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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俊賢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 之

1 號地下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及收益權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訴狀送達日起至系爭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理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計算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無權出租停車位所獲致之停車費之收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既撤回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請求,且於起訴狀就該權利存續期間亦未特定,故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諸起訴狀所指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停車場已有20年之久,認其後占有之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之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7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14,800 元×12個月×10年=13,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4,662 元,應補繳11萬8,6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