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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 2629號原 告 陳彥橙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姚岱宜律師被 告 榮翠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所簽署之終止合資經營協議書第5 條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9,107 元:

1、查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曾簽訂終止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協議原合資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案件及稅務等所產生問題,由雙方共同承擔之」嗣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繳清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實為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其積欠之稅款687,253 元;於103 年12月30日再為鴻璽公司繳清營業稅款99萬2,466 元;於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30日、10

4 年5 月27日,再向國稅局為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但丁公司)繳清所積欠營業稅款1,338,495 元。總計原告為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之營業所得稅,已負擔3,018,

214 元之稅捐債務,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所繳清稅款之二分之一即1,509,107 元與原告。

2、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原合資」三字乃表明被告僅負擔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99年以後之稅捐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1、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間,合資各半取得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兆豐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地產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權,當時三家公司之前股東讓與原告、被告二人之價值為1,600 萬元,而原告本持有三家公司約30%的股份,遂再出資約320 萬元取得20% 股份,合計取得50%股份;而被告則出資約800 萬元,亦取得50% 股份。102 年間,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就合資經營之唐岱公司、非凡公司進行拆夥,雙方乃協議終止合資關係。而經雙方核算,至102年2 月28日為止,兩公司之可分配之盈餘為6,687,410 元,經兩造協議後平均分配,一方可得3,343,705 元。

2、然因於100 年間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曾受國稅局追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雖以鴻騰但丁公司之財產加以清償,惟原告曾擔任上開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未能繳納,將來即可能受國稅局追稅之可能。兩造訂立協議書當時,因考量將來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仍有受國稅局追稅之可能,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第5 條約定:「雙方協議原合資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案件及稅務等所產生問題,由雙方共同承擔之」也因為上開條款之訂定,原告始同意於102 年2 月28日就當時可分配盈餘6,687,

410 元先加以分配,雙方既然各持股50% ,盈餘既然平均分配,對於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之稅捐債務,當然亦由雙方平均分擔,焉有可能僅由被告負擔99年合資以後之稅務,而99年以前兩公司所生之稅務,卻全由原告負擔。否則,如當時被告主張其僅就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99年以後所生之營業稅始為負責(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斷不可能同意就盈餘先為分配。

3、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原合資」等對於投資狀態描述之字,以詞害意,曲解為該三字表明被告所負之責任僅限於99年投資後,兩公司所生之責任云云,乃故意忽略第5 條末段實已明確敘明「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案件及稅務等所產生問題,由雙方共同承擔之」之明確規範。該「原合資」三字,僅為客觀的狀態描述,非用以作為時間之區隔,如被告所稱對於原合資之鴻騰但丁公司、鴻璽公司有責任期間限制之約定,則焉有可能不於該協議書第五條之文字為明確約定?因之,被告將協議書第五條「原合資」曲解為被告僅負擔99年後兩公司所生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4、100 年間,因鴻璽公司受國稅局追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餘萬元,當時被告擔任鴻璽公司之董事,其建議以公司盈餘繳納欠稅,乃經被告於另案行政執行程序自認在案:

⑴、被告於99年間買下鴻璽公司股東李建華股份,並與原告二人

成為鴻璽公司之股東。被告於99年間成為董事後,原告有向被告提過欠稅之事,當時被告即向原告建議以公司之盈餘繳納欠稅,並經原告同意,此為100 年間發生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另案行政執行程序中(103 年11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1470 號之筆錄)之陳述筆錄足證:「我(即被告榮翠華)成了董事後,陳彥橙有跟我提過欠稅的事,他表現得很煩惱,我為了幫助他,就建議以公司未來的盈餘繳納欠稅,陳彥橙同意。後來公司有陸續繳納部份欠稅後…這是 100 年間的事」。

⑵、承上,被告於99年間入股鴻璽公司後,於100 年間知悉鴻璽

公司受國稅局追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被告乃建議原告以鴻璽公司之盈餘繳清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被告同意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之盈餘用於繳清被告投資此二家公司前之欠稅,然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時,將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之盈餘平均分配,一方可得3,343,705 元,此盈餘原先應用於繳清此二家公司之欠稅,若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前已知悉此二家公司尚有欠稅,在簽訂協議書時,必先以盈餘繳清欠稅後,再與被告作分配,然原告今受國稅局追繳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之欠稅,因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之盈餘已由原告及被告分配收取,原告已支出之欠稅款理應與被告平均分擔。

