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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金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發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許曜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鄭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4,95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為被告辦理「104年度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與綠美化委外」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該政府採購案於104年5月21日決標、同年6月3日簽署書面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該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決標日起12個月」,即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履約期間自決標日起算一年,此有系爭勞務契約書及其所附(議價後之)預算分配表、投/決標文件及該案工作說明規範可稽(原證1)。

(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機關指定之場所及八里垃圾掩埋場區之維護勞務服務(詳如本案工作說明規範等)」;再依該案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履約工作事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項目主要可分為:1、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請見該條第(一)項,以下簡稱除草工作);2、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水電維修技術工作(請見該條第(三)項,以下簡稱綠美化工作)兩大部分。其中前者即上開預算分配表項次一「執行本案所需人員工資」所示1.1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費及1.2其他區域之割草工作費等項目(均按量計價);而後者即預算分配表項次一所示1.3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人事費、1.4廢棄物再利用人事費及1.5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費等項目(均按日計價)。

(三)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原告承包被告所屬八里垃圾掩埋場區之除草及綠美化工作,而依其園藝專業技術,完成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各款所定工作事項後,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之驗收後付款程序,按月請領前月份之報酬,應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所指勞務(採購項目)中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類型,而與同條項所指單純提供勞力之類型,迥然相異,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所稱之承攬契約;此與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507條明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觀諸該案工作說明規範第十條第五項所定:廠商應隨時配合機關執行八里場掩埋及場區維護工作,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工作項目後應於7日內(日曆天)配合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委外請示單』並於核准後之開始日期到達機關(履約管理單位)指定地點進行施作,不得推諉延誤等語,足見原告履行上述契約,須先經被告指定之履約管理單位即八里垃圾掩埋場通知工作項目後,由原告配合提出請示單,再經該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苟若被告所屬該履約單位拒不主動通知工作項目,或原告提出請示單後,被告所屬該履約單位拒不核准,原告均無從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五)又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4年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闡示甚明。從而,本諸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認為:被告依前揭工作說明規範第十條第五項將工作項目通知原告時,其通知內容應指明該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所列各項款工作內容之具體事項,始符契約意旨,不得僅提出所需人力,更不得要求俟履約人員到達指定場所時,始命令該等人員有如機械般,依管理單位之嚴密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六)詎料,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所屬該履約管理單位於104年6月29日(原告於同年7月2日收受)以交辦暨請示單通知原告7月份之指定工作內容竟僅有: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4000公尺一項(原證2),亦即僅指定系爭契約標的之除草工作部分,而拒不通知原告履行綠美化工作及其他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工作(如預算分配表項次2.3所示),致原告無法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義務;甚者,原告唯恐若遲不履行,日後將承擔違約責任,乃依上開交辦暨請示單另行填製、並增列(預算單項次)1.5/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費/約15人(因未獲具體指示工作內容,只能如此填載)後,於當日回傳請求該履約管理單位就未通知之約定工作另行通知、核准,竟即遭被告來函警告:非本局要求事項,切勿自行填列交辦暨請示單等語,此有被告104年7月13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3)。

(七)抑有進者,被告所屬該履約管理單位嗣於104年7月22日(原告於同日收受)再以交辦暨請示單通知原告8月份之指定工作內容,惟該交辦請示單上就綠美化工作部份僅載明:(預算單項次)1.3/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人事費/40(每日2人)、(預算單項次)1.4/廢棄物再利用人事費/40(每日2人)、(預算單項次)1.5/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費/40(每日2人)(原證4),自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致原告無法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義務;且該8月份之交辦暨請示單遲遲(迄今)仍未獲該履約管理單位核准(包含除草部份)。然原告考量若未依其通知履行契約,日後將承擔違約責任,唯有依照該請示單所載內容,派員進場提供勞務,詎被告履約管理單位場長鄭傑文竟命令該等履約人員必須依其指示及嚴密監督指揮,於烈日下徒手持鏟挖取碎石,再搬至指定地點,不得使用任何機具設備,否則不予計價付款,此亦與承攬契約之意旨相悖,至為明確。

(八)政府採購契約固屬私法契約,雙方當事人本應立於平等地位履行契約,並均受該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拘束;然被告究係行政機關,其所屬履約管理人員亦有享有法定職權及保障,向以廠商管理者自居,採購契約內容更是由被告單方擬定,原告僅能選擇是否投標、締約,對於契約內容毫無置喙餘地;復以政府機關就採購契約執行及請款程序之內部規範,非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區區小型廠商得以熟知,而履約管理及會計審計人員依其職權之裁量結果,更非廠商所能預料,倘稍有不慎,遭指違約而拒絕付款,甚至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提報不良廠商,便需耗費不成比例之高額成本,訴諸爭訟,方資救濟,實非利潤微薄之政府採購案承包廠商所能負擔。

(九)鑑此,本件兩造於履約地位之懸殊,足見一斑,是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及請款事宜,小至工作月報之格式、原告指派(無償兼任之)履約負責人等,無一不需獲得機關之書面?核准?、?核定?或?同意?,始得確保日後免於爭議;同理,機關之任何?指示?或?規定?無論是否合於契約意旨,如尚可正常履約並維持相當利潤,廠商向來概予屈從,鮮少拒絕。從而,本件若非被告履約管理單位之刁難行徑,欺人太甚,致影響正常履約及原告生計,原告絕無可能放棄履約、被迫選擇斷然解約,提起救濟!就此,務請鈞長諒察。

(十)上述情形,乃承包政府採購之業界常態,眾所周知,毋待舉證;再觀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下列諸端,益臻明確:

1、交辦暨請示單依約應於受被告通知工作項目後,由原告填寫呈核,然本件被告向來係自行填妥,再命原告回簽,此舉顯與契約約款意旨及被告歷年履約慣例,均不相符,原告尚未敢提出異議。嗣因被告自履約始日起遲不就綠美化工作通知工作項目,有違協力義務,原告乃依被告填妥之7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另行增列(預算表項次)1.5/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費/約15人後回擲被告,意在催告被告就漏未通知之綠美化工作,另行通知、核准;詎被告無視自己違約在先,竟旋即來函警告:非本局要求事項,切勿自行填列交辦暨請示單等語(請見原證3),足見於婉拒索賄後(詳如後述),原告之處境更加動輒得咎。

