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俊賢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 之1 號地下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系爭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理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所取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即相當於每月得獲取該停車位收益所獲致之停車費之利益,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於起訴狀就該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特定,認應超過10年,即應以10年之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7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14,800 元×12個月×10年=13,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4,662 元,應補繳11萬8,6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