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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林美英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玄泰富帝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1 年間向玄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泰公司)購買玄泰富帝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4 樓之預售屋及地下第三層編號5 、6 之車位2 個(下統稱系爭車位)。嗣因玄泰富帝社區車道之連續壁牆面於101 年間即有滲水情形,且有車道寬度與竣工圖不符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去函指正,惟牆面滲水問題並未解決,且相繼出現車道龜裂膨脹、鋼筋鏽蝕及牆面不平整等情。原告於103 年初,察覺系爭車位地面因不明原因有滲水、積水等現象致其上所設車輪檔鏽蝕,疑與車道連續壁滲水有關,遂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曾於同年6 月13日由時任總幹事之古雲嬌通知原告,玄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將於翌日至現場瞭解情形,而原告當日因故無法到場。然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發現系爭車位地面出現3 個坑洞,造成輪檔傾斜,停車時駕駛者無法看到輪檔,易造成輪胎破損、輪檔毀損或機器故障,似遭人為破壞所致,經詢問被告其中緣由並請求修繕,被告均推託並稱不知係何人所為。被告雖於同年6 月21日公告原告得暫時臨停替代車位,惟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9日發函促請原告返還臨停車位,然系爭車位滲水原因至今仍未釐清亦未修復。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吳自強,約定租期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為期

4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一次給付全額租金43萬2,000 元。然因系爭車位滲水情事,原告遂與吳自強協商將每月租金減少5,000 元直至修繕完畢,惟系爭車位迄未修復,臨停車位又被收回,原告不得不於104 年

8 月10日提前終止與吳自強之租約,除退還已預收之未到期租金29萬元外,尚須依約支付同額之違約金。

(三)玄泰富帝社區車道之連續壁牆面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3 款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推稱已委請玄泰公司協助修繕,實則未予修復。且系爭車位之坑洞,係經被告同意施工所致,事後造成毀損,被告應負責,縱非被告同意施工所致,被告亦有疏於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全,放任不明人士恣意進入社區破壞系爭車位地面之責,是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車位,受有未到期租金及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共計58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主張玄泰富帝社區車道寬度與竣工圖不符等瑕疵,惟原告係與建商簽定買賣契約,應對建商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權利,並非恣意向被告求償,且被告已將車道連續壁漏水問題轉知建商派員施工處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車道及車道牆面屬共用部分,如修繕將涉及建物結構體,且車道上方尚有D 棟建物,實屬重大修繕。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未有任何決議,則被告依法並無權限進行修繕。又系爭車位均有獨立權狀,乃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被告僅係為方便原告查明原因而將屬於全體住戶之臨時停車位暫時借用,並非任由原告長期永久使用,故被告因其他住戶反應而收回暫時借用之臨時停車位,並無違法或不妥。

(四)對於原告請求退還租金及違約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與第三人是否私下簽定車位租約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違約賠償金金額計算亦有誤,蓋原告與第三人之租約約定額外賠償所剩之租金一倍之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為22萬5,000 元。

(五)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玄泰富帝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不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予解決玄泰富帝社區牆面滲水問題,其所有系爭車位因不明原因有滲水、積水現象,致其上所設車輪檔鏽蝕,其後又發現系爭車位地面出現3 個坑洞,造成輪檔傾斜,經詢問被告並請求修繕,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其無法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被告具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1月15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系爭車位照片4 張、光碟1 張、玄泰公司103 年2 月18日玄泰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被告管委會102年9 月5 日玄泰富帝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古雲嬌於103 年6 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子黃裕仁之信件影本1紙、被告管委會103 年6 月21日之公告影本1 紙、被告管委會104 年7 月29日玄泰管委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24、25、89至93頁)。惟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玄泰公司103 年2 月18日玄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僅得證明玄泰富帝社區之部分地下室車道寬度與竣工圖不符,尚難認與該社區連續壁滲水有何關聯,更難以證明被告有何管理上之疏失;又系爭停車位照片4 張、光碟1 張,僅得證明系爭車位有積水及車輪檔損害之情形,無法證明積水及車輪檔損壞之原因為何,亦難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再上開被告管委會102 年9 月5 日玄泰富帝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雲嬌於103 年6 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子黃裕仁之信件、被告管委會103 年6 月21日之公告、被告管委會104年7 月29日玄泰管委字第00000000號函,亦僅得證明被告有通知玄泰公司處理車道連續壁漏水問題,並有於103 年

6 月14日由玄泰公司工地主任派人前往瞭解系爭車位積水問題,及被告為配合原告調查系爭車位及車輪檔鏽蝕原因,曾借用臨時車位予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9日函請返還等事實,亦均難證明系爭車位積水及車輪檔鏽蝕、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認原告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該社區車道連續壁漏水,並致系爭車位積水及車輪檔鏽蝕、毀損等節,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3 款之規定,對玄泰富帝社區之連續壁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云云,惟上開規定固課予被告管委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尚難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一有瑕疵,即認被告管委會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復經本院審酌玄泰富帝社區係於101 年1 月13日建築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7、48頁),詎原告所稱察覺系爭車位積水之時間103 年初,期間僅有2 年,以一般建築物合理使用情形下,該等瑕疵應係於建築時始存在,尚難認係被告管理疏失所致,況依上開被告管委會102 年9 月5 日玄泰富帝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雲嬌於103 年6 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子黃裕仁之信件,被告接獲原告告知連續壁漏水及系爭車位積水、車輪檔鏽蝕等情形後,亦有通知玄泰公司派員處理,自難謂其有何疏於管理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即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為請求系爭車位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