㈡、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森林美學B1-3樓不動產投資盈餘分配款1,208,500 元與原告: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黎如,於101 間曾合資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文化森林美學B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給付95萬元現金支票、轉帳30萬元以及另案投資盈餘款45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因該不動產融資順利,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退回90萬元與原告。總計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張黎如出資160 萬元,三人乃約定上開不動產出售後之利潤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

2、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間以總價2,170 萬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及貸款後,該建物出售之利潤為4,384,000 元,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被告依雙方之投資協議,應給付原告1,208,500 元。依證人張黎如於105 年5 月26日鈞院準備程序陳述,該建物之獲利金額約400 餘萬,乃與原告前揭主張相合。此有張黎如之證述足參:「我是找被告一起投資,投資比例是我們二人各二分之一,總投資金額大約300 多萬元,時間是101 年左右買的,102 年3 月成交,但於102 年4月交屋,房屋的購買及出售都是我在處理,獲利情形我們就是一人一半,獲利總額大約400 萬元左右,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大約在102 年4 月底交屋後分配盈餘。」然被告僅於10

2 年4 月1 日,將原告先前之所投資之款項80萬返還與原告,惟拒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獲利分配與原告。

3、證人張黎如證述其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協議,因之,尚不得據其證述否定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協議。

4、被告所稱原告曾挪用公款200 萬元,因而與原告和解,原告放棄文化森美學不動產投資盈餘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⑴、查雙方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甲方曾以雙方共

同帳戶款項提存定存款2,000,000 元,故於本約簽立後,願返還乙方半數1,000,000 元,並同意自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中扣除。」因此,雙方就此部分為結算,原告本可依協議書分配3,343,705 元,於扣除相關費用,以及前揭1,000,00

0 元後,最後僅分配1,930,613 元,此亦有當日被告所簽訂支票據足證。惟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並無退還80萬元與原告。

⑵、被告就200 萬元之爭議,既然於102 年3 月11日系爭協議書

之第2 條為明確約定,且亦經雙方結算清楚,焉有可能於10

2 年4 月1 日再執200 萬元之爭議,作為原告放棄盈餘分配之理由,而僅給付原告80萬元。實則,被告自始即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利潤依原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與原告,因此在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利潤分配之前,退還原告投資之本金。因之,被告稱原告曾挪用公款200 萬元,因而與原告和解,原告放棄文化森美學不動產投資盈餘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1,509,10

7 元與原告;另需再給付系爭不動產投資盈餘分配款1,208,

500 元與原告,總計需給付271 萬7,607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2,717,607 元與原告。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參與投資前所生之稅務,應無理由:

1、查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參與投資鴻璽公司,復於102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即,被告於99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為止,為有投資鴻璽公司之期間,合先敘明。

2、次查,雙方於102 年3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挪用公司公款情事,對原告失去信任基礎而決定退出投資。然,被告因不瞭解其加入投資經營公司前之稅務及案件等財務及業務處理情況,且對其所「參與投資前」之公司財務問題無從知悉,亦無法預測所可能積欠之債務範圍,因此,雙方為了確認被告願與原告共同承擔該等公司之稅務及案件問題範圍,使被告得以合理預期可能負擔的風險,雙方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款中加註「原合資」之文字,以排除在被告加入投資前,該等公司已發生之案件及稅務問題,且對照該協議書中其他條款及用語,未再出現相同文字用語,該「原合資」文字顯屬於協商過程追加,即已限定在被告加入投資該等公司後所發生的案件及稅務,始與原告共同承擔,故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款之主觀上真意,本不包括該等公司在被告投資成為股東前所生之案件及稅務問題,被告自僅就其合資期間內所發生之稅務負責。因此,鴻璽公司或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司遭國稅局追討之96至98年度滯納稅款,非屬被告參與投資期間所生之稅款債務,自無須與原告共同承擔。

