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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簡蔣慶鑾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0七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交還,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如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被告);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貳萬柒仟元。但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拾肆萬捌仟元,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攤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64萬8,000元,並已於103年10月31日在當地鄰長楊青錦之見證下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被告,詎被告竟藉詞以尚有遮雨棚(下稱系爭雨棚)未拆除、系爭攤位再遭第三人占有為由,認為原告未如期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故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㈡惟查,系爭雨棚係附屬於該攤位後方店面房屋,並非原告設置所有,原告並無權拆除,況系爭雨棚之設置並未使用到系爭攤位空地,完全不影響系爭攤位之正常使用,拆除系爭雨棚更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範圍,再者,系爭攤位在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被告後,固另遭訴外人蔡依倩、黃士豪、沈姝泰擺攤占有使用,惟並非原告出租予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既已給付被告64萬8,000元,並已於103年10月31日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被告,被告之其他請求權即因而業已拋棄,是被告猶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3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且原告於當日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以牟利,被告因而於103年11月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原告不在場,上開占用系爭攤位之第三人已將攤位搬離,當場將系爭攤位點交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拋棄其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因返還系爭攤位等事件,於103年8月2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返還攤位等事件成立和解,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被告;及給付被告5萬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7,000元。但如原告給付被告64萬8,000元,及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攤位騰空交還被告,被告拋棄其他請求權。原告已給付被告64萬8,000元,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年9月7日執行點交系爭攤位完畢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已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予被告,則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義務,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是否已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予被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34條、第2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如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騰空交還被告,觀諸附圖A部分,此A部分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僅以方型圖形表示之,並未表明A部分包含系爭雨棚,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表示原告所應騰空交還被告之範圍包含系爭雨棚,復參酌被告在103年8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返還攤位等事件準備程序表示附圖A所示部分,以雨棚為界線包括炒菜、洗碗槽、廚房、桌子位置等語,並經原告同意以雨棚為界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爭和解筆錄所指原告所應騰空交還之系爭攤位範圍,僅係以系爭雨棚為界線,往地面延伸至道路所得供擺設攤位之道路範圍而已,而與系爭雨棚無涉,是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含拆除系爭雨棚乙節,應堪認定。

㈡復查,證人即103年10月31日至系爭攤位處理兩造點交紛爭

之員警歐人榜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陳美珠及簡蔣慶鑾或她的代理人也就是她的女兒簡淑繁等人?)有。雙方都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的爭執點是什麼?)鐵皮屋上面的招牌要不要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是招牌嗎?據雙方在書狀的爭執是指遮雨棚。)是上方的懸空物,我已經不太記得是不是招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美珠有無表示要依照雙方之前的和解筆錄內容將攤位點交給對方?)有表示,但是就為了上面的懸空物要不要拆在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簡蔣慶鑾或她女兒簡淑繁有無表示不願意點交攤位?)還在吵,所以不願意點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簡蔣慶鑾或她女兒簡淑繁有無表示遮雨棚要拆除後才要點交?)有講,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作何處理?)當時判決書沒有寫到底要不要拆除,我請他們去法院確認,或者聲請強制執行。」;及證人楊青錦於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5點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理該處簡蔣慶鑾與陳美珠間攤位點交之爭執?)那天我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美珠當天是否願意點交攤位?)她叫我去見證,是說攤販有點交,叫我去看,因我是鄰長,我有去看,東西都有搬走,她叫我作證,就是作證這個。」等情,可知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均有至系爭攤位欲進行點交程序,原告亦已將系爭攤位騰空,系爭攤位所坐落之道路範圍均無其他物品或設置,有103年10月31日系爭攤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可參,足認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已提出合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被告雖於當日以原告未拆除系爭雨棚而不予受領,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義務並不包含拆除系爭雨棚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既已提出合於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並表示願意拋棄占有,並已給付64萬8,000元予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已消滅,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原告已無其餘請求權可資請求,洵堪認定。

㈢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既已提出合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即騰空交還系爭攤位及給付64萬8,000元予被告,並表示願意拋棄占有系爭攤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件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攤位出租牟利以拒絕交還系爭攤位

予被告等語,然原告並未拒絕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原告實已於103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業如前述,至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出租系爭攤位後方之鐵屋予第三人供作倉庫使用,惟原告既為系爭攤位後方鐵屋之承租人,其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該鐵屋,被告自無置喙之餘地,況原告將該鐵屋出租予第三人,亦無礙於被告權利之行使,且縱有第三人於原告騰空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後占有系爭攤位,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已然因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義務而消滅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攤位遭第三人占用,即謂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拒絕還系爭攤位,並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已因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系爭攤位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