2、本採購案承辦人吳承鴻曾口頭指示原告:場長鄭傑文要求,工作月報應以每月1日至30日為單位(即5/21~31、6/1~30),不得自履約始日起至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單位(即5/21~6/20、6/ 21~7/20),經原告當面質疑:此將導致預算分配表項次3.1之報告文書製作費,需請領13個月份款項,吳承鴻事後答覆:鄭傑文與會計部門確認過了,沒問題等語,原告唯有遵其指示辦理。詎原告提交6月份工作月報時,竟遭被告之會計人員告知:依預算表明定,不可能請領第13個月份之報告製作費等語,原告無奈之餘,也唯有屈從。

3、原告早在104年5月21日已依約為履約人員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該保險費用依約本得逕向被告請款;惟為確保投保之險種、金額、承保範圍、保險標的等細節,均符合被告之內部審核規定,甚或其承辦及管理人員對於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乃先檢具保險資料,函送被告審查,以符慣例;俟被告以同年6月11日函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後同意核定(請見被證3第1頁),原告始於次月份提交之工作月報中,列計請款。

4、原告依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第(三)項第1款第(5)目,指派符合約定資格之許曜豐擔任系爭契約之履約負責人,本無須被告同意,逕行進場執行履約管理工作;惟為避免被告事後刁難,仍先於104年5月29日函知被告。詎被告竟無理由遲至6月25日始發函表示同意許曜豐擔任履約負責人(原證20),其時點尚在被告6月份工作請示單所指定工作始日6月22日之後。

5、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7月1日收受原告遞交之5月份工作月報、6月份工作月報及請款函,該二月份之請款項目僅有文書製作費及保險費用合計不過三筆,然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月17日,始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顯逾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所定各30日之驗收及付款期限。無獨有偶,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收受原告7月份工作月報及請款函,竟遲至上揭30日驗收期限過後,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月22日,藉口施工照片未顯示日期及照片不夠大,甚至簽章與往例有別等細故,將該工作月報退回原告(即拒絕付款)。(請見被證1)。

(十一)關於被告就『綠美化工作』拒不通知、核准,致原告無從履約之事實及理由:

1、經查,被告轄下履約管理單位八里掩埋場場長鄭傑文(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之104年5月26日,約見原告履約代表許曜豐,並表明:預算表1.3、1.4、1.5即起訴狀所稱綠美化工作部分(價金合計194萬8000元),其人員聘用均由被告面試決定,而原告則可無須依約履行現場監督管理之責云云【意指:原告就綠美化工作部份完全無須履約,只須配合出具名義、請領價款,再支付予被告所聘人員即可】,此有當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稽(原證21)。

2、嗣因原告未敢應允鄭傑文上開違法且違約之要求,被告乃改以人力聘用須於全國就業e網公開徵才、人員薪資均應按契約預算表之單價比例支給【亦即:若預算表項次1.3之人力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則預算表項次1.5之人力則須依預算表該項次之單價比例2468元/1146元=2.2倍,核給薪資】及請款時須檢附勞健保及薪資印領清冊等所謂預算及審計規定(原證22,並請參見原證20函),加諸原告,並由承辦人吳承鴻明白表示:我要跟你們去面試等語,企圖透過公開徵才、參與面試為幌,並設定薪資下限確保其不法利益,致原告縱使履約請款,亦將虧損、無利可圖,遂其藉勢脅迫?安插人手、坐領高薪?之目的。惟查:

(1)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規範第五條僅約定:廠商…同意優先進用本國失業及鄰近居民之勞工,並無上網公開徵才之約定,被告更無參與面試之權限。且徵才公告如明文限定附近居民,則有就業歧視之違法,顯無法以此達成該條款之目的。

(2)契約預算表項次1.3、1.4、1.5所列(計價)單位日/人及單價各1146元、1322元、2468元,係各該工作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計價方法,與原告僱用工作人員所給付之薪資無關,此可對照預算表項次1.1、1.2係以所列單位及單價:每公尺/24.7元、每平方公尺/8.8元,核給報酬,無涉於除草人員之薪資數額,即臻明確。從而,姑不論預算表單價金額至少尚須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原告應納之營業稅賦,絕不可能是履約人員實際薪資數額;且若原告得以法定最低薪資聘得各該工作項目所需人力,則上開預算表所列報酬金額,與最低薪資加計勞健保及稅金後,二者之差額,則是廠商利潤之所在,被告殊無置喙餘地。

(3)況且,就上開人員薪資應否按契約預算表之單價比例支給及請款時應否檢附受僱履約人員之印領清冊等要求,業經原告發文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請釋(原證23),據該處函釋略以:本案有關雇用工作人員之勞健保及薪資印領清冊,應否為驗收資料之一…實屬雙方契約規定範圍,仍請依據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證24),顯見被告於原證20函文所稱預算及審計規定云云,要屬無稽,無非藉此欺騙手段,以惡意刁難、阻撓原告履約而已。

(4)又原告業於104年7月8日至15日期間,依上開工作說明規範第五條之意旨,於八里區公所收費廣告欄張貼公告,招聘當地失業居民,人員聘用程序早在7月15日即已完成,該公告亦已撤下。然原告於兩週後(104年7月27日)依履約單位要求提供上開公告內容予被告後,只隔二日(該公告早已撤下),即有自稱八里居民之人來電應徵園藝工,且要求每月薪資為實領3萬8000元(原證25);經核算,該實領金額加計勞健保費用及營業稅賦後,竟與依被告所要求按契約預算表所列單價比例計算後,所得出預算表項次

1.5人員每月工作22日之薪資數額,即為相近!此間蹊翹,不言可喻。

3、甚且,被告並以人力指派(指綠美化工作)部份,係季節性、臨時性需求人力為由,自104年5月21日決標日起,拒不就綠美化工作部份通知原告履約,此有被告104年7月13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6)及其於104年11月4日庭呈書狀所附6月份及7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各1件可稽。

然查:

(1)遍尋系爭契約及所附工作說明規範全文,均未明定綠美化工作為季節性、臨時性需求人力,足見此乃被告之片面主觀解釋,毫無依據,自不足採。

(2)細繹系爭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第(三)項第1款所定綠美化工作即環境復育綠美化、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等工作之內容,多屬全年繼續性需求工作,絕無可能自104年5月21日履約始期起,連續數月間,全無此等工作需求。

