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鄭崴玹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楊義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楊阿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鄭依婷
楊菊子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第一三九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楊菊子取得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六0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楊義雄取得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二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准許分割,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原告、被告楊義雄各應補償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楊菊子、楊千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依婷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楊義雄、楊菊子、楊阿月、楊千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房屋所有權(被告鄭依婷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楊阿月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未據聲明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坐落同地段號土地上之13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為被告楊菊子所有。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號之第60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被告楊千慧所有。⒊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被告楊義雄所有。⒋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2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為原告及被告鄭依婷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三筆土地准予分割為被告楊阿月所有。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5 項之請求,其餘聲明同前開所述,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核其撤回上開部分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後因被繼承人楊永昌(94年2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義雄,未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05 年1 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昌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⒊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817 地號土地及○○○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⒋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被告楊義雄所有。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先為原物分割,嗣為變價分割、原物分割等方案,核其主張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兩造應就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目的在於分割該項建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依婷、楊千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鄭依婷、楊千慧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共有下列土地及建物,其共有情形如下: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第1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82 地號土地、系爭23之1 號建物),其土地及建物共有之情形如下:兩造就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不含被告楊菊子、訴外人鐘**各所有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部分),除原告及被告鄭依婷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外,被告楊義雄、楊千慧、楊阿月、楊菊子應有部分均各為15分之1 ;系爭23之1 號建物除原告及被告鄭依婷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5 分之1 。
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60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809地號土地、系爭817 地號土地、系爭5 號建物),其共有情形如下: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系爭5 號建物除原告及鄭依婷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5 分之1 。
3.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829 地號土地、系爭4 號建物),其中系爭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昌已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系爭829 地號土地及系爭4 號建物之共有之情形為:除原告及被告鄭依婷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5 分之1 。
4.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23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1144地號土地、系爭3 號建物),其共有之情形為:除原告及被告鄭依婷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5 分之1 (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於104 年9 月7 日將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為原物分割,分歸原告所有權,原告再依鑑價結果,依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又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系爭5 號建物)之分割方案採取變價分割或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並以找補方式處理。被告楊菊子提出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物(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願意找補給其他共有人,原告均沒有意見。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楊義雄辯稱系爭4 號建物非屬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雖據其提出貴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
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及被告鄭依婷均未到庭,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原告僅於104 年4 月8 日就上開事件開過一次庭期,況被告楊義雄所述貴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內容未論及系爭4 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楊永昌同意訴外人楊順程使用系爭829 地號土地及系爭4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楊順程興建而成。
2.原告不同意被告楊義雄僅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不含其上坐落建物即系爭4 號建物)所有權之分割方案,希望上開土地及建物一併處理。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1.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昌所有坐落於系爭829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4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辦理繼承。2.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號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3.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809 地號、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即系爭5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4.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82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系爭4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被告楊義雄所有。5.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即系爭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楊義雄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楊義雄不同意原告提出就系爭82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4 號建物之分割方案,希望系爭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於被告楊義雄,又訴外人即被告楊義雄次子楊順程於82年間取得被繼承人楊永昌之同意,得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乃委請訴外人楊振華、汪姓建商及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造系爭4 號建物,足見楊順程所有之系爭4 號建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829 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地上權。
