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 賴柏志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彭蕭宏銓
張誌忠被 告 梁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梁玉麟、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 萬4,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197 號卷第3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以105 年1 月30日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2 萬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背面),復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玉麟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梁玉麟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左側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梁玉麟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下方,致遭系爭大客車車輪輾過原告之腿部(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腸肌內側頭完全破裂、右脛後動脈損傷和膕靜脈破裂與膕動脈閉塞、右下肢腔症候群、外傷引起的肌紅蛋白尿,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以及右小腿深部肌肉膿瘍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原告經歷多次重大手術,身心備受煎熬,且應由專人照顧,持續復健治療長達1 年以上,醫生並斷言其之膝蓋恐將終身無法完全彎曲,現亦已領有殘障證明,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梁玉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梁玉麟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指派之運送旅客之任務,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梁玉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梁玉麟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雖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惟對於原告所提告過失重傷部分,則因其當時車禍重傷,未能給予說明事發經過的機會,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梁玉麟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依此作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因重傷未及提起再議而告確定。惟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僅針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車輛相關位置進行研判,然被告梁玉麟先係將系爭大客車停靠在公車站旁,復再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站牌時,「未閃左轉燈號」,亦「未遵守公車駛○○○區○○○○○道時,須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其他車道車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行車安全」等相關規定,自不得僅依前開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以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認定之依據。
㈢承前,被告梁玉麟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梁玉麟明知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而致原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梁玉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梁玉麟輾壓過原告之腿部後,未第一時間停車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反推託從未感覺到有何異狀故而離開云云,是否因此造成其當時遭受傷害的加深與擴大?亦應加以釐清被告梁玉麟之責任。
㈣再依被告梁玉麟所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所
示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梁玉麟係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前進,且在經過中環路2 段前,皆行駛於最左側之快車道上。然車行過中環路2 段至中正路457 巷時,由於即將抵達「盲人重建院」的站牌(即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5分54秒,也就是畫面中「公車專用的劃線區域」),被告梁玉麟車輛明顯靠右,然此時畫面也出現明顯的頓格,停頓約1 秒後,被告梁麟車輛方駛離車站,再往快車道方向偏離行駛,此亦可由行車紀錄器檔案中聲音部分,可以清楚確認被告梁玉麟車輛確實有停靠於在「盲人重建院」的站牌,足證原告所陳述當時被告梁玉麟係先將系爭大客車停靠在公車站旁,復再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站牌時等語為實在。此外,雖從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未能確認被告梁玉麟車輛於駛離盲人重建院站牌時有無「施打左轉燈號」,惟從盲人重建院站牌到中正路42
9 巷,短短130 公尺的距離中,亦即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1時25分55秒至21時26分01秒間,可以明顯發現被告梁玉麟車輛車頭是往最左側之快車道行駛,甚至有半個車身已斜插在快車道上,然當時被告梁玉麟的視線卻反常的是看向車輛的右方(行車規則上車輛往左側偏移,當然要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非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更不用說那時快車道的車輛是準備下個路口等待迴轉而停車等待中,疏不知被告梁玉麟車輛為何仍執意靠左行駛,也就是因為被告梁玉麟當下「未注意左方來車」以及「未遵守公車駛○○○區○○○○○道時,須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其他車道車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行車安全」之不安全更不合理之駕車行為,導致騎乘在快車道之原告機車恐受到被告梁玉麟車輛之擠壓致反應不及而人車翻覆,並順勢滑落至被告梁玉麟車輛下方經輾壓而遭重傷。故原告雖承認騎乘機車不應行駛於快車道而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惟若無被告梁玉麟在前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駕車行為,豈會造成其如此重大之損傷。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及為醫療所生之費用:
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重傷之後,經急診入院接受骨外固定器固定及腓腸肌修補與脛後動脈吻合術後,再於同日行動脈繞道併人工血管重建手術,隔日復行右側小腿筋膜切開術,此後迄今長達2 年之治療期間,尚接受大大小小的傷口清創、縫合手術、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與異體移植手術,以及骨四頭肌肌腱延長手術,合計醫療費用共花費10萬9,917 元。
⒉看護費用: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多次大小手術,於103 年1 月4 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時,認定右膝蓋活動受限,0~5 度,膝以下肌力0分,足部及足踝僵直(垂足,五趾無法活動)。後更因傷後右膝關節攣縮及活動受限(開放性骨折合併症),於104 年
3 月22日住院,於104 年3 月23日行骨釘拔除及骨四頭肌肌腱延長手術,於104 年4 月4 日出院,宜專人照顧,持續復健治療1 年,宜門診追蹤,亦即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
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出院後1 年間即105 年