3、再查,雙方於102 年3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有收受催討欠稅通知等文書,但仍未將上述公司過去有未申報或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告知被告,此得間接證明原告當時亦清楚認知:被告不需要負擔在參與投資前,即上述公司於96、97、98年間所產生的案件或稅務問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假設語,非被告否認之)原告必然會在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稅捐債務,向被告提出應納入剩餘資金分配之計算,也必不會同意被告堅持應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款中加入「原合資」之文字,以限定被告至多負擔參與投資後之案件或稅務問題。原告稱:「兩造訂立協議書當時,因考量將來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仍有受國稅局追稅之可能…否則,如當時被告主張其僅就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99年以後所生之營業稅始為負責,原告斷不可能同意就盈餘先為分配」云云,與事實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4、又查,由於原告乃為鴻璽公司的最大股東,關於上述公司內部之管理或經營,甚至是由原告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乙事,均悉由原告自行決定而辦理登記之結果,被告於上述公司存續過程中,均未過問相關經營細節,而僅知悉鴻璽公司所受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0 年間已均由鴻璽公司之資產全數繳清,除此之外,關於原告如何處理上述公司的稅務,被告實難瞭解,亦無從過問。再者,關於辦理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之解散,亦僅是在當時由原告告知不會影響被告投資權益等情而已,被告自始無權干涉。因此,原告稱:「原告與被告乃合意決定,以鴻璽公司之資產,繳清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約97餘萬元,並決定辦理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之解散,以避免前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所積欠之稅務,再由原告、與被告兩人合資經營之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為追償」云云,顯無所據。

5、再者,縱被告於99年間經原告邀約參與投資,而成為鴻璽公司的股東之一,但被告在成為鴻璽公司之股東後,甚或成為鴻璽公司董事後,主要仍是從事公司對外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況且參照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

724 號行政執行案件103 年3 月20日之行政執行筆錄,向前任負責人李建華詢問:「擔任負責人時有稅未繳納,是否知道?」李建華回答:「我不清楚,公司一開始負責人其實是吳文欽,他說信用有問題,不能擔任負責人,而我是因為工作表現不錯,就被登記為負責人,但我也只負責業務部分。」等語,可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僅為獎勵工作績效的手段之一,且縱使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可能無涉公司內部經營或財務管理事項之處理。

6、復查,原告擔任實際負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務之負責人,對公司之實際收支知之甚詳,實難推諉不知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之情事,嗣又有實際支領該等公司存款而非以原告自身固有資產繳納欠稅。因此,原告自稱其有負擔該等公司稅捐債務,並轉而向被告要求支付欠稅云云,均屬無據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參照被證7 、8 之新北分署執行筆錄,關於詢問鴻璽公司前

任負責人李建華之內容,可知在李建華、原告擔任鴻璽公司負責人期間,鴻璽公司之資產仍足以繳納稅款,況且,在吳文欽退股後,原告即成為鴻璽公司最大股東以及得管理公司銀行帳戶之實際負責人。

⑵、參照被證12之新北分署執行筆錄關於詢問原告之內容,可證

原告於擔任鴻騰但丁公司負責人時,即已知悉鴻騰但丁公司之欠稅情事。

⑶、由原告所附附表2 及被告所提出被證13之鴻騰但丁公司97、

98及99年之資產負債表,均可證鴻騰但丁公司於納稅義務發生時,係有資力繳納欠稅款。

⑷、又參照被證10之新北分署執行筆錄、被證11之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可知原告在擔任鴻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已有公款私用之情事,且私自將鴻璽公司之款項轉入其他公司。

⑸、再參照原證14之新北分署執行筆錄關於詢問被告之內容,可

知被告擔任鴻璽公司董事期間,即向原告建議以公司盈餘繳納欠稅,且同意原告提領公司存款100 萬餘元繳納稅款。

⑹、基此,原告於行政執行署執行前即已明知有繳納稅捐之義務

存在,而鴻騰但丁公司斯時亦有履行之可能,然原告竟故意不履行繳納欠稅款之義務且挪用公司公款為己用,致遭國稅局裁罰,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以自己存款繳納公司所積欠稅款,故嗣後原告因遭行政執行署追繳被告加入投資前所生之稅捐債務,始再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擔,自屬無據,當無理由。

⑺、況且,受國稅局所追繳96、97、98年度之稅款,本應各由公

司之財產繳納,雖被告曾為鴻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然公司有積欠營業稅債務之情事,依法仍無由被告負擔公司債務之理。

⑻、綜上所述,綜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認知及其客觀情

形,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原合資」當係指兩造於簽署時同意於共同投資期間即99年4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由雙方共同承擔該等公司所生之案件及稅務問題,非此期間之案件或稅務,原告自無據以向被告請求負擔之權利。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投資盈餘,亦無理由:

1、原告稱「三人乃約定上開不動產出售後之利潤…」云云,純屬訛語。蓋,系爭不動產投資,係由訴外人張黎如主導,原告雖曾給付投資資金與被告,然張黎如自始並未同意原告加入投資,亦不知悉原告有給付投資資金,故無兩造與張黎如「三人」間有任何約定之情事,此有證人張黎如證述:「我有投資,我是找被告一起投資,投資比例是我們二人各二分之一」等語可稽。

