道?兩千就是一百萬嘛,不然你們這邊每個人那邊也是要錢那邊也是要錢,只能這樣做啦?就是有智慧的人在做,不然這樣樣也不合那樣也不合,等於買方加價或賣方降價,因為那個第三角型買方有疑慮,你現在也不要說這麼急,你相片照幾張,把裡面貨櫃屋拆開來看看,你要進去裡面有鐵皮屋,那一面照一照回來比較詳細,然後買方疑慮沒有了時候照樣妳叫他加價錢,五百萬給我就隨便我來訂了啦,我們林口那個地主好喜歡就全部開給我做」、「這個買家我來掌控,你就好好去看買家為什麼買這個地,為什麼擺這麼久,地有什麼問題,我再去法拍市場看為什麼標這個價格... 真正能賺錢的是說買方我控制,因為我跟他相處四年多,他終於把地賣出來,賣出來後就急於要找一塊地祖先可以對得起,剛好找到五百多坪裡面有要賣,我就跟他說多好遠景多麼漂亮,他流口水,他又去買一坪三萬五的,他怎麼會知道,他不會知道,那你看公告現值,裡面也沒什麼蟑螂,也沒有死人骨頭... 這個錢我再跟他議價,這兩天都是他在急不是我在急,買方說錢先匯到我戶頭,我確定有戶頭了拿這張再去看那塊鳥地,再跟他慢慢聊呀,再去鐵皮屋逛逛,她的魅力就開始展現... 說地很難賣耶,賣了十年了,這附近又沒什麼,又是三角形... 人家都四四方方,別人稻田裡有稻草可以看,你那裡有什麼... 你總是要去現場,我們仲介賺人家這麼多錢6 %來回,有這麼好賺嗎?」、「妳再跟他(按指仲介)講說,如果你服務很好親切再加十萬給妳,就四十萬,我這邊有個200 萬退給他還有150 ,我今天做比較多我拿70萬就很好過日子... 這塊地為什麼要賣,因為法拍的有跟沒有一樣,原來是法拍不是繼承的沒有什麼感情妳就慢慢去經營,妳去把謄本調出來看看地形,美中不足就是三角形,三角形以後要重劃了... 」、「... 妳就在那邊磨,反正喔你跟買主要,妳就賣給他,反正你都賣十年了,有這麼好賣?你也知道,一坪才七八千塊而已,你現在你要一萬二,妳要賺多少?我這幾天查好再跟他講」、「保證是一萬啦,一萬一、一萬二要靠談功啦」、「買方也是說因為好幾次跟我買我都不賣他,別人跟我買就賺多錢,他聽的牙癢癢,這次下來他一定要跟我買,我找他來就慢慢來我也不急,因為我心裡想說我想賺1 %、2 %我自己都嫌妳也嫌累,我就等到這個差價怎麼樣,我就下海先跟你買,在怎麼樣你先花錢把仲介先排除掉,然後買方全部信任給我,我就過完戶給他,他錢一次付清在我手上,那沒什麼問題,你情我願心甘情願」、「(楊景榕問:反正不管用什麼方法先弄到九千或是叫他帶我見地主要把他弄到九千)你看到仲介還不算喔一定要看到地主,我真的就是有心要買,我看看地主就先不要留名片,他一定要賣這個價格,你當初買多少錢,你那個三角地因為仲介叫我來買那個三角地仲介要我來買,我看到三角地我喜歡,剛好有一些錢,不多只有幾百萬想說買下來錢怕人家借走而已,你地擺十年沒什麼發展,我再擺十年也跟你一樣呀... 妳就說強調一點地裡面我要去看,去把照片照出來,因為地是三角形的,會吸引很多東西,因為是算命講的,是陰地,你說如果擺個死人骨頭,現場你也不會去管的,都圍起來我也會害怕,你總要帶我去看看呀,哪有都不去看的否則如果鐵皮外面是好幾座墳墓就完了... 」、「你跟人家說我是高級的執業代書,我又加入買地行業...」、「(楊景榕問:他們要確定地在哪裡,它們都有google只是不知道說地在... )你放心,我有人來幫我,我地都不知道我神經病我吃飽沒事幹去請謄本或地籍圖,那是已經看過覺得不錯才讓你來做,因為我的地冥冥之中都有神明幫我的,你放心... 」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反面),核與自乙○○○、黃惠芬處受讓系爭土地之證人錢彥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述其有去宜蘭農會辦理貸款,當時被告在場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第25頁,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以及錢彥森之母親池美莉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稱係其買的然後賣給其,其不認識被告丁○○等5 人(按指本件原告及楊景榕、丙○○、黃千懿及梁紘誌等人),其以錢彥森名義購入系爭土地並向農會貸款500 萬元,目前正常繳納貸款,不知道原告以每坪7,500 元向乙○○○等人購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24至25頁)大致吻合,即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400012543 號文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系爭土地經以錢彥森名義,於103 年8 月27日,辦妥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債權人,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3 頁),遑論被告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後,透過錢彥森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得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因此綜前,被告本於其專業智能,於見過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包括謄本及地籍圖,並調查過往法院強制執行(法拍)紀錄,瞭解系爭土地地形地貌與相當之價格,綜合其對系爭土地及買賣雙方相關情狀之瞭解程度,教導楊景榕應如何與原告委託之仲介及系爭土地原地主進行議價,圖以「9,000 元」為計算單價購入系爭土地,以資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得更高利潤,其於締約之際復經戊○○律師向其解說契約內容,並告知系爭買賣契約屬性,於締約後更於當日即親自與地主乙○○○等人見面,並買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係本其自由意思決定買受價格,難認係受原告或他人之矇騙致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縱本件原告未曾告知系爭1106號土地前曾經法院強制執行,或系爭土地係屬水鳥保育濕地,或鄰近地居民主觀上之評價,然此等說明情節既非原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應負說明之義務,依上說明,即難指摘原告有何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情節。乃被告對於其係受詐騙或脅迫締節系爭買賣契約之利己情節,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以此為由,進而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本件被告又抗辯原告夥同楊景榕等4人脅迫並不斷對其進行
騷擾,迫使其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金錢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3年8月5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縱與他人有以脅迫行為致令被告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脅迫締約情節亦於是日即已終止,乃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所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係於104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到達原告,原告並抗辯除斥期間已經經過(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以被告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涉有暴利情節,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是否有當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看)。
⒉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
定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訴,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稱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24至25、97頁),惟其既僅於本案審理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此項撤銷權,而非以提起形成之訴方式請求,依上說明,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仍舊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9、28條
等規定,其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依兩造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對於買受人即被告有所請求,本件尚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為詐欺、脅迫情節存在,又未能指明原告所為成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此部分抗辯,同樣亦無依據,不應採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日即104年7月8日(系爭函文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款之系爭函文載明「請台端(按即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前給付丁○○權利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以本函通知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向給付本人(按應為「向本人給付」之誤繕)2,765,000元;否則;則本人將對甲○○先生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絕不寬貸...」,被告於104年7月8日收受系爭函文,有系爭函文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應自系爭函文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276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