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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吳穎萍

吳穎華吳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被 告 吳欣妍兼法定代理人 劉曉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吳欣妍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欣妍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曉波為訴外人吳笑嵐之配偶,兩人並育有一女即被告

吳欣妍。吳笑嵐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林蘭英於民國9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貫曾及4 名子女即原告3 人與吳笑嵐,嗣吳貫曾於95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與吳笑嵐,是原告3 人與吳笑嵐先後共同繼承吳林蘭英及吳貫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吳笑嵐於99年9 月27日亦死亡,其所留遺產則由被告劉曉波、吳欣妍共同繼承,從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變更為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曾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爭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3 人共同繼承,原告3 人願連帶給付被告吳欣妍新臺幣(下同)634 萬6347元,給付方法為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300 萬元,其餘334 萬6347元於10

4 年3 月31日前給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均由被告吳欣妍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曉波代為收受。

嗣被告2 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對原告3 人334萬6347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 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吳笑嵐死亡時,原告3 人曾共同代墊喪葬費23萬5720元,且共同清償吳笑嵐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房屋貸款共計271 萬9242元,然該喪葬費及信用卡、房屋貸款債務理應由吳笑嵐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以渠等共同繼承之遺產清償,是原告3 人既代被告2 人清償前開債務,則原告3 人自於代償總額295 萬496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2 人享有債權,經抵銷被告2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34 萬6347元後,被告2人就系爭強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僅為39萬1385元,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逾39萬13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於逾39萬13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3 人主張被告2 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對原告3 人334 萬6347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 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3 人對被告2 人享有債權,經抵銷被告2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34 萬6347元後,被告2 人就系爭強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僅為39萬13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吳笑嵐之喪葬費明細表1 張、喪葬費收據影本2 張、原告代償吳笑嵐卡債及房貸明細表1 張、收據影本23張為證,又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對原告3 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3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對被告吳欣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經抵銷被告吳欣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後應僅為39萬1385元(計算式:334 萬6347元-295萬4962元=39萬1385元),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就被告即債權人吳欣妍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39萬13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劉曉波部分,因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吳穎萍)及被上訴人吳笑龍、吳穎華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欣妍新臺幣(下同)634 萬6347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300 萬元,其餘334 萬6347元於104 年3 月31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均由被上訴人吳欣妍之法定代理人劉曉波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本件債權人僅為被告吳欣妍,被告劉曉波並非債權人,然被告劉曉波卻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法院亦以被告劉曉波為債權人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事件,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故系爭強制執行就被告劉曉波部分屬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屬強制執行程序不法,應由原告向執行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吳欣妍逾39萬13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編號│ 項目 │ 遺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四分之一 │├──┼───┼──────────────────┼──────┤│ 2. │ 建物 │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全部 ││ │ │:新北市○○區○○路○○○ ○○ 號)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4. │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 │ │├──┼───┼──────────────────┼──────┤│ 5. │ 存款 │吳林蘭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49,755元 │549,755元 │├──┼───┼──────────────────┼──────┤│ 6. │ 存款 │吳貴曾之郵局存款252,127元 │252,127元 │├──┼───┼──────────────────┼──────┤│ 7. │ 股票 │嘉新食品化纖股票 │87股 │├──┼───┼──────────────────┼──────┤│ 8. │ 股票 │大成成長股票 │6股 │├──┼───┼──────────────────┼──────┤│ 9. │ 股票 │臺灣化學纖維股票 │15股 │├──┼───┼──────────────────┼──────┤│ 10.│ 股票 │廣豐實業股票 │115股 │├──┼───┼──────────────────┼──────┤│ 11.│ 股票 │臺灣紙業股票 │346股 │├──┼───┼──────────────────┼──────┤│ 12.│ 股票 │中國力霸股票 │546股 │├──┼───┼──────────────────┼──────┤│ 13.│ 股票 │潤泰創新國際股票 │578股 │├──┼───┼──────────────────┼──────┤│ 14.│ 股票 │板信商銀股票 │3,000股 │├──┼───┼──────────────────┼──────┤│ 15.│ 股票 │南港輪胎股票 │407股 │├──┼───┼──────────────────┼──────┤│ 16.│ 股票 │益壽航業股票 │490股 │├──┼───┼──────────────────┼──────┤│ 17.│ 股票 │臺新金股票 │6股 │├──┼───┼──────────────────┼──────┤│ 18.│ 股票 │潤泰全球股票 │993股 │├──┼───┼──────────────────┼──────┤│ 19.│ 股票 │華特電子股票 │157股 │├──┼───┼──────────────────┼──────┤│ 20.│ 股票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7股 │├──┼───┼──────────────────┼──────┤│ 21.│ 租金 │系爭信義路房地之租金 │1,149,000元 │├──┼───┼──────────────────┼──────┤│ 22.│ 租金 │系爭國慶路房地之租金 │647,400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