(3)另參諸原告近年來承包政府採購之除草及綠美化工作委外案,不在少數,迄今未曾有任何一案,自履約始期起長達數月均無綠美化工作需求者;即便被告前一年度之除草及綠美化工作委外案,亦係每月均有綠美化需求,此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承包其102、103年度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委外案之各月份履約工作報告,即臻明確。

(4)不惟寧是,履約管理單位場長鄭傑文於104年5月26日約見許曜豐時,亦曾親口表示:…(本案)儘量人力都是固定的啦,除非會有一種季節性的,我不會說今天要,明天不要,我不會去開這種(工作需求)…等語(請見上開原證21錄音譯文第5頁第11至12行),足見:若原告願依索求,任鄭傑文全權支配綠美化工作部分之契約價金,則該部分之工作需求將可儘量固定、平均安排;何以於其索賄未果後,竟連續數月無此部份工作需求?顯係惡意刁難,絕非履約之常態。

(5)至於綠美化工作之需求,固有可能因季節而致些微增減,然而,系爭契約自決標日(104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解約之日(104年9月14日),適逢春、夏季植物花草之生長速度高峰期,衡諸常情,此期間才是亟待執行前揭工作說明規範所定植栽種植、苗木培育、環境復育甚至施作堆肥等環境綠美化工作之際,更是汛期颱風高峰期,而有增加環境維護勞力之需求,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於其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內就此所舉:冬季雜草生長速度較慢、環境復育植栽適合播種季節、汛期颱風過後需增加環境維護勞力(請見該書狀第6頁第10至12行)等季節性、臨時性因素之事例,適足反證本件絕無可能自決標日起數月內,全無綠美化工作需求。

(6)實則,系爭採購案於規劃之初,本即預估該履約管理單位於履約期間一年內,每月均有等量之綠美化工作需求,進而平均估算此部份價金預算,作為標價;就此,敬請鈞院傳喚被告所屬負責規劃系爭採購標案之公務員林東青出庭作證,並命其攜帶該案原始規劃資料,到庭供參,即可查明。由此益彰:履約管理單位場長鄭傑文為遂其向廠商即原告行求不法利益,或因行求遭拒而施加報復之目的,乃假藉職權、恣意妄為,連續數月拒不通知綠美化工作之履約,殊屬不當。

4、抑有進者,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以自行填妥內容之8月份交辦暨請示單通知原告,其上僅填載:綠美化工作部份即預算表項次1.3、1.4、1.5之需求人力各為每日2人,卻未指明具體工作事項(請見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庭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第3頁),且原告於104年7月25日簽名回擲被告後,被告迄今尚未核准。則查:

(1)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規範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工作項目後應於7日內(日曆天)配合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委外請示單』並於核准後之開始日期到達機關(履約管理單位)指定地點進行施作等語。準此,非但採購機關必須依其需求,事先將應執行之工作項目通知廠商,而非僅告知所需人力數量為已足,且必須先經機關核准後,廠商始得就該機關所通知之工作項目進行施作,否則,廠商即無從履約(完成承攬工作)。

(2)為此,茲舉原告承包被告前一年度同一委外案之除草工作及綠美化工作請示單各一件(原證27)為例:均係被告先分別通知工作項目即後山外環道路兩側路面雜草清除作業、網室、玻璃溫室及生態池附近雜草清除和植栽維護作業後,經原告分別測量工作範圍(指前者)、評估所需人力(指後者),進行估價後,提出工作請示單並檢附預估工作期間表及工作計價表,呈交被告核准後(即該二紙請示單上所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八里掩埋場維修合約履約管理章),原告始得進場履約。

(3)由此足見,被告依契約約款及其履約慣例,自當熟知其應先通知具體工作項目,嗣並核准請示單,廠商即原告始得履約。鑑此,前揭8月份交辦暨請示單,既未通知工作項目,且未經被告核准,自難謂被告已善盡其協力義務。

(4)至於原告依契約時限於7日內回簽(而非提交)該8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嗣並於不知工作項目且未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下,明知不合於履約程序而有無法請款之風險,仍依該請示單所載日期及人力數量,派員進場,無非均係迫於民不與官鬥之現實考量,唯恐若遽予拒絕派員,日後恐將無端承擔違約責任,並遭沒收履約保證金甚或提報不良廠商,致影響生計;自不得執此逕指原告已接受被告以上開方式執行系爭契約,甚或認為被告此舉無礙於原告履行契約(完成工作),其理至明。從而,被告於其104年11月4日庭呈書狀中所稱:被告已完成指派要求交辦核准事項,原告亦已回復同意被告指派要求交辦事項,雙方已達同意定作及承攬意思表示、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云云,殊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5、再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之9月份交辦暨請示單(請見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庭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第4至5頁),亦係被告自行填妥,且未通知具體工作項目,原告本欲拒絕回簽,並循爭端解決機制提出救濟,卻唯恐於救濟前即先遭指違約,乃於契約所定7日期限之末日,即8月26日,暫先回簽該請示單;惟原告此舉,絕非表示同意被告以此違約方式通知履約,前已言之,更無礙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待言。另有附言者,被告於該9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填載指派工作時間起訖:9月1日至9月30日,然被告竟遲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之翌日(9月15日),才將核准函文送達原告,益彰其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刻意阻撓原告履行契約,彰彰甚明。

6、上開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業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未果(請見原證5原告函文六件),被告仍拒絕通知、核准,致原告就綠美化工作部份,遲遲無從履約(完成工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十二)關於被告就『綠美化工作』以外之其他項目,阻撓原告履約請款之情事:

1、依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第(三)項第2款第(1)目第e點及同條項款第(2)目第d點均明定:就被告承租之預算表項次

2.2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及綠籬修剪機具廠商…應檢具型錄等相關資料送機關同意後辦理。為此,原告乃於104年5月28、29日分別將上二機具點交予被告(請見原證10),且於104年5月29日發函告知:機具已運交,並檢具型錄等相關資料提交被告審查(原證28),而被告全無回音,經原告以104年7月16日、7月21日及8月17日函文,多次催告原告同意並請求依約辦理計價(原證29),迄今遲未獲被告回函同意,致原告無從、亦不敢貿然依約請款。

