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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許煌棋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孫嘉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孫嘉筠與原告許煌棋、訴外人傅秀禎因處理法會事宜而

素有嫌隙。詎被告竟自民國103年5月10日15時2分起,至同年8月27日19時27分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或臺北市○○路上某處之工作室內,以其在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使用帳號暱稱「許璐璐」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時日、內容之文字,而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嗣因原告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上網瀏覽臉書網站時,而查悉上情。上揭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8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該案現為二審上訴中。

㈡被告以其在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使用帳號

暱稱「許璐璐」之名義,發表如附表(原告書狀誤載為附表一)所示時日、內容之文字,而公然侮辱、誹謗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職業為法師,被告則為宮廟之宮主,兩造間之朋友亦頗多道士職業相關人士,而道士之法會等工作,均係朋友介紹而來,又道士工作之基礎亦在委託人信賴原告會盡心盡力作法事、不會胡搞亂搞之上,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在道士法師界之名譽,並導致一般大眾對原告有無能力作法事?會否盡心盡力作法事?而非以法事為騙財之手段?等疑慮,已嚴重破壞道教同行及一般民眾對原告人格、施作道教法事專業之信心(事發後已多人私表表示不敢請原告施作法事),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法師之信譽,導致原告法會、祭改等工作機會及收入大減,影響原告工作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創,是被告另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0萬元。又被告蓄意公然侮辱、誹謗而破壞原告名譽,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於公開之臉書網站,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得藉由閱讀或觀看畫面而得知系爭事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權衡被告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且附件道歉啟事內容並無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用語,故應認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以附件之格式及內容,刊載附件於自由時報1日始足回復原告名譽。㈢被告雖辯稱伊facebook帳號被盜用,附表一之內容均係他人

所為云云,惟經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件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認被告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未採信,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附表一之內容顯係被告所為。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邊方塊(格式:高四點五公分、寬九點二公分)壹日。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案件中,該案證人鄭錦德說臉書上的文章不是我所寫的,我的帳號已經被盜。我認為我不用負責。而刑事案件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書記官將證人傅秀禎講的話,全部打成是我說的話。「孫璐璐」是我臉書上的名字,但是是別人冒用我的帳號去PO文,實際上不是我做的。另外,「許璐璐」也是我,我主張兩個帳號被盜用。刑事庭法官於105年1月12日有請秘密證人到法庭稱原告性侵,我主張我帳號被盜,原告在刑事庭承認他竄改文章,我是受到原告的栽贓。附表編號一到六都不是我寫的,編號四的文章是訴外人張貳郎(應係章貳郎)所寫的。於刑事庭證人傅秀禎已經說其與原告兩個是同居人,證人傅秀禎當時跟該案證人鄭錦德說他們已經跟原告同居在一起八個月,是證人傅秀禎直接跟鄭錦德說他們已經同居,為何今日來法庭作證,只說他們沒有關係,這不是偽證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內容、原證

1: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80號庭訊筆錄、臺灣新北板橋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23頁)及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為原告許煌棋、傅秀禎)刑事判決、證人傅秀禎到庭結證:「(法官:這些內容是否就是當初信眾印出來給你看的?〈提示本院卷原證一,並告以要旨〉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固可見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以「許璐璐」名義在臉書(FACE BOOK)網站申設之網頁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章。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⒉查「1.證人洪烏秀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許煌棋說他是馬

英九聘請的國師,是三清道祖派他下來的,伊聽他這樣講,不知不覺就相信他,就請他到伊家去安神,他首先說要先拿錢才要去做,伊安神、拜師的錢都付了,後來許煌棋有來但沒有做法會;伊給錢以後許煌棋還到伊家去跟伊拿了好幾次,每次都是拿36,000元;許煌棋說要封伊為宗師夫人;伊有與許煌棋發生性關係;伊後來才跟被告說這些事;被告知道許煌棋自稱是馬英九國師,因為被告當時也在場也有聽到;許煌棋說要開靈修班時,曾提及靈修班靈體合一等語在卷(另案本院卷第213-215頁、第218-219頁);另證人林春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在102年2月份時認識許煌棋,因為伊先生的後事要處理,許煌棋一直自稱是國師、宗師級,說道教的儀式也很好,要幫伊做法會,伊說不用,因為伊等已經委託禮儀公司以佛教儀式辦理,許煌棋說沒關係,要幫伊做友情贊助,都不收款,後來伊跟禮儀公司租一個小時500元的場地,讓許煌棋做道教的儀式,許煌棋在念經的時候都會亂念,沒有照經書念,許煌棋法事辦完後,跟被告還有伊說要12,000元,因為伊身上錢不夠,被告就自己拿錢給許煌棋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14頁),參以告訴人許煌棋曾在臉書網頁中自稱為三清師府宗師,並開設三清宮,為信徒祭改、交付符咒等節,為證人許煌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堪認附表一(即本件如附表編號5、6)所稱告訴人許煌棋「自稱是三清X師府的宗師、又自稱是馬英九的國師」且欲開設靈修班,陳稱靈修合一,而與女性師姐有感情及財務糾葛等情,應非憑空杜撰。2.告訴人許煌棋於102年間確有與告訴人交往,雙方有感情糾紛等節,此為告訴人許煌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被告與告訴人許煌棋交往後,因證人鄭錦德告知告訴人許煌棋已有同居人,始知被騙一節,業據證人鄭錦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許煌棋交往後,確有遭其欺騙之感受,則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許煌棋有騙財騙色之情,亦在情理中。‧‧‧6.告訴人許煌棋、傅秀禎分別開設三清宮、無極觀音九瑤宮,從事為他人祭改、辦法事、畫符咒等事務,並有收取隨喜紅包之金錢報酬等節,業據證人許煌棋、傅秀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19-120頁),從而其等品格、操持及行為等,自應受到社會大眾檢驗,故其等以宗教之影響力所為事項,有無藉宗教之名斂財或行「騙財騙色」之舉,不能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依據其自身經驗及證人林春滿、洪烏秀等人所告知事項,顯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一所示關於告訴人許煌棋之陳述為真實,則其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許煌棋名譽之犯意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論,非屬惡意損害告訴人許煌棋之名譽下所為之指摘,固有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起訴書另認‧‧‧被告於附表一(即本件如附表編號

5、6)所示文章中以告訴人許煌棋與被告及林春滿、洪烏秀等人感情及金錢糾葛為由,認告訴人許煌棋有騙財騙色之情,既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為主觀意見之陳述,顯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臉書貼文中「狗男女」之尖酸刻薄詞句,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其在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使用帳號暱稱「許璐璐」之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章中有關「假宗師到處流竄,別讓這種敗類繼續行拐、騙、詐」、「此號人自稱是許宗師同居人,一搭一唱行騙財騙色詐騙說是要(靈體合一)」、「詐騙色魔,這種行可以作宗師,連他同居人一起詐騙,鴛鴦神棍,還敢在網路上騙。身穿居士服詐騙全台灣大宮廟」、「假借宗教,男女檔真詐騙,公布其相片,男自稱道教三清道祖第五代宗師,又是馬英九任命的國師,與那位女同居人傅秀珍招搖撞騙」、「狗男女」、「索取高價的籌碼、如同如今同流合污各有取索,狼狽為奸,一起行拐詐騙,自稱開靈修班靈體合一,目前又變裝了,大家要小心,不要被騙、老女人先來探後,派男的進入家中,又是騙財騙色,女的在後數鈔票、專挑60歲以上的女人、呼籲大家不要被這對狗男女得逞,他們很逍遙,尤其是老女人」之尖酸刻薄詞句,亦係針對上列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既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且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且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列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3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