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上列上訴人立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綸公司)與被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立綸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立綸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 萬1,520 元(計算式:停車位管理費2,381,8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前1 年之管理費之不當得利549,66
0 元=2,931,5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159 元,未據上訴人立綸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立綸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按月給付管理費│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上訴人立綸公司│ 計算式 ││ (新臺幣) │ │之上訴利益 │ │├───────┼────────────────────┼───────┼──────────────┤│ 45,805元 │第一審1 年個4 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 2,381,860元 │45,805元×52月=2,381,860元 ││ │,據以推估自被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 │ ││ │會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4 │ │ ││ │個月(即5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