4 月4 日止,原告皆需有專人照顧(共計1,020 日)。而其雖分別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7日合計47日,以及
10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2月1 日合計60日,向樺新看護中心申請看護而支付21萬4,000 元(計算式:9 萬4,000 元+12萬元=21萬4,000 元);惟於其他時日,原告因身體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家人擔任看護工作,而以平均每日支出2,200 元計算,其可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為200 萬8,600 元【計算式:2,200 元×(1,020 -107 )日=200 萬8,6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2 萬2,600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救護車費用2,000 元。
⒋復原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
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醫療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而需專人照顧期間即有1,020 日(即2 年又9 個月)無法工作,故其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即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5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每月3 萬5,560 元計算,原告所損失工資合計為119 萬1,260 元。
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
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5,560 元,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其本可從事此等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上開工資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今卻因系爭傷勢而於103 年1 月4 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進行門診追蹤時,認定右膝蓋活動受限,0~5 度,膝以下肌力0 分,足部及足踝僵直(垂足,五趾無法活動),並經台大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2%。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
5 年4 月5 日(即請求未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屆滿後)起至年滿65歲止(即145 年11月25日),其尚可從事勞動工作40年
7 個月又21日,故其得請求該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 次給付,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15 萬3,181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其係半工半讀努力完成學業,正值踏入社會發展才華之際,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受有輕度殘障,其一般生活起居與行動皆多所不便,勞動能力減損將不再能自食其力,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確感受到莫大痛苦,倍受折磨,且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差距甚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此外,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6萬2,278 元,而於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1 萬6,680 元(計算式:10萬9,917 元+222 萬2,600 元+2,000 元+119 萬1,
260 元+115 萬3,181 元+50萬元-16萬2,278 元=501 萬6,680 元),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一半之過失,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8,340 元(計算式:50
1 萬6,680 元÷2 =250 萬8,340 元)。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則以:㈠其雖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以及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9,917 元、看護期間為自102 年6 月19日至105 年4 月4 日,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2 萬2,600 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
0 元、自102 年6 月19日至105 年4 月4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5,56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 萬1,26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則認為過高,且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認為並無必要。
㈡又原告前對被告梁玉麟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新北
市交通大隊現場處理記錄、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檢察機關偵查後,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被告梁玉麟獲業務過失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㈢另被告梁玉麟雖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未於現場協助處理
,經調查雖非自身過失所造成,卻因涉嫌肇事逃逸而遭檢察機關起訴,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處罰,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肇事路段為省道1 號且車流量大,被告梁玉麟因不知自身為當事人,又見現場已有3 、4 名人員在現場協助原告救護處理,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絕無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梁玉麟肇事逃逸,導致原告之傷勢加深擴大,此說法實屬原告牽拖之詞,欲以不實指控來獲得原告自身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補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玉麟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過失責任
非在被告梁玉麟,且被告梁玉麟自身涉嫌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已受到該有之懲罰,並無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加深擴大之情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玉麟則以:㈠其雖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以及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9,917 元、看護期間為自102 年6 月19日至105 年4 月4 日,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2 萬2,600 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
0 元、自102 年6 月19日至105 年4 月4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5,56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 萬1,26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則認為過高,且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認為並無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原告就被告梁玉麟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究