(二)原告及被告鄭依婷雖未於貴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依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複代理人:關於附表房屋編號一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不爭執對方主張係被告楊義雄的兒子出資興建,此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法官諭知:……分割遺產案件僅能就現存之遺產進行分割……」等文字,嗣貴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及被告鄭依婷均到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關於不動產部分,如之前原告書狀附表(排除房屋編號一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共計土地19筆、房屋三間?」、「兩造均稱:不爭執。」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4 號建物未列為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不爭執,且經貴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因判決主文排除系爭4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兩造並非系爭4 號建物共有人,故系爭4 號建物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三)被告楊義雄對於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系爭5 號建物)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方式,及對於原物分割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90號建物(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願意找補給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又為公平起見,被告楊義雄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6建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原物分割為原告所有,而應為全部變價分割。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阿月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楊阿月對於下列分割方案均無意見:1.原告主張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原物分割為原告所有。2.被告楊義雄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3.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系爭5 號建物)之分割方案均採變價分割方式。4.被告楊菊子提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物(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願意找補給其他被告。又上開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因被告楊阿月為出嫁女兒,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5 分之1 ,不宜所有上開土地,故希望原物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以金錢找補方式予被告楊阿月,倘土地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楊阿月亦無意見等語。
(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菊子答辯之意旨:被告楊菊子對於下列分割方案均無意見:1.原告主張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原物分割為原告所有。2.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系爭5 號建物)之分割方案均採變價分割方式。又被告楊菊子希望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號建物(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願意找補給其他被告,且分割方案採用變價分割之部分,除可使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購權,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爰請貴院消滅兩造共有關係等語。
五、被告鄭依婷、楊千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390建號建物即系爭23之1 號建物、系爭809地號土地、81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建物即系爭5 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 份、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111 號卷第8 至32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6至30頁),並為原告及被告楊義雄、楊菊子、楊阿月所不爭執,且被告鄭依婷、楊千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 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辦理繼承,並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829 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4 號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昌所有,因楊永昌已經死亡,系爭4號建物為楊永昌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4 號建物,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被告楊義雄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及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卷,查知系爭4 號建物係被告楊義雄之子楊順程所興建一節,業據證人楊振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後來跟三峽一位姓汪的合夥蓋房子。楊永昌跟我說那間房子(楊義雄現在住的斜對面那間)要翻修。這應該最少有10年以上了。我叫那個姓汪的兒子來幫忙,全部包給姓汪的兒子做,房子是全部打掉後重蓋,原本是平房,後來拆掉再蓋鋼筋水泥的二樓。我記得他們跟姓汪的兒子打契約是在我家,價格是200 多萬元,在場的有楊永昌、楊玉銀、楊義雄第二個兒子阿輝(即楊順程),還有我跟姓汪的兒子。當時是說房子是阿輝的,就是由阿輝跟姓汪的兒子打契約,訂金印象中好像是30萬元現金,是阿輝給的。簽約之前,楊永昌就帶阿輝來找我,就是要談重蓋房屋的事情,之前就講好了,由姓汪的兒子跟阿輝簽約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正面)。又被告楊阿月、楊義雄、楊菊子、楊千慧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102 年3 月11日審理中對於系爭4 號建物,係被告楊義雄之子出資建造,不列入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一節,均表示不爭執;且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於102 年4 月8 日審理中,對於被繼承人楊永昌之不動產排除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4 號建物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同上重家訴字第42號卷二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足稽兩造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已就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不包含系爭4 號建物一節達成共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又主張系爭4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其供詞反覆,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系爭4 號建物係被繼承人之楊永昌之遺產,並請求將該建物列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其舉證尚有不足。退步言,縱系爭4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惟該建物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並未列入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系爭4 號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稱兩造應就系爭4 號建物「辦理繼承」,惟以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者,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號房屋既從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4 號建物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客觀上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兩造應就系爭4 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23-1號建物、系爭809 、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是否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23-1號建物、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系爭482 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鄭依婷各為30分之1 ,被告楊義雄、楊阿月、楊菊子、楊千慧各為15分之1 外,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及被告鄭依婷各為10分之1 ,被告楊義雄、楊阿月、楊菊子、楊千慧各為5 分之1 ,又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至109 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