2、查,依房屋買賣投資之一般交易習慣,原則上皆須於盈餘分配後,始得取回原投入之本金,亦即在所投資的不動產出賣並點交前,投資資金或買賣價金均尚無法運用或取回。因此,若投資人於盈餘分配前要求並且已取回本金,必是已同意放棄投資盈餘之分配,也不就虧損而為負擔,此亦有證人張黎如之陳述,可資為證。

3、又查,依被證6 之104 年查詢之謄本資料所示,張黎如與被告投資之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1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按照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均在移轉登記後,始會辦理點交及由履約保證帳戶撥付價金與賣方,賣方收受價金後如有投資盈餘,則再進行相關分配。

4、再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於已於102 年3 月間簽訂,然於簽約時,仍無法確定嗣後將順利完成點交。依原證13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4 月1 日即系爭不動產點交完成前,已收受由被告退還之投資資金全額80萬元整,則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既於102 年3 月底、同年4 月份系爭不動產完成點交前,向被告取回投資之本金,顯然原告當時必然已同意退出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且知悉未來將不受投資盈餘之分配,因此,在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其亦得就系爭不動產所獲投資盈餘受分配之權利,反之,若最終並未順利點交或投資結算為虧損,被告亦無再向原告請求負擔之餘地。

5、綜上所述,無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格為何,原告既已退出投資,自無有任何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投資盈餘,即無理由。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同時開立面額共計1,930,613 元之支票

2 紙交予原告,及兩造各出資80萬元投資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將原告投資之80萬元匯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上開支票2 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159 至160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繳付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欠稅款項如附表1、2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共計3,018,214 元,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50,107元,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利潤1,208,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前開欠稅款之一半即1,50,107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利潤1,208,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前開欠稅款之一半即1,50,107元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酌)。

2、查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於9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董事吳冠德及李建華、監察人吳文欽,97年3 月3 日至98年6 月

8 日、98年11月25日至99年10月20日負責人李建華,98年6月9 日至98年11月24日、99年10月21日至100 年5 月15日負責人為原告(期間公司址於100 年3 月17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9年11月9 日至100 年5 月15日被告為董事,嗣於100 年6 月29日變更名稱為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負責人邱儀蓁,原告及被告均非董事,且於100 年8月9 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鴻騰但丁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32 頁)可證;又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於91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敏惠,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至98年12月3 日、99年4 月6 日至99年11月8 日登記為董事、99年11月9 日登記為負責人,同時被告為董事,嗣於100 年3月16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53 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開始投資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與事實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稱:「雙方協議102年2 月28日前,原合資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但丁有限公司…」其中「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誤載,實為「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但丁有限公司」應係指「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鴻騰但丁股份有限公司」。

3、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1 、2 (即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所示之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各筆欠稅款項,並提出各該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6至58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有關鴻璽公司部分100 年度營稅執字第203741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43446 至43449 號、10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7740 至7774

1 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87551 至87552 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13087 至130390號、10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1470號之執行卷宗、有關鴻騰但丁公司部分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3406至3409號、10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723 至77724 號、

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78135 至78136 號、10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77366 至77367 號、10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724 號(內含104 年度聲管字第2 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0112701號函暨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1 年1 月1 日迄今之繳款書查詢清單8 紙(見本院卷㈡第38至46頁)可證,至被告對於原告繳納前開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僅爭執原告繳納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及被告是否亦應負擔50% ,則原告前開主張其繳納前開欠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4、然原告對於其是否以自身存款繳納前開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欠稅款項一節,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況被告抗辯原告於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到案說明時陳稱:鴻璽公司於101 年4月17日由公會支付票據領回25萬元為何轉給唐岱仲介有限公司,我認為該筆25萬元是我的,因後來我到唐岱公司擔任經理,就將錢轉到唐岱房屋;我擔任負責人時,公司虧損,我個人有墊款,所以自認該筆款項是我的,後來認為如此作為並不適宜,所以已拿來繳納欠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4頁),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6 頁)所示,亦可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1 月19日分別將鴻璽公司定存2,500,000 元解約並轉入其自身銀行戶頭2,775,000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繳納欠稅款之來源係以原屬於鴻璽及鴻騰但丁公司而遭原告侵占之資產,用於繳納稅款,並非無據。