竟有何故意、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等,全然無任何論述,且起訴狀內所附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皆無從證明被告梁玉麟於系爭車禍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具可歸責之事由。甚且,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為被告梁玉麟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根本未就其起訴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盡任何之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經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事故囑託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依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30
407 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係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賴柏志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梁玉麟無肇事因素」,且檢察官亦於103 年8 月
29 日 上午11時26分,勘驗本件車禍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之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內容概皆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並於不到1 秒之時間,遭前方公車之左後車輪輾壓過。」,故檢察官援引前開鑑定意見及勘驗筆錄,而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自己行車失控、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直接滑入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下方致遭輾壓而過,其前後約莫僅1 秒鐘之時間差距,且如此短暫且急促之時間內,依一般有同等駕駛經驗之人,亦難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而認被告梁玉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應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當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之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蒐證相片,皆足以證明被告梁玉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原告人車倒地後直接滑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下方致遭輾壓,僅有
1 秒鐘之時間差距,被告梁玉麟已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可能閃避,故原告以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指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不起訴處分書未審究
被告梁玉麟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保持兩車間距之情事、有無盡到高於一般人之業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即足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被告梁玉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原告人車倒地後直接滑入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下方致遭輾壓,僅有1 秒鐘之時間差距,被告梁玉麟已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可能閃避,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徒以前開指摘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殊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梁玉麟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就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然其縱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屬不同事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且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就「FILE2876」檔案部分第4 點記載「於檔案時間1 分25秒時,肇事之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號停靠於肇事地點約20公尺處之路口斑馬線上,於1 分41秒時有一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出現於上開首都客運公車右側,並行至公車後方查看。」,足見被告梁玉麟仍有下車察看,僅係因自認非肇事責任人,且自小客車2921-JE 駕駛人陳進龍亦已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並研判救護車既已到場,可立即將原告送醫急救,另警方亦可依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車牌號碼聯絡到案說明,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非惡意之肇事逃逸,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梁玉麟未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而有延誤就醫之情況。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之肇事逃逸行為,有造成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加深與擴大之「結果」,亦未能舉證證明縱使有該「結果」,而該「結果」與被告梁玉麟之肇事逃逸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㈥依據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梁玉麟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而於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5分01秒),其即停等於最左側之快車道(禁行機車),迨綠燈亮起後(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5分30秒),其亦皆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往三重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準備進入中正路與公園一路路口時(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5分57秒),因前方中正路與公園一路路口之左轉道適有大量欲左轉之自小客車停等,故其於行經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時即已稍微將車體向右側駕駛,以閃避前方中正路與公園一路路口大量欲左轉之車輛,其並無大幅或瞬間變換或偏離車道之行為,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以高速直行於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5分58秒),原告見前方大量欲左轉之車輛後,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梁玉麟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下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26分00秒),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向前滑行撞擊陳進龍所駕駛之2921-JE 自小客車等情事,且經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當庭勘驗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案卷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並做成勘驗筆錄,而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由此可知,被告梁玉麟並無原告所稱係先將系爭大客車停靠在公車站旁,復再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站牌時,「未閃左轉燈號」,亦「未遵守公車駛○○○區○○○○○道時,須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其他車道車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行車安全」云云之情形,且被告梁玉麟皆駕駛於原告之右前方,自亦不生原告所稱「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情況。