2、乃被告於原告告發其場長鄭傑文藉勢索討不法利益之犯行後,竟枉顧自己未盡契約所定審查、同意之協力義務在先,於104年9月3日來函反指:(原告)於5、6、7月工作執行報告未提出(預算表項次2.2租金之)請款需求及請款發票,要求原告補提(原證30);更於本件以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遽稱:(原告)主動提供契約載明之…機具,可見原告明知此等維護工作項目無需定作人之協力即可完成云云(請見該書狀第7頁第12至14行),企圖掩飾其刁難、阻撓原告履約請款之事實,顯無足採。

3、另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規範第九條第(三)項第3款第(1)目明定:網溫室等設施均以現況辦理點交予得標廠商為履約標的,換言之,如被告遲不就履約標的(溫網室設施)辦理點交,原告就預算表項次2.3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工作,即無從履約;又該養護工作之性質,亦屬勞務之提供,自亦有工作說明規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之適用(先由被告通知工作項目並俟其核准請示單後,原告始得履約),其理至明。

4、然查,自系爭契約決標之日起,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嗣歷經被告之6、7月份工作請示單,亦均未通知原告履行上開溫網室養護工作。原告乃於104年7月16日、7月21日、8月17日及8月26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就此部分通知履約,亦即要求辦理點交並通知工作項目(前三件即原證29,第四件如原證31),惟均未獲被告回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以104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前往會同被告人員辦理溫網室設施之點交(原證32)。從而,被告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自…決標日起…,即應依契約承攬人責任查察本案綠美化網溫室等設施『現況』,以利工作之完成云云(請見該書狀第7頁第6至8行),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5、況查,被告嗣並於其自行填妥之9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四、指定工作內容、五、回覆工作範圍?均已載明:租賃綠美化整地用地耕機除草管理機具、綠籬修剪機具(即預算表項次2.2)、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費(即預算表項次2.3)?等語(請見被告104年11月4日庭呈書狀附件第4至5頁),足見被告已自承該等項目均應由其通知、核准後,原告始得履約;亦徵其上開所辯,無非扭曲飾卸之詞。(惟該9月份請示單所指派工作之始日為9月1日,被告竟截至9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至9月14日原告自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尚未核准該請示單,自無礙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言之)

6、依系爭工作說明規範第三條:…廠商為執行工作管理之事務,應指派負責人(或由現場工作人員暫代)全權代表廠商…辦理下列工作事項:(一)工作管理事項。(二)工作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三)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裝備之管理。(四)已工作完成事項之管理。(五)公共安全之維護。(六)工作突發事故之處理,及第九條第三項第1款第5目:廠商應指派…代表廠商為本案負責人(得兼任)執行履約管理…,並負責工安管理、衛生與安全等事宜。準此,上開履約負責人既係兼任性質,並其職責範圍涵蓋履約現場之人/事/物管理及安全維護,如由現場工作人員暫代或兼任,依約自應於執行被告指示工作項目之同時,履行其兼任職務,而無從於執行工作以外之其他時間,另行到場執行管理職務,其理至明,毋待深論。

7、然查,被告竟於104年8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函限制(履約負責人於)執行其他履約管理事宜(如拍照計價計量等)…,勿佔用前述正常工作時間云云(原證33),顯不符合上揭約款所定得暫代或兼任之意旨。況且,被告前曾發函拒絕延後八里掩埋場之場區門禁時間(原證34),是原告履約管理人就其少數非現場管理職務,如:被告上開原證33函所例示之拍照計價計量(即工作說明規範第三條第(四)款事項),縱欲另行於工作以外時間前往執行,亦將因場區門禁而遭拒。從而,原告就上開未支領對價之履約管理義務,因被告前揭不當限制,顯然無法依契約意旨,完成管理工作。【按:被告所設上開限制,無非逼迫原告另行雇派專職人力,以履行管理義務,意在使原告增加額外成本,導致無利可圖,併此敘明】

8、綜觀被告上開作為,在在彰顯:自場長鄭傑文行求不正利益遭拒後,便挾其官威,惡意刁難,阻撓原告履約,除拒不善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而構成法定解約事由外,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亦有違於誠信原則,委實可議。

(十三)對於被告所提書狀不實指述之澄清:

1、經查,原告於7月份請示單自行增列預算表項次1.5之人力需求15人/日等語,係為催告被告就綠美化工作部分通知履約,前已言之,與預算表項次2.3之溫室及網室設施養護工作無涉。被告對此殊無不知之理,竟於其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將上開綠美化工作及溫網室養護工作,混為一談,指摘原告欲假藉綠美化工作之名目,浮報其執行溫網室養護工作之報酬,進而如逕予同意原告自行增列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人力,而無從事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之實,原告反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請見該書狀第8頁末2行至次頁首行),顯係張冠李戴、惡意誤導,而屬無稽。

2、次查,被告所提被證4所謂環境維護作業現場照片4幀,亦有移花接木之嫌,詳言之,其中前2幀照片固係原告所雇履約人員徒手鏟石裝袋之成果,然而,第3幀照片之麻布砂袋內,絕非原告人員持鏟裝袋之礫石,蓋礫石密度高、重量極重,所使用之麻布砂袋無法負荷該照片所示逾九分滿之砂石重量,此觀第2幀與第3幀照片分別所示之砂袋體積大小,顯有差別,再與原證17八月份工作月報附件二即原告人員徒手持鏟挖石之工作成果照片互核,即臻明確。甚者,被證4第4幀照片,既無礫石、亦無砂袋,所示空心磚間隙內則係裝填土壤堆肥,與原告所執行之鏟石工作,毫無關聯。從而,被告以鏟石裝袋○○○區○○○○○道維護使用或掩埋面防災維護使用云云(請見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2行),並提出毫不相干之虛偽照片為證,試圖合理化其悖於系爭承攬契約意旨,命令原告履約人員必須依其指示及嚴密監督指揮,於烈日下徒手持鏟挖取碎石,再搬至指定地點,不得使用任何機具設備,否則不予計價付款之行徑,純屬託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被告於其104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固援引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主張: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被告不賠償原告未施作供應之預估利潤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係以廠商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拒不履約或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之一,由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廠商雖有上揭情事而機關未通知終止或解約,始分別適用不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或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法律效果;而本件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即機關)之事由,經原告(即廠商)解除系爭契約,與該條之要件,殊不相合。準此,該條第(一)、(二)項均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無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拒不依約履行其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事證極明;被告所辯,均屬無稽,要難憑採。是原告鑑於綠美化工作部分佔系爭契約總價高達56%,再加計預算表項次2.2及?項次2.3之價金,則高達58%,而系爭契約既係以總價決標,廠商(即原告)之利潤並非均攤於預算表所示各個項目,若僅就契約之一部解除,顯失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請求被告就已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部分回復原狀,及因解除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

