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鄭智仁
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報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於同日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訛。
另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一節,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鄭王燕芳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及渠等子女即訴外人鄭皓中、鄭詩穎均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30萬股,且原告鄭智仁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陳淑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並未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原告及鄭皓中、鄭詩穎自未於該日參加系爭股東會,惟被告竟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訴外人鄭力豪當選為監察人。按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系爭股東會既未曾召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則決議選任監察人鄭力豪是否生效,即有疑問,且若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原告陳淑敏尚得參與該次監察人之選舉並表達意見,是否得續任監察人,亦難預料,是以原告陳淑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法律關係確係因系爭股東會未召開而不明確,致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妥,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就原告陳淑敏而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因系爭股東會未經召開,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不明,使身為被告董事之原告鄭智仁不知應受何人監督,其法律上地位即因難以遂行其公司業務權限而陷於不妥,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就原告鄭智仁而言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為100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9日,原告起訴已逾任期,即是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原告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原告鄭智仁而言,被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並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原告鄭智仁已無從執行董事職務,是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原告鄭智仁所欲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況系爭股東會選任鄭力豪擔任監察人,原告鄭智仁自須向其負責,亦無不知受何人監督之疑慮,故原告鄭智仁並無確認利益。另就原告陳淑敏而言,系爭股東會已選任鄭力豪擔任監察人,原告陳淑敏自100 年6 月20日起即喪失監察人身分,原告陳淑敏所欲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實則,被告乃家族企業,股東、董事、監察人均由家族成員擔任。被告之經營權原由原告鄭智仁之父母即鄭炳煌(已歿)與鄭王燕芳共同掌有,鄭炳煌去世後,由鄭王燕芳實際經營,公司大小事均得由鄭王燕芳決定。鄭王燕芳於100 年6 月20日前,於家族聚會中告知全體家族成員將舉行系爭股東會以選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家族會議無人反對之情形下,鄭王燕芳即自行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並紀錄選任結果。又由於被告係家族企業,一直以來均便宜行事而未製作股東會之簽到簿,故縱無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亦無礙被告確曾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鄭智仁、陳淑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並有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
㈡、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改選董事案」之決議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並有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②被告有無召開系爭股東會?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之決議為「鄭智銘、
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召開日期100 年6 月20日前,被告之原任董事鄭智銘、周寶菊、原告鄭智仁,固均於100 年1 月31日董事任期屆滿,惟主管機關未限期令被告改選等節,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名單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參以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改選董事之期限屆滿前,原任董事仍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新任董事,與改選前之原任董事並無不同,亦即不論該決議成立與否,均係由鄭智銘、周寶菊、原告鄭智仁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自堪認原告對此決議存在與否,均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決議不成立之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次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為「鄭力豪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召開日期100 年6 月20日前,被告之原任監察人為原告陳淑敏,於100 年1 月31日監察人任期屆滿,惟主管機關未限期令被告改選等節,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名單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參以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於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改選監察人之期限屆滿前,原任監察人仍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足見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案」決議之新任監察人,與改選前之原任監察人不同,則原任監察人即原告陳淑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陳淑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參諸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228 條規定,監察人有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各式表冊之職權,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原告鄭智仁無論改選與否均為被告之董事,惟究竟應受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監察人或改選後之監察人監督、查核,則因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成立與否而有不同,亦非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成立與否,均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任期均已屆滿,且被告
已辦理解散及清算,原告之請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任期固均已屆滿,惟主管機關並未限期令被告改選董監,則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自得繼續執行職務,而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所欲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已嫌速斷。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5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監察人於公司清算完結前並非不存在,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其職權。再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6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時,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原則上係由清算人執行董事職權。惟清算人制度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而為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此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如另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選任清算人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仍應適用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明。苟公司董事身分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消滅,如何再以董事身分繼為清算人?依上說明可知,董監之身分關係未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故原告鄭智仁仍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且系爭股東會改選之監察人與被告間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成立與否仍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無確認利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確認利益,故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繼續進行爭點2 之判斷。
㈡、爭點2 關於「被告有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一節,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亦自承系爭股東會係於100 年6 月20日前之家族聚會時告知家族全體要選任被告董監,於無人反對之情況下,由鄭王燕芳自行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而未實際在被告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確屬有疑。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於100 年6 月20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當屬有據。至於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所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
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之決議部分,因原告均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該決議成立與否之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所為決議成立與否並無確認利益,其餘部分則有確認利益,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有於100 年6 月20日在公司辦公室召開。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針對「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