再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以「高速直行於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可知,原告係自始即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梁玉麟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禁行機車道),原告係疏未注意前方停等於中正路與公園一路路口欲左轉之車輛,始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證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梁玉麟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梁玉麟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左側後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梁玉麟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下方,致遭系爭大客車車輪輾過原告之腿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嗣原告對被告梁玉麟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玉麟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固以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先停靠在公車站旁,復
再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站牌時,未閃左轉燈號,且未遵守公車駛○○○區○○○○○道時,需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其他車道車流等相關規定,故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等情:
⑴然依被告梁玉麟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中正路往北
上方向,當伊準備往下一站海山里準備靠站,於肇事地點伊當時聽到煞車聲音及機車摔車聲音,還有撞擊聲,伊就向右邊行駛停於路邊查看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後伊就發現有車禍,伊發現是系爭機車撞擊另一自小客車2921-JE 號,當時該小客車駕駛告訴伊是系爭機車撞擊自小客車2921-JE 號,所以伊認為伊並沒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就等到救護車及警方到場,伊才離開。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沒有碰撞系爭機車,伊當時不清楚伊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輾過原告的腳,伊車輛沒有毀損,當時沒有感覺車輛有輾過物品或其他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25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行駛時由內側往外側車道準備靠站,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交岔口處,當時內側車道有好幾台車等待左轉,伊往前行駛,左後方聽到緊急煞車之聲音,機車跌倒之聲音,伊看後視鏡看到機車跌倒,就慢速靠路邊,伊不知道系爭機車究竟有無碰到伊駕駛系爭大客車,伊下車查看檢查伊車,檢查後沒有碰撞痕跡,伊就往前走到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地方,因為有人在現場,伊問那些人有無叫救護車,當時有一台小轎車在那邊被原告撞到,他說系爭機車騎很快跌倒碰到他的小轎車,當時伊以為原告是自摔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梁玉麟係稱其當時駕駛系爭大客車係向右向前駛進站牌,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有未合。
⑵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左後方
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檔案名稱:FILE2876),結果為「檔案時間50秒時,身穿黑衣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邊之第二車道,並持續加速往前行駛。檔案時間56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切入最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分2 秒時,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往前方繼續滑行撞擊前方車輛。檔案時間1 分4 秒時,原告滑入第二車道,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之公車碾壓過。檔案時間1 分25秒時,肇事之系爭大客車停靠於距肇事地點約20公尺之路口斑馬線上」;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檔案名稱:三重客運2 、三重客運00000000000 ),結果分別為「檔案時間21秒時,畫面左側內側車道有一機車快速超越行車紀錄器所在之公車往前方前進,並於檔案時間24秒時,與前方發生碰撞後倒地,並於接下來1 秒鐘內遭前方公車之左後輪輾壓過」、「檔案時間24秒時,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有一機車行駛,車速較行車紀錄器所在之三重客運為快,並持續行駛最內側車道往前方行駛。檔案時間27秒時,上開機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並於檔案時間28秒時遭前方公車之左後車輪輾壓過」,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偵卷第27頁、102年度偵字第18825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原告案發前即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因原告騎乘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訴外人陳進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原告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後,系爭機車向前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則跌落內、外側車道間而遭被告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右腿。