(十五)上開被告拒不通知/核准原告履行契約之情事,業經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仍不為系爭契約所定通知/核准之協力行為,此有原告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7日及104年9月8日致被告函文六件(原證5),及原告履約代表許曜豐洽被告承辦人吳承鴻催告核准請示單之錄音譯文可稽(原證6,錄音檔光碟另具狀補呈),迄今業已經過相當時期,被告仍不為該協力行為,致原告遲遲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作,經被告以104年8月7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於相關爭議釐清前,本局亦同意暫停本契約執行(原證7,請見該函說明六)後,爰依前揭民法第507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20萬4952元,茲就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回復原狀(已履約)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各項給付,應依下列方式返還或償還之:

(1)被告已受領原告就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項目,104年7月份計5612公尺、104年8月份計4012公尺(合計9624公尺)之勞務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7月份工作月報內所載該月執行工作內容及成果計價表可稽(原證8,上開8月份工作部份事證後補),應依被告受領時之價額,即預算分配表項次1.1之單價(每公尺24.7元)按量計價,計為23萬7712元(9624公尺X 24.7元),以金錢償還之。

(2)被告已受領原告就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等工作項目,104年8月份各40人/日之勞務給付,此有原證4即8月份交辦暨請示單可稽,應依被告受領時之價額,即預算分配表項次1.3、

1.4及1.5之單價(依序為1,146元、1,322元、2,468元)按人/日計價,計為19萬7440元(40人X 1146元+40人X 1322元+40人X 2468元),以金錢償還之。

(3)被告已於104年8月26日自原告受領HDPE不透水布735平方公尺,有經被告承辦人簽收之送貨單可稽(原證9),應返還予原告;如經使用或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即預算分配表項次2.1所示總價12萬2372元。

(4)被告已於104年5月29日至8月31日止,自原告受領並租用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及綠籬修剪機具,此有經被告承辦人簽收上二機具之送貨單可稽(原證10),應照受領時之價額,即預算分配表項次2.2所示每月租金單價計算104年6至8月份之租金,以金錢償還之,合計8460元(2820元X 3個月)。

2、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向被告按月提出104年5至8月份之工作月報,此有5至6月份工作月報所載各該月執行工作內容及成果計價表(原證11)及上開原證8執行工作內容及成果計價表之可稽,依預算分配表項次3.1所定報告文書製作費每月441元計算,其中5、6月份之文書製作費用計882元(計算式:每月441元X 2個月),業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後(104年9月17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可稽(原證19;並請見被告所提被證2),合計受有7、8月份之文書製作費用計882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21日為履約人員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因而受有所支付保險費8786元之損害,此有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可稽(原證12),保險費8786元,業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後(104年9月17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可稽(原證19;並請見被告所提被證2);是以,原告就保險費8786元部份之損害,已受填補。

3、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

(1)除上開已履約部份之給付外,系爭契約仍下列部份尚未履行,價額總計290萬5222元,分列如下:

A、預算分配表項次1.1: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35,268公尺(44900公尺-9632公尺),價額計87萬1120元(35268公尺X 24.7元)。

B、預算分配表項次1.2:其他區域之割草工作25000平方公尺,價額計22萬元。

C、預算分配表項次1.3: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工作560人/日(600人/日-已履約40人/日),價額計64萬1760元(560人/日X 1146元)。

D、預算分配表項次1.4:廢棄物再利用工作260人/日(300人/日-已履約40人/日),價額計34萬3720元(260人/日X 132 2元)。

E、預算分配表項次1.5: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310人/日(350人/日-已履約40人/日),價額計76萬5080元(310人/日X2468元)。

F、預算分配表項次2.2:租賃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綠籬修剪機具,自104年9月至105年5月止(計9個月),價額計2萬5380元(2820元X 9個月)。

G、預算分配表項次2.3: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工作,自104年9月至105年5月止(計9個月),價額計2萬5380元(2820元X 9個月)。

H、預算分配表項次3.1:報告文書製作費,自104年9月至105年5月止(計9個月),價額計3969元(441元X 9個月)。

I、預算分配表項次3.3:相關費用(工作用手套、口罩及零星五金材料),價額計8813元。

(2)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致受有未履約部份之預期利潤損害,依財政部104年3月2日公佈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綠化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8%計算(原證13),原告受有23萬2418元(290萬5222元X 8%)之預期利潤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4、履約保證金部分: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9萬6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上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十六)末須附言者,本件之所以發生上開履約爭議,實係於103年1月甫上任之八里掩埋場場長鄭傑文意圖利用本採購案索取不法利益,而於該案決標後,指示承辦人吳承鴻於104年5月26日去電約見原告履約代表許曜豐,並無端要求原告就綠美化工作所需人力,應公開徵求履約人員,並由環保局面試決定錄取,並暗示原告如予應允,則可無須履行派任專案現場管理人赴履約現場監督管理之義務云云,亦即,鄭傑文要求原告就綠美化工作之履約人力,均由鄭傑文自行選任、支配、管理,原告只要配合提出核銷文件,供鄭傑文所指派之人員領取契約預算單所定報酬(合計194萬8000元)即可。嗣原告不敢違法配合,而予委婉拒絕後,鄭傑文即憑藉其場長職權,假藉各種理由阻撓、刁難原告履約。原告因而無法依約履行,被迫檢具上開約談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廉政署及新北地檢署等單位具狀提出陳情及告發,各該單位現就該案正積極查察、偵辦中(其中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已有函覆,另新北地檢署亦已通知原告派員前往協助偵查),併此敘明。