5、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原合資」僅客觀狀態之描述,並非限定兩造應負擔上述公司之稅務期間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且系爭協議書載稱:「緣…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下同)原為共同投資關係(下簡稱合資關係),共同經營全國不動產新站加盟店即唐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站店)及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即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店),現因經營理念不同,決議終止合資關係;甲乙雙方於合資時開立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協議由乙方人員管理(但乙方應於102 年7 月1 日將上開帳戶返還甲方,決議終止合資關係後核算甲乙雙方於102 年2 月28日止,共同帳戶中尚有盈餘6,687,410 元,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均分,故甲乙雙方各可分得3,343,705 元,甲乙雙方並同意如下條款:一、於102 年

2 月28日止,甲方應付票款459,962 元、乙方應付票款金額775,962 元,雙方協議新站店應付票款金額459,962 元由陳彥橙(即原告)字上開應得款項中扣除,板橋店應付票款於本約簽約完成後,由榮翠華(即被告)於隔天匯入新站店之支票存款帳戶。二、因終止合資關係,故需系統重製,系統重製新增費用為106,260 元,由甲乙雙方共同給付,分別各付53,130元,上開甲方應付金額53,130元,由甲方應領股金中扣除;雙方並約定,舊系統由新站店接收,新系統由板橋店接收。三、因甲方前曾以雙方共同帳戶款項提存定期存款0000000 元,故於本約簽立後,願返還乙方半數0000000 元,並同意自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中扣除。但關於上開情事,乙方日後不得再對甲方以民、刑事等為任何請求,否則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責。四、雙方協議新站為甲方所有,板橋店為乙方所有,102 年營業額之各項稅費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五、雙方協議102 年2 月28日前,原合資鴻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鴻騰但丁有限公司及現在之新站店及板橋店,於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案件及稅務等若產生問題,由雙方共同承擔之。六、板橋店所支付之200,000 元,同意由乙方補貼100,000 元給甲方,若102 年2 月28日前之案件,有於訴訟上之因素導致公司必須撤銷之情形時,甲方須返還乙方上開乙方所支付之100,000 元。七、員工張雅涵、張芯語102 年3 月份以後之薪資切由乙方支付。八、雙方約定於件協議書簽立後,乙方以簽發現金票方式給付甲方1,930,61

3 元(3,343,705+100,000-53,130-1,000,000-459,962=1,930,613),於乙方兌現前皆票款後雙方完全終止合資關係,雙方同意除本約約定之上開事項外,雙方均不得再有任何請求。」顯係就兩造合資上述公司關係終止所為之協議,而兩造合資上述公司,其中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均於100 年間陸續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投資上述公司期間,即已知悉有欠稅情事,並同意原告以公司盈餘繳納,業據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前開執行案件到陳稱:「我大約是97年前後進入鴻璽體系,我在漢生東路鴻璽體系的一家公司(已忘記公司名)上班,當時陳彥橙是這家店的店長,李建華好像是另一家店的店長,吳文欽是鴻璽體系的總經理,他們三人都是鴻璽體系的股東,也是鴻璽體系的主要負責人。後來好像是陳彥橙收購了吳文欽的股份成了大股東,接著我與陳彥橙成了男女朋友,他希望我收購李建華的股份,這樣他經營公司才不會綁手綁腳,於是我在99年間付了270 萬元買下李建華股份,但我一直在漢生東路的唐岱公司上班,鴻璽公司一直由陳彥橙負責經營,所以鴻璽公司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成了董事後,陳彥橙有跟我提過欠稅的事,他表現得很煩惱,我為了幫助他,就建議以公司未來的盈餘繳納欠稅,陳彥橙同意,後來公司有陸續繳納部分欠稅後,陳彥橙跟我說他不想再繳了,反正以後國稅局追稅的對象是他,不繳的後果他會負責,所以他領走公司戶頭約100 萬元上下,這錢是要用來繳稅的。這是100 年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0 至191 頁)明確,可知被告擔任鴻璽公司董事期間,即向原告建議以公司盈餘繳納欠稅,且同意原告提領公司存款

100 萬餘元繳納稅款,而前開鴻璽公司及鴻騰公司未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係96、97、98年期間,斯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有實際支領該等公司存款而非以原告自身固有資產繳納欠稅之情事,故原告自稱其有負擔該等公司稅捐債務,並轉而向僅曾為股東之被告要求支付欠稅云云,均屬無據。並衡諸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挪用公款情事,對原告失去信任基礎而決定退出投資,則對於被告而言,99年參與投資時,並不知悉上述公司有何具體的稅務或案件問題,在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無從預期該等公司在其參與投資前究竟有何尚未繳納之稅務,則被告僅同意與原告共同負擔參與投資即99年後之案件及稅務問題,與常情並無相違,況兩造既對於兩造合資上述公司並無爭議,則苟認被告仍應就其於投資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前,上開二家公司之稅務需與原告各負一半責任者,即無需區分被告投資前及後之時間點者,何以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合資」為客觀狀態之描述?故原告主張上開「原合資」之記載為客觀狀態之描述云云,殊難採認。

