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郭游明珠
張碧霞游峯旭游雅雯游峯源游美劉節幼游程鈞游智鈞游凱婷游鴻春游如宸游瑋莉游學堅游欽年游子毅游琍安游重霖游重和游栢崧游絲培游芳來游淑梅游福生游素香游素真游賜春游重龍游照玉游王玉華梁游寶貴游峯碩游文雄游重仁游正秋游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游國禎
游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游增
養之子嗣游聯興等7 人創設,依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資格以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原告游重龍之曾祖父游建勳係游聯興之曾孫,游建勳除育有一子游能傳外,並於日治時期29年12月29日收養游天送,惟嗣後已終止收養關係,此有依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 省地戶主游天送戶口調查薄「事由欄」登載:「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頂南勢角261 番地游阿,長男,明治29年12月29曰養子緣組入,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 番地游建勳螟蛉子明治38年10月1 日分戶」;「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內原所記載之「前戶主游建勳之螟蛉子」、「業主」等共12字刪除,而其戶籍之最上方並有「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攔十二字削除」之記載為憑,可查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又游天送下有游春木,游春木下有游玉霞,游玉霞下有兩子即被告游國禎、游國明。然游天送既已與游建勳終止收養關係,其即非游增養之直系子孫而不具派下員資格,其等直系子孫當無從繼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資格。詎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未查,漏未審酌游天送既已與游建勳終止收養關係,仍將游天送之子孫列為派下員,故被告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派下權,尚有不明,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終止乙節,業經另案兩造間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終止乙節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上揭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等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起訴主張其等為游建勳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游建勳之遺產云云,審理程序因而就其等是否為游建勳之繼承人部分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如被告等未能提出新證據推翻,則該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等自無從繼承游建勳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爰訴請確認被告等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則抗辯:㈠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游建勳收養游天送為螟蛉子(養子),
正式成為游氏家族成員。游天送後由長男游春木,再傳養女游玉霞。游玉霞招夫入贅,婚後育有7 男1 女。其中二男游國明、游國禎從母姓,傳承游氏家族之姓氏。從日據時代延續至今,歷經中華民國建國百年實已超過一百年的歷史傳承。其間,系爭祭祀公業開會、祭祀掃墓,被告等皆有實際參與,這百年中並也列入派下員名冊之中。如今原告單憑戶籍登記事由欄分戶記載,職業名稱欄「前戶主游建勳,螟蛤子」之刪除,就訴訟主張收養終止,抹滅被告等百年來之傳承。即使現今時代,養父與養子分戶而居也無損前收養關係的存在。更何況事由欄分戶並沒有載明終止或離緣之註記,因此不足以認定派下權不存在之依據。當年游天送傳承,游春木承續時,無人提出異議。現今系爭祭祀公業因政府法令修改為法人組織,經中和區公所公告確認派下員名冊,應以祭祀公業法人組織管理章程及條例為依據。
㈡游建勳與游天送的收養沒有終止,只是分居,後來游建勳自
己隱居。系爭祭祀公業都會通知伊去祭祀,伊不想去,系爭祭祀公業還會一直通知伊去,3次沒有去掃墓就會停權。原告是因為財產的問題才想要把伊們剔除,因為戶籍謄本被劃掉,就把伊們跟祖先的關係都弄斷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游增養之子嗣游聯興等7 人創設,系爭祭
祀公業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見本院卷第27頁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影本)。
⒉原告游重龍之曾祖父游建勳係游聯興之曾孫,游建勳除育有
一子游能傳外,並於日治時代29年12月29日收養游天送。游天送育有一子游春木,游春木則收養游玉霞,被告游國禎、游國明為游玉霞之子(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55、56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7 、109 頁戶籍謄本、第
128 、130 頁戶籍登記簿影本)。⒊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
南勢角279 番地戶主游天送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頂南勢角261 番地游阿宝,長男,明治29年12月29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 番地游建勳螟蛉子明治38年10月1 日分戶」;「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內原所記載之「前戶主游建勳之螟岭子」、「業主」等共12字刪除,而其戶籍之最上方並有「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十二字削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8頁戶籍登記簿)。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是否
已終止?⒉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
權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份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均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10月1 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849321號函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103 年度、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75至100 頁、第157 至236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派下權不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游增養之子嗣游聯興等7 人創設
,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告游重龍之曾祖父游建勳係游聯興之曾孫,游建勳除育有一子游能傳外,並於日治時期29年12月29日收養游天送。游天送育有一子游春木,游春木則收養游玉霞,被告游國禎、游國明為游玉霞之子。嗣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此爭點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即非游增養之直系子孫,當無從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103 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4至40、10
