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張春峰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吳秀菊律師被 告 孫玉堂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向原告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表示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及其女兒孫台妮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將之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在大陸之房貸400 萬元,且另購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女兒孫台妮名下;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價金所得為1,089 萬元,由被告取得;然被告在大陸所認之乾兒子則以要在大陸奉養被告為由,向被告要求300 萬元金額,原告陪同被告補登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後,始發現該帳戶內已有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7,939,473 元而知上情。由於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不周,其後輩並無奉養事實卻常恣意向被告借錢,而被告亦未就其借款受償情形詳加紀錄,曾有因此而涉訟之情事,再因兩造同居一室,恐因被告恣意行事致日後無處為家及無經濟能力渡日,原告曾屢勸被告勿輕信他人之言並促其依系爭證明書履行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證明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737 元(包含前述400 萬元房貸及剩餘出售金額用於購屋之一半),惟原告念及舊情僅請求其中200 萬元。
㈡、原告原擔任看護工作,曾照顧被告,被告認原告照顧其無微不至、細心呵護,而欲與原告共度餘生,經被告一再拜託原告與其結婚,並至被告家中照顧被告及其女兒,惟原告孤身一人辭掉工作嫁至異鄉,擔心生活沒有保障,實因被告一再承諾結婚後將房子賣掉以清償原告於大陸房貸400 萬元,剩下的錢再買房子給原告及被告之女兒住,原告始答應與被告結婚,並由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兩造並於翌日登記結婚。觀諸系爭證明書之文意,顯非贈與之意思,性質應為婚後生活費用之給予,然兩造婚後1 個月,原告始知被告患有疾病,被告卻故意不告知,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嗣又無預警提起離婚訴訟。
㈢、縱認系爭證明書為贈與契約,但被告所為之贈與係感念原告照顧被告之辛勞,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
408 條第2 項,被告不得撤銷其贈與。而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可見贈與內容已確定,即為贈與400 萬元及買房子登記在原告與被告女兒名下;或至少就贈與400 萬元部分已確定,並無以「賣到1,6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則系爭房屋既已出售,贈與契約即已發生效力。此外,因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案件,而該案認定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願將所得中400 萬元贈與原告,亦足證原告請求係有理由。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承認系爭不動產賣到1,600 萬元,要給原告400 萬元還大陸的債,再買一棟房子等語,除系爭聲明書以外,並有10
3 年10月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可供證明,故原告主張確係事實。
2、系爭證明書是原告寫的,有念給被告聽,只是他沒有看內容,簽名及按指印都是被告自己做的,被告當時看字是需要用放大鏡,且他的眼睛是有視網膜病變,但不到失明的程度。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錄音檔及譯文內容,被告先表示「我要給你一點錢」,之後又回答「我要給你什麼」、「你說40
0 萬300 萬,我這個我記不著了」等語,顯然兩造對於贈與契約之內容究為贈與400 萬或300 萬並未確定,就贈與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即贈與之數額未能確定,此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被告係表示若房子可以賣到1,
600 萬元,要給原告400 萬,即賣掉房子價金其中400 萬元給予原告,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2030號判決意旨,因房子能否賣到1,600 萬元係屬一不確定之內容,以此內容為標的成立之贈與契約自不生法律上效力。退步言,縱認兩造間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惟條件亦未成就,此由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但是問題呢,現在沒有到1,000 」即足表明本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雖對於系爭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由被告所為及該內容均不爭執,惟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之意思係基於為了讓原告對於兩造結婚可以安心,因為被告有房產,不必為生活擔心,故兩造雖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但並未成立,縱使已成立贈與,被告亦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又主張本件為履行道德上贈與,然本件並未符合此要件,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有給付生活費之意思,因系爭證明書簽立當時才剛結婚,對於生活費計算還沒有可以到達這個地步,且由系爭證明書原告提及「給我400 萬元叫我回大陸還完大陸的債」就可知並非生活費用。況且,兩造既已離婚,亦無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被告應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中400 萬元給原告清償大陸房屋貸款並另購屋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女兒名下,兩造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登記結婚,嗣於104 年5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338 號離婚事件),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間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房屋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餘款7,939,473 元業於104 年3 月5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永慶房仲事業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單、付款明細確認表、交屋稅費分算表、補增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53 號卷第4 至12頁)為憑,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自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但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性質是否為給付婚後之生活費?2、原告依據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觀諸系爭證明書(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53 號卷第4 頁),係於103 年7 月15日晚上某時許,由原告書寫、被告知悉並同意簽名,其內容為:「…在四年以前,我(即被告,下同)在萬芳做眼手術的時候,阿英(即原告,下同)看護我認識的,阿英說女兒很可愛,想認她做女兒,我和老婆都同意,中間一直有連繫,但一直沒有去辦認養手續。今年二月份亞蒂(即被告之前妻)去逝,我給阿英打過多次電話,給她講這個家點頭就是她的,搖頭就是別人的,她聽不懂。6月份有來家裡談一下,我說要女兒就帶走,我眼睛愈來愈看不清了。給我結婚的話,可以照顧我和女兒,現住的房子要賣,差不多1600萬元台幣,賣的話可以替阿英大陸的房貸還在買一幢二十坪的房子寫阿英和女兒的名子,阿英說要考慮一下,就回南部了。這中間我的眼睛一天比一天差,我就多次打電話讓阿英快點到台北來,阿英是七月十四號到台北來的,十五號我們把事情講好,福興路82巷3 弄14號1 樓房子賣了,還阿英大陸的房貸四百萬元台幣,買差不多二十坪的房子寫阿英和女兒的名子,阿英說照顧我到百年,對女兒如親生,好好培養」等語,而兩造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況兩造亦於103 年10月間談及,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允諾將系爭不動產以1,600 萬元出售後,給付原告400 萬元用以償還原告在大陸之債務,並另購屋一事,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確實於兩造結婚前對原告允諾,苟原告與其結婚者,其將系爭房屋出售1,600 萬元後,給付原告40
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在大陸之債務,並另購屋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女兒名下無訛,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給付原告400萬元予既係用以清償原告在大陸之債務,顯非給付婚後生活費之約定,況原告尚自承:婚後家庭經濟來源是被告,費用也都是在他在支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為兩造給付婚後生活費之約定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㈤、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為條件。揆諸系爭證明書,被告雖允諾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另購屋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女兒名下,核其性質屬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惟係附有停止條件,即兩造需結婚,原告照顧被告至百年,且系爭不動產日後以1,
600 萬元出售之條件成就,贈與始生效力,然兩造既業於10
4 年5 月19日離婚,已如前述,況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於
104 年3 月出售,價金為1,150 萬元,扣除貸款400 餘萬元,餘款7,939,473 元於104 年3 月5 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一事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然兩造間就贈與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贈與尚未生效,則原告據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