(十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起訴書請求契約終止解除附帶給付損害賠償款120萬4,952元整等云云,無非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求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對被告等尚未給付原告已完成履約實際供應項目數量之價金新臺幣56萬7,748元整[ 104年5月新臺幣441元整(即報告文書製作費每月新臺幣441元)、104年6月新臺幣3,261元整(即報告文書製作費每月新臺幣441元、租賃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綠籬修剪機具每月新臺幣2,820元)、104年7月新臺幣14萬1,877元整(即報告文書製作費每月新臺幣441元、租賃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綠籬修剪機具每月新臺幣2,820元、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費5,612公尺新臺幣13萬8,616元)、104年8月新臺幣42萬2,169元整(報告文書製作費每月新臺幣441元、租賃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機具、綠籬修剪機具每月新臺幣2,820元、HDPE不透水布1卷新臺幣12萬2,372元、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費4,012公尺新臺幣9萬9,096元、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人事費、廢棄物再利用人事費、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費80日/人新臺幣19萬7,440元)]、原告已支付保險費用新臺幣8,786元整、原告尚未履行履約標的之自行估算未實現利潤新臺幣23萬2,418元整(尚未履行履約標的價金新臺幣290萬5,222元x原告自行估算未實現利潤淨利率8%)、及請求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39萬6,000元整,以上合計新臺幣120萬4,952元整。

(二)查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本案「104年度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與綠美化委外」勞務採購於104年5月21日決標,並自決標日起12個月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其勞務契約書暨附預算分配表、投/決標文件、勞務採購工作說明規範等文件經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於同年6月3日簽署書面契約,作為兩造履約期間共同遵守之規範,為兩造不爭執部分。另系爭契約究其內容性質,包含HDPE不透水布材料、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等財物之買受、承租,另有割草技術服務、溫室及網室設備維修、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廢棄物再利用及環境維護設施等維修、技術服務、勞力等勞務之委任,其中所占預算金額比率又以勞務為最高,故依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非屬工程之定作,而以勞務採購認定之,有預算分配表為證,亦為兩造不爭執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所陳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認被告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致原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而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求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查本案被告於契約各履約標的工作項目定有定作人之協力、受領、報酬給付行為,有原告所提勞務契約書暨附預算分配表、勞務採購工作說明規範為證,茲列舉臚列於後:

1、HDPE不透水布材料買受:指定粗滑面規格及按次驗收受領給付。

2、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租賃:審查型錄資料及按月驗收受領給付。

3、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溝底清淤工作及其他區域割草工作技術服務勞務委任:指示辦理時間、指派監工人員至現場會同、指定廢草及垃圾髒物棄置地點、通知核准施作次數及期間及按月驗收受領給付。

4、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廢棄物再利用及環境維護設施維修技術工作勞力等勞務委任:依機關要求派員、按月驗收受領給付。

5、溫室及網室設備維修勞務委任及相關材料:按月驗收受領給付。

6、報告文書:機關審查同意工作執行報告格式及提報期限、按月驗收受領給付。

7、保險:按次驗收受領給付。

(四)承上,本案被告認並無原告所陳因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致原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之事實,前述系爭契約各該履約標的工作項目,被告以定作人身份履行協力、受領、報酬給付行為之事實,逐一對照列舉如下:

1、HDPE不透水布材料買受: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指定粗面規格並限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依限完成,被告於同日受領,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補正報酬給付驗收資料,原告尚未補正,如被證1。

2、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租賃: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28、29日審查原告提送之型錄資料及受領機具,原告迄今尚未辦理報酬給付請款作業。

3、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溝底清淤工作及其他區域割草工作技術服務勞務委任:

被告於104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19日分別限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前完成本項勞務施作數量,原告依限完成7月份、8月份勞務委任,9月份勞務因原告申請暫停執行故尚未完成,被告並指派被告所屬員工朱盈彥先生擔任監工人員至現場會同,另指定廢草及垃圾髒物棄置地點為被告八里垃圾掩埋場,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補正報酬給付驗收資料,原告尚未補正,同被證1。

4、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廢棄物再利用及環境維護設施等維修、技術服務、勞力等勞務委任:

被告於7月22日、8月19日分別限定原告於104年8月31日、9月30日前完成本項勞務供應數量,原告依限完成8月份勞務委任,9月份勞務因原告申請暫停執行故尚未完成,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補正報酬給付驗收資料,原告尚未補正,同被證1。

5、溫室及網室設備維修勞務委任及相關材料:原告應自決標日起依現況執行,原告尚未辦理報酬給付請款作業。

6、報告文書: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格式及提報期限,並分別於104年7月23日、8月5日驗收同意,按月給付報酬各新臺幣441元整,如證2。

7、保險: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並於104年8月5日驗收同意,按次給付報酬新臺幣8,786元整,同被證2。

(五)續承,系爭契約需由被告以定作人身分指派(要求)工作期限及數量,原告以承攬人身分始得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前項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溝底清淤工作及其他區域割草工作及廠商應依機關要求派員等2項,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有關驗收文件查驗項目、保險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於104年6月11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被證3)核定原告所提供工作執行月報格式及保險資料後,復於同年6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本案工作負責人等先期查驗工作完成後,始於同年6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辦上述工作事項7月份應履約執行數量、期限,次於同年6月29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7月份新增履約執行數量、期限,復於同年7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8月19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辦上述工作事項8、9月份應履約執行數量、期限,此亦為原告所附證物不爭執部份;另上開工作項目其應執行數量及期限,囿於作業場所面積、活動需求及季節、氣候、汛期颱風等因素,由被告於履約期限內視季節性及臨時性之人力需求調整,按次通知,如:冬季雜草生長數速度較慢而減少割草數量及頻率,又視環境復育植栽適合播種季節氣候增加綠美化勞力;又如:汛期颱風過後需增加環境維護勞力,俟資材、備料多寡而調整工作期限及所須勞力數量。且依兩造簽署同意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所附之經費分配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被告既然於履約期間,歷次分期、分批、分次指定上開契約所載工作內容之工作數量、期限,完成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義務,原告亦已依限執行完成,原告竟反控被告,以6、7月份未指派部份工項為由,認定被告定作人不為其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工作項目,進而請求解除全部契約,此說法與事實不合,亦與民法第507條法律意旨及構成不符,且與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款規定相違。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六)原告民事起訴書事實及理由四後段及五所述爭議,略以:「苟若被告所屬該履約單位拒不主動通知工作項目,或原告提出請示單後,被告所屬該履約單位拒不核准,原告均無從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查系爭契約暨附工作說明規範九、(三)、2、租賃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及3、其他事項(1)、(2)規定及預算分配表明定,原告租賃機具於交付後,被告按月給付報酬,原告對溫網室各既有噴灌設備現況維護工作自履約日開始起算之「履約期間」負有履約標的維護保固責任及義務,維修及損害所需復原之一切費用概由原告負責,原告完成後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此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所明白揭示。原告自104年5月29日決標日起開始履約,即應依契約承攬人責任查察本案綠美化網溫室等設施「現況」,以利工作之完成,惟經被告履約管理單位人員李君於104年8月份口頭要求修復各既有噴灌設備之故障部分後,無理由推諉或延宕執行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規範九、(三)、3、其他事項(1)、(2)規定之履約事項,倘原告所陳為實,原告為何於相同情形且無需經被告通知下,即主動提供契約載明之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租賃機具,可見原告明知此等維護工作項目無需定作人之協力即可完成,由此可知,此等可歸責承攬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契約之事由,欲藉該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責任,而推諉歸責於定作人不為其行為,進而請求解除全部契約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請求,洵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七)原告民事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五後段及六、七、八所論述爭議,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廢棄物再利用及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勞力等之勞務委任,該等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除皆已具體載明於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規範九、