7 、109 頁、第31、128 、130 頁)。被告等則不爭執游建勳係游聯興之曾孫,游建勳除育有一子游能傳外,並於日治時期29年12月29日收養游天送,游天送育有一子游春木,游春木則收養游玉霞,被告游國禎、游國明為游玉霞之子等事實,惟否認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一節,並以前詞抗辯:其等經中和區公所公告確認之派下員名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建勳與游天送的收養沒有終止,只是分居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及系爭祭祀公業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見本院卷第128 、130 、第157 至218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即為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茲說明如下。
㈢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前以本件原告郭游明珠、張碧霞、游
峯旭、游雅雯、游峯碩、游峯源、游文雄、梁游寶貴、劉節幼、游程鈞、游智鈞、游凱婷、游玉美、游重龍、游重仁、游重和、游栢崧、游欽年、游正秋、游照玉、游美蘭、游子毅、游琍安、游王玉華、游芳來、游福生、游鴻春、游素香、游素真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主張其等為游建勳之繼承人,得繼承游建勳之遺產,而郭游明珠等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未將游國禎、游國明列為共同繼承人併為繼承登記,嗣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同不法侵害游國禎、游國明關於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游國禎、游國明之起訴及上訴,並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其理由略以: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特殊用語編譯所載之名詞簡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養子緣組入籍」係指因收養關係而入籍。而「螟蛉子」: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蠃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原則上係指異姓養子而言。日治時期戶籍法第28條第3 項復規定:「文字不得竄改,若須訂正,插入加句、或刪除時,其增減字數要記載於欄內或文字前後附括弧,並經市町村長認印…」,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5 月1 日新北中戶字第102358515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揭戶籍謄本「前戶主間續柄榮稱職業欄」當時刪除「螟岭子」,係有意為之。另游天送於35年間依法申請登記戶籍時,載明其父母姓名為「游阿寶」、「賴芽」,卻未記載「養父:游建勳」,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㈡第36頁),亦足認游天送仍具有維持其與本生父母間關係之意思。按臺灣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法務部100 年7 月18日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游天送之戶籍固無終止收養之登記事項,但有上揭事證顯示游天送已終止其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游國禎、游國明等主張因游天送並未終止與游建勳間之收養,對於游建勳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尚有未合。雖游國禎、游國明等以上開戶籍謄本「事由欄」係記載戶籍更易之原因,與「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乃登載戶籍更易原因不同,不能以「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刪除之記載,即認定係「事由欄」之記載;又由同戶籍謄本事由欄上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併於「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故依該「事由欄」及「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綜合觀察,應係游天送於明治38年10月1 日另立新戶,而成為戶主,始將「前戶主游建勳ノ螟岭子」之記載刪除,非認游天送與游建勳已終止收養關係;游天送經游建勳收養後,即住居於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 番地,從未遷回「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頂南勢角261 番地」本生父母戶籍,可徵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祭祀公業游增養於69年間公告游天送、游春木為派下員,且為游建勳之後裔,嗣又將上訴人之母游玉霞列入派下員云云,執為游天送與游建勳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之理由。惟查:所謂「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因「續柄」為戶主之意,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中文字義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卷第96頁),故該欄位係指現任戶主與前戶主間的稱呼及職業之意,則日治時期戶主游天送戶口調查簿「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內所載「前戶主游建勳之螟岭子」等記載事項刪除,自具有公告游天送已非游建勳之養子之意,游國禎、游國明等僅以同戶籍謄本事由欄未更正,或登載終止收養事項,即謂無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有未洽。次查:所謂「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係指成為戶主之事由及時間欄,故該欄所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分戶」,即指游天送於明治38年10月1 日因分戶成為戶主,此與「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專指與前戶主間稱謂欄無涉,游國禎、游國明等主張因分戶而刪除「螟岭子」之事項,尚屬無據。再查:收養關係之終止僅是因發生某種事由,而終止收養之人的結合關係,與戶籍所在無關,游國禎、游國明等以游天送自收養時起即入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279 番地,嗣亦在該戶成為戶主,即謂游天送被收養之關係未終止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一節,業於審理程序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本件被告游國禎、游國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等主張游天送與游建勳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堪以採信。
㈣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⒈按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管理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
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見本院卷第27頁)。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
⒉查原告游重龍之曾祖父游建勳係游聯興之曾孫,游建勳育有
一子游能傳,並於日治時期29年12月29日收養游天送。游天送育有一子游春木,游春木則收養游玉霞,被告游國禎、游國明為游玉霞之子,嗣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於日治時期已終止之事實,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游國禎、游國明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游建勳與游天送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請求確認被告游國禎、游國明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