又上開路段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即快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自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再依原告於警方調查時稱:伊當時因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下完乘客後變換到慢車道很快而嚇到,就切換到快車道,但是快車道剛好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之後就急煞車,然後人車摔倒,但不知何原因伊人就摔落至快、慢車道中間之黃線,伊摔落之後身體發麻,當時感覺有車輛輾過伊右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由是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且無注意車前有訴外人陳進龍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明定,是原告當時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停等車輛而突然煞車,因而跌落該路段之快、慢車道間,且於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胎前之車底處,對於正於行駛中之被告梁玉麟而言,屬於突發狀況,並對照上開勘驗內容,距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摔車時起至致其遭系爭大客車碾壓腿部之間僅差距1 秒左右,實無法期待被告梁玉麟有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梁玉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大客車左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檔案名稱:FILE2876),及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檔案名稱:三重客運2 、三重客運00000000000 ),結果分別為:「①日期2013/06/19,時間21:25:51秒起,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前方開始出現原告騎乘機車。②日期2013/06/19,時間21:25:55秒起,於行車紀錄器右前方,有一機車開始逐次超越前方之機車、自小客車及公車,由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下同)朝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下同)之方向行駛;嗣因車牌00
0 號三重客運公車自21:25:57秒起,由快車道駛向慢車道,擋住行車紀錄器前方,短暫無法錄得該機車。③日期2013/06/19,時間21:26:00秒起,上開機車自已行駛至慢車道之395 號三重客運公車左前方出現,且行駛至快車道;時間21:26:02秒起,機車行駛於另輛車牌000 號三重客運公車左側,此時車牌000 號三重客運公車前方出現被告梁玉麟駕駛之首都客運公車,兩輛大客車均行駛於慢車道上。④日期2013/06/19,時間21:26:07秒,於行車紀錄器前方,機車於快車道上人車倒地,機車右方有被告梁玉麟駕駛行駛於慢車道之首都客運車輛,兩車並未碰撞。首都客運車輛於機車倒地前並無左偏(即無向偏往快車道)之情形」、「左側上方畫面:①畫面一開始,即日期2013/06/19,時間21:26:11起,前方出現被告梁玉麟駕駛之首都客運大客車。經過交岔路口後,自21:26:24起開始往右朝慢車道行駛,於時間21:26:28秒已完成大部分車體已在慢車道,左側車輪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動作,此時可由畫面見到首都客運左側之快車道上路面及其前方。惟首都客運客車並無打方向燈。②於21:26:30,於畫面左方,出現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當時首都客運大客車在機車右前方,21:26:31,可見到首都客運大客車左邊為快車道,當時機車前方之快車道上(即首都客運大客車左側路面),並無車輛。③於21:26:32起,機車與首都客運大客車平行,21:26:33,機車人車倒地,首都客運大客車於過程中保持直行狀態,兩車並無碰撞」、「畫面一開始,前方即出現被告梁玉麟駕駛之首都客運客車,經過交叉路口後,首都客運客車開始往右朝慢車道行駛,完成大部分車體已在慢車道,左側車輪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動作時,畫面左側出現原告騎乘於快車道上之機車。機車自首都客運大客車左側後方向前直行,大客車亦向前直行,兩車平行後不久,機車人車倒地。大客車並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益足證被告梁玉麟案發時駕駛系爭大客車,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梁玉麟當時係向左駛離站牌,並於公○○○區○○○○○道時等情;且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騎乘於快車道上,且無注意車前有陳進龍駕駛車輛停等紅燈,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復因緊急煞車之反作用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前撞擊陳進龍駕駛車輛,而原告則向右側跌落倒地於快、慢車道間及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胎前之車底處,系爭大客車左後輪因此輾過原告之右腳等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之過失行為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原告突然緊急煞車而跌落系爭大客車車底左後輪前,致當時行駛中之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過原告之右腿,被告梁玉麟並無注意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⑷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倒地後碰撞前放停號誌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407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⑸是以,被告梁玉麟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
既為向右慢行,則按其行駛方向,其本無應顯示左轉燈號之義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後,自行跌落系爭大客車車底之左後輪前方而遭碾壓,與被告梁玉麟是否顯示左轉燈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未閃左轉燈號,且未遵守公車駛○○○區○○○○○道時,需禮讓直行車輛,並應注意其他車道車流等相關規定,故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均難謂可採。
⒉原告又以被告梁玉麟駕駛系爭大客車碾壓原告腿部後,未第
一時間停車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所受傷害之加深及擴大等情,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即經證人陳進龍通知救護車後送醫急救,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第55頁),並經證人陳進龍於警、偵詢中證述(見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梁玉麟上開不作為而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原告復無說明其所受損害增加部分所指為何,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因被告梁玉麟未第一時間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而導致受有損害或受損加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梁玉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及被告梁玉麟未將原告送醫致其所受傷害有加深、擴大之因果關係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梁玉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具可歸責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梁玉麟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梁玉麟雖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梁玉麟受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指示執行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職務就系爭車禍事故既無證據證明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基於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即毋須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玉麟確有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或有可歸責性,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梁玉麟上開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梁玉麟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梁玉麟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