482 、817 、829 、1144地號土地皆坐落於都市內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31條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再以兩造於起訴前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3、至原告另請求分割系爭809 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809 地號土地為坐落於「土城都市○○○○○道路用地,屬於不可建築之土地,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2月1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2、124 頁),且本件亦無共有人自願分得該土地,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乎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9 地號土地,應無理由。
4、再被告楊義雄雖一度辯稱:系爭829 地號土地係楊順程所興建之系爭4 號建物所使用之基地,楊順程有永久使用土地之權利或地上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以系爭829 地號土地並無楊順程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
829 地號土地縱有第三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亦難謂共有人間有何不得分割之限制,僅於分割方法上,究係由何人取得系爭829 號土地所有權抑或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之問題,是被告楊義雄上開辯解,應難採信。
5、準此,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又其請求就系爭809地號土地為分割,則為無理由。
(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意願,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被告楊菊子於審理中主張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23之1 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被告楊義雄於審理中主張系爭829 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又上開3 筆房地均無其他共有人請求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二第210 頁正面至211 頁反面),因認由原告、被告楊菊子、楊義雄分別以原物分割方式單獨取得上開3 筆房地之所有權,尚無不合。又原告、被告楊義雄、楊菊子、楊阿月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本院審酌本件無共有人願單獨取得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且以系爭5 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二層之透天厝,總面積為166.60平方公尺,現供作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本院認若將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於事實上顯難達成其居住之效用,是就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有困難,應予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3、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楊菊子單獨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系爭23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被告楊義雄單獨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適當。
(四)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楊菊子單獨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23之
1 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楊義雄單獨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系爭48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23之1 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不動產),則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楊千慧並未取得系爭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被告楊菊子、楊義雄自有對渠等為補償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 筆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之價格日期為估價鑑定結果,系爭829 地號土地於不考量地上物存在之條件下,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621 萬7,000 元;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市價為52
0 萬9,050 元;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之市價為1,733 萬6,197 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至61、120 至197頁),故原告及被告鄭依婷就系爭3 筆不動產之應得價值各為387 萬6,225 元(計算式:【16,217,000元+5,209,
050 元+17,336,197元】×1/10=3,876,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義雄、楊菊子、楊千慧、楊阿月就系爭3 筆不動產之應得價值各為775 萬2,449 元(計算式:
【16,217,000元+5,209,050 元+17,336,197元】×1/5=7,752,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被告楊義雄所分得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3之1 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之價格,已逾渠等就系爭3 筆不動產應得之價格分別為1,345 萬9,972 元(計算式:17,336,197元-3,876,225 元=13,459,972元)、846 萬4,551 元(計算式:16,217,000元-7,752,449 元=8,464,551 元),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楊千慧、楊阿月、楊菊子;被告楊菊子所分得之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及其上系爭23之1 號建物之價格,不足其就系爭3 筆不動產應得之價格為254 萬3,399 元(計算式:5,209,05
0 元-7,752,449 元=-2,543,399元),及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楊千慧未分得系爭3 筆不動產,應按渠等應得之價格,被告鄭依婷為387 萬6,225 元、被告楊阿月、楊千慧各為775 萬2,447 元,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楊義雄補償。
3、準此,上開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相互計算結果,認原告、被告楊義雄應補償被告楊菊子、鄭依婷、楊阿月、楊千慧各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陳,原告以兩造就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23-1號建物、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系爭829 地號土地、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 號建物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訴請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 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楊菊子單獨取得系爭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系爭系爭23之1 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楊義雄單獨取得系爭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被告楊義雄應補償被告鄭依婷、楊阿月、楊菊子、楊千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系爭817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建物,應予變賣並將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應分配價金比例 │├──┼───────┼─────────┤│ 一 │原告 │10分之1 │├──┼───────┼─────────┤│ 二 │被告鄭依婷 │10分之1 │├──┼───────┼─────────┤│ 三 │被告楊義雄 │5分之1 │├──┼───────┼─────────┤│ 四 │被告楊菊子 │5分之1 │├──┼───────┼─────────┤│ 五 │被告楊阿月 │5分之1 │├──┼───────┼─────────┤│ 六 │被告楊千慧 │5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說 明││ │臺幣) │ │(新臺幣) │ │├─────┼───────┼─────┼──────┼───────┤│原 告 │13,459,972元 │被告楊菊子│1,561,451元 │以原告應補償被││ │ ├─────┼──────┤告楊菊子金額為││ │ │被告鄭依婷│2,379,704元 │例,被告楊菊子││ │ ├─────┼──────┤應受補償金額為││ │ │被告楊阿月│4,759,408元 │2,543,399 元,││ │ ├─────┼──────┤除以全部應受補││ │ │被告楊千慧│4,759,408元 │償之金額21,924│├─────┼───────┼─────┼──────┤,523元,再乘以││被告楊義雄│8,464,551元 │被告楊菊子│981,948 元 │原告應補償之金││ │ ├─────┼──────┤額13,459,972元││ │ │被告鄭依婷│1,496,521元 │,即為1,561,45││ │ ├─────┼──────┤1 元(元以下四││ │ │被告楊阿月│2,993,041元 │捨五入)。 ││ │ ├─────┼──────┤ ││ │ │被告楊千慧│2,993,0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