(一)、(二)、(三)外,另各該勞力提供之勞務工作完成數量難以量化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數量計價驗收,另本維護被告機關權益,要求原告維持基本工作效能,由被告履約管理單位指派機關人員督工管理及協同作業下,規定原告於工作時間內,於指定工作場所提供與工酬相符之勞力供應,倘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原告所稱烈日徒手持鏟挖取碎石,係指將堆置於地面之礫石,以鏟裝方式裝於砂袋,搬○○○區○○○○○道維護使用或掩埋面防災維護使用(如被證4),一則該作業本無法以機具設備進行裝袋作業,二則兩造簽署同意之系爭契約,亦無規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作業所須之機具設備,如原告欲以相同人力使用機具設備以加速作業進行,於被告不增加額外給付契約價金前提下,被告豈有不同意之道理,惟被告確無提供機具設備之義務及必要,故絕無原告所稱如機械般受管理單位嚴密指揮監督及不得使用任何機具設備,否則不予計價付款情事。

(八)另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規範九、(三)、2規定,租賃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自交付被告日開始起算,各項使用油料、維護保養、耗材、耗損由廠商負擔;同工作說明規範九、(三)、3、其他事項(1)、(2)規定,對溫網室各既有噴灌設備現況自履約日開始起算「履約期間」,廠商負有履約標的維護保固責任及義務,維修及損害所需復原之一切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未列入述經費分析表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亦為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所明白揭示,故原告民事起訴書事實及理由六論述,擔心被告拒不通知綠美化工作、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工作,而無法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義務,逕自填製增列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15人日乙節,被告認為溫室及網室設備養護費用系每月固定工作並按月給付金額,並無不通知之慮,其工作已包含一切維護所須之人力、機具、耗材費用,而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內容於契約工作規範九、(三)、1、(3)已有明訂,該等勞力除與環境復育綠美化工作內容不符外,又應給付價金單價相差2倍有餘,如逕予同意原告自行增列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人力,而無從事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工作之事實,原告反有不當利得之嫌,故於104年7月13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被證5)回復不予同意。

(九)末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保證金乙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供應施作)104年7、8月份割草技術服務費、104年8月提供勞力勞務服務、104年6至8月中耕鋤草管理及綠籬修剪機具租賃及HDPE不透水布材料買受履約標的契約價金計新臺幣56萬5,984元,為兩造不爭執部份,原告請求所受損害賠償104年6至8月報告文書製作費及保險費計新臺幣1萬550元,業已給付新臺幣9,668元(同被證2),餘104年7、8月份報告文書製作費新臺幣882元業已進入驗收程序,兩造既已完成部份驗收付款,餘亦業已進入驗收程序,自無須爭訟,兩造即得依契約辦理報酬給付;另原告請求支付尚未履行履約項目之自行估算未實現利益新臺幣23萬2418元,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得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惟不包含尚未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且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仍應繼續履行契約之責任,然而原告欲終止解除契約,又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9萬6,000元及以淨利率百分之八自行估算未供應施作履約標的預估利益,顯然無據,失之公允。是被告訴請原告應依契約責任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9萬6,000元,應不予發還,始符公平。

(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陳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致原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之事實,原告所陳解除契約,實不足採。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

(十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乃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而由承攬人解除契約,此係承攬人於前開要件下法律所賦予之契約解除權,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或工作已完成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

(二)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機關指定之場所及八里垃圾掩埋場區之維護勞務服務(詳如本案工作說明規範等)」;再依該案工作說明規範第9條履約工作事項:(1)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2)其他區域之割草工作(3)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水電維修技術工作,有系爭契約及其工作說明規範在卷可按。

2、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違反契約有爭執部分是工作說明規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等情。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與綠美化委外」勞務採購工作說明規範第9條第1項:

「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之履約完成確認標準1.本項包含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及溝底清淤施作,時間依機關(履約管理單位)指示辦理,廠商清理作業須由機關(履約管理單位)監工人員至現場會同,機關(履約管理單位)並得依淤積情形增加清理次數。2.施作範圍及數量詳,本案場區維護工作區域及數量說明表。3.割草後廢草及地坪上出現之垃圾髒物,應隨時於收工前清理拾除乾淨,所有契約工項包括因執行工作所必須清理廢棄物之運棄(包括溝泥、沉淤積物、空罐子、瓶子、紙屑等),其棄置地點由機關(履約管理單位)指定。4.除機關(履約管理單位)同意外,嚴禁使用農業除草劑,否則除因導致鄰接農作物或牲口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外,另綠化植生所蒙受損害廠商應按原規格補植復育存活。5.雜草其砍除痕跡高度應整齊,割除後之雜草高度應低於5公分。