6、復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有關鴻璽公司部分(100 年度營稅執字第203741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4344

6 至43449 號、10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7740 至77741 號、

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87551 至87552 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13087 至130390號、10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1470 號)及有關鴻騰但丁公司部分(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3406至3409號、10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723 至77724 號、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78135 至78136 號、10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77366 至77367 號、10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724 號〈內含104 年度聲管字第2 號〉),可知,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於96至98年間因漏報所得而需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逾期未繳而遭裁處罰鍰,上開期間,被告尚未投資,而原告擔任負責人,對於前開漏報事項依法應負責,被告於投資後雖知悉鴻璽公司有欠稅,並同意以公司未來盈餘支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上開同意以公司未來盈餘支應,顯足認被告同意以公司資產繳納欠稅,惟是否同意以其個人財產對於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欠稅負責,恐有疑義,否則,於系爭協議書何需載稱「原合資」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至原告雖主張苟被告僅就其投資期間對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稅務負擔者,其不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係為終止兩造間合資上述公司之關係,且起因於原告挪用公款一事,則於協議時兩造各自退讓,取得兩造均同意之平衡點而為上開同意事項,則原告是否果因被告僅就其投資期間對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之稅務負擔責任而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顯有疑義。是以,堪認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載稱「原合資」係限定被告負擔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稅務產生之期間為其投資後至102 年2 月28日,並非無據。

7、因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調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鴻璽公司、鴻騰但丁公司上開欠稅債務之一半即1,50,107元,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利潤1,208,500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黎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張黎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係其與被告間二人各一半之約定,其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為本件之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則原告主張係渠等三人間約定投資系爭不動產云云,即與事實未洽。

2、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80萬元,惟抗辯原告之投資款80萬元業已退還係因原告已放棄本件投資盈餘分配等語,而原告自認業於102 年4 月1 日收到被告交付該筆投資款80萬元,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張黎如證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左右買入,於102 年3 月成交,102 年4 月交屋,獲利總額約400 萬元左右,我及被告一人一半,大約在10

2 年4 月底交屋後分配盈餘;我從事仲介很久,一般投資要等結案後才知道損益,如果在結案前拿回本金,本來就是視同放棄,之後的損益就不能參與,結案就是投資標的賣掉、標的物點交完畢、交屋後;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買賣契約成立到點交、取得價金之間,會遇到沒有順利點交之情況,很多案件不是一定在簽約完成就代表結案,中間會出現一些問題造成無法結案,當然就不能拿到出售房屋的價金;本件盈餘是在結案後結算,如果以賣出價格扣除買入成本是可以於簽約時算書,102 年3 月簽約成交時與102 年4 月點交時之盈餘結算計算方式一樣,但結果不一定會一樣,因為如果這個案子如果沒有完成點交,根本就沒有盈餘可分配,如果有完成,中間還會有一些雜費等支出,如代書費或雜項,可能有尚未賣出前水電費、管理費等,會有些微差距,只會在結案後進行細算,而系爭不動產扣除的成本有裝潢費約50萬元及上述雜項支出,買入時的貸款是我跟原告付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4 頁)甚明,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及系爭不動產於101 、102 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可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1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按照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均在移轉登記後,始會辦理點交及由履約保證帳戶撥付價金與賣方,賣方收受價金後如有投資盈餘,則再進行相關分配,苟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收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款80萬元時尚未放棄本件投資者,何以原告僅支付投資款80萬元,卻未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又何以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結算盈餘前,先行取回80萬元?此與常情有悖,則被告前開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就200萬元爭議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處理,原告自無可能再以此為由與被告和解並放棄本件投資利潤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開所載之事項,均係有關兩造所合資經營之上述公司,兩造終止合資關係,而就上述公司相關盈餘、債務所為之協議事項,而未將與合資上述公司無涉之本件投資事項列入,並無悖於常理,則兩造另行就本件投資另行協議或和解,並無不可,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利潤1,208, 5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鴻璽公司及鴻騰但丁公司上開欠稅款項之一半即1,509,

107 元,及依據兩造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1,20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