6.集排水設施溝底清淤,依機關(履約管理單位)指示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7.施工範圍內雜草割除後集排水設施內不得有廢草,散落至前述設施之雜草、垃圾等均應撿拾乾淨限於割草當天進行整理,並將廢草沿下坡處平均堆放,以降低雜草生長速度以減少除草頻率)。8.施作工期(施作次數及期間均以廠商提報經場方通知核准為準)。」,已指明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時間依機關(履約管理單位)即被告指示辦理,並未約定何時或按月平均施工;又施作範圍及數量依本案場區維護工作區域及數量說明表載明施作內容為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區域(需駁坎30cm、割草及排水溝底清淤),亦未約定何時或按月平均施工。所以,依被告指示整年內將施作範圍及數量施工完成即可,不限何時或按月平均施工完成。

3、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八里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場區維護與綠美化委外」勞務採購工作說明規範第9條第3項:「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水電維修技術工作:1.廠商應於依機關要求派員: (1)從事環境復育旅美化代操作維護者,需具從事園藝相關工作經驗1年以上,至場進行溫室盆栽苗木培育及環境復育維護工作,工作內容涵蓋再生能源溫室及簡易網溫室設施之溫室、盆栽苗木及周圍場區環境復育、種植、培育與場區內相關交辦事項。(2)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者需協助機關辦理堆肥、咖啡渣收集及利用回收廣告旗幟製作提供參訪外賓盆栽提袋、環保袋等工作。(3)從事環境維護及設施水電維修技術工作者,需配合本場進行電器及水力管線之設備裝設、維修與更換。(4)惟上開工作如廠商為完成機關交辦有關本案履約工作需增加人力部份,廠商得於經履約管理單位同意調整或增加人力集中作業以利工作完成不受日派員人數限制。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5)廠商應指派具大專園藝相關科系畢業或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園藝類丙級以上技術士人員或從事園藝相關工作有3年以上經驗者,代表廠商為本案工作負責人(得兼任)執行履約管理(植栽分株培育、環境綠美化及電器及水力管線之設備裝設、維修與更換)等,並負責工安管理、衛生與安全等事宜。(6)前開履約人員應於配合機關要求至場履行本案契約規定所有工作項目,廠商並應確保本案設施相關設備等正常運作,機關得依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進行查驗。2.租賃綠美化整地用中耕除草管理、綠美化維護用綠籬修剪機具:(1)中耕除草管理機具:a、機具引擎應為氣冷式二行程至少3.3馬力電子點火引擎,且為傳動軸直接傳動,並配備開墾刀、除草輪、培土器。b、機具機體重量應不超過30公斤,以利人員操作、搬運。c、機具耕作寬度應可彈性做寬窄調整。d、機具應具有彈性擴充功能,得依作業需求手動快拆更換作業刀具。e、廠商所送機具應檢具型錄等相關資料送機關同意後辦理。f、本項之各項使用油料、維護保養、耗材、損耗由廠商負擔。(2)租賃綠美化維護用綠籬修剪機具:a、引擎型式應為氣冷式二行程機具功率應達0.8kW。b、機具工作刀刃長度應達500mm。c、工作刀刃為兩面式來回作動,左右都可作用修剪。d、廠商所送機具應檢具型錄等相關資料送機關同意後辦理。e、本項之各項使用油料、維護保養、耗材、損耗由廠商負擔。(3)場區道路垃圾清潔與撿拾:a、含空罐子、瓶子、紙屑、樹枝什物及構造物邊緣周圍、杆柱周圍堆什物、散落砂石等在內。b、工地交通維持部份及施工安全部份,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處理。c、本案工作範圍內所有雜草、影響美觀之蔓藤,一律砍除;結構縫雜草需連根挖除。3.其它事項:(1)本案綠美化網溫室等設施均以現況辦理點交予得標廠商為履約標的,各既有噴灌設備相關設備故障或失去原設計功能時需廠商進行維修時,其費用依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概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推諉或延宕履約,廠商亦得依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自備所需設備履約,惟仍需依約進行相關設備現況維護工作。(2)本案維護工作履約期間各既有噴灌設備廠商負有履約標的維護保固責任,除正常損耗、不可歸責於履約廠商之事由外,履約廠商應包括履約期間機關交付範圍之損害修復,如履約期間有受損害,其所需復原之一切費用概由廠商負責。(3)上述所有項目廠商如有不符規範者,機關得依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相關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4)廠商應協助相關設施必要時之緊急搶修,如因契約第13條第5款規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修復所需材料經報機關核備後得由機關提供,人力部分概由廠商負責不另計價。(5)協助相關設施必要時之緊急搶修。(6)協助工作成果教育宣導及導覽解說。(7)廠商應協助機關交辦與本計畫有關之其他事項。」,已指明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工作,廠商即原告應於依機關即被告要求派員工作,均以現況辦理點交予得標廠商為履約標的,並未約定何時或按月平均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工作。所以,依被告指示將環境復育綠美施作完成即可,不限何時或按月平均施工完成。

4、系爭契約需由被告以定作人身分指派(要求)工作期限及數量,原告以承攬人身分始得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前項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清淤工作及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水電維修技術工作,如被告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即原告即可依民法第507條所定之解除權解除契約。

5、原告已向被告提出5、6、7、8月份之工作執行報告,分別載明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完成工作執行,被告提出7月份之工作執行報告載明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計5612公尺之勞務給付及完成共6091;被告提出8月份之工作執行報告載明場區維護之集排水設施割草清淤工作計4012公尺之勞務給付及原告就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維護、廢棄物再利用、環境維護及設施維修技術等工作項目之勞務給付,有被告提出5、6、7、8月份之工作執行報告為證。

6、被告認為被告於104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19日分別限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前完成本項勞務施作數量,原告依限完成7月份、8月份集排水設施巡檢、割草溝底清淤工作及其他區域割草工作技術服務勞務委任;又被告亦認為其於7月22日、8月19日分別限定原告於104年8月31日、9月30日前完成環境復育綠美化代操作、廢棄物再利用及環境維護設施等維修、技術服務、勞力勞務供應數量,原告依限完成8月份勞務委任;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新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1)有關貴公司7、8月工作執行報告,施工前後照片請顯示日期及放大照片。(2)作業日報表中,委辦公司簽章處與往例驗收核蓋公司章差異,建請說明。」之理由,函請原告說明。足見,被告於104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19日分別限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前完成本項勞務施作數量,原告均已依限完成,僅因工作執行報告中施工前後照片應予顯示日期及放大照片及作業日報表中,委辦公司簽章處與往例驗收核蓋公司章差異,原告補正驗收資料即可請款,並無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其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