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王主興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何書銘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被告前往訴外人于瑞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柔雅男女美髮店」進行按摩,被告表示因按摩過程中遭于瑞琴譏笑,乃以左手勒住于瑞琴脖子,並持榔頭朝于瑞琴頭部敲擊24下,于瑞琴因受到顱骨骨折,顱骨出血、腦部2 處挫傷及22處圖形鈍狀型態鈍擊傷22處,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原告為于瑞琴配偶,因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損害臚列如下:
1、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為于瑞琴支出之相關殯葬費用計200,000 元,依法被告應就上開費用負賠償之責。
2、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于瑞琴生命權,以左手勒住于瑞琴脖子,並持榔頭朝頭部敲擊令顱骨骨折,顱骨出血、腦部2 處挫傷及22處圖形鈍狀型態鈍擊傷,因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其手段之兇殘令人髮指,事後不僅竊取于瑞琴所有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又故佈疑陣將店內冷氣拆卸、翻亂衣物。原告因系爭事件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既同為人格權之侵害,關於該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當參酌前揭判旨,於衡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為決定。被告案發時年齡35歲,竟已如此殘忍手段殺害于瑞琴,原告與親人驟然相離,徒生天人永隔之憾,是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賠償之責。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2 年10月19日伊第一次去于瑞琴店裡剪髮、洗髮、按摩時一切還算正常,但三天後我再去消費,如廁出來後發現于瑞琴竟偷翻被告皮夾,發現伊皮夾內有殘障手冊,就恥笑伊是輕度智障,經質問何以未經同意就翻動我皮夾,她竟稱我就是智障還介意人家翻動皮夾,被告心感不悅離去;10月25日22時9 分許伊第三次進入該店消費,按摩完畢上完廁所後,又發現于女翻動我皮夾,經再次質問何以翻我皮夾,于女竟說我有病,並稱像我這種有病的人早該去投胎,二人即在指壓床旁邊發生衝突、扭打,伊左、右手臂均遭于女以指甲抓傷,在伊至馬桶後方取出尖型榔頭後,于女又說像你這種有病的人我才不怕,伊才以手持之榔頭朝于女頭部兩側以尖頭部位敲擊。被告係因在第二、三次消費後都看到于女偷翻伊皮夾,經斥責後竟反遭罵死智障早死早投胎等,致一時失去理智鑄成大錯,蓋其行為純粹係受到于女言語上刺激所致。從而,于瑞琴因有偷翻被告皮包行為,經被告撞見、質問,其在惱羞成怒下藉酒意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等語相譏,被告行為係在受刺激後,失去理智下所為。此觀于女在經相驗後發現血液中含有中高濃度酒精反應,與于女一同在隔壁工作兼二房東之胡秀珍於警詢第一時間陳稱:「(問:死者是否金錢壓力?)
102 年10月25日我有聽到死者在與地下錢莊的人講電話,死者曾說過是透過地下錢莊的人才將錢匯到大陸」等語,顯見于女可能因牽涉到地下錢莊而有金錢上壓力,以及于女曾因侵占案被偵查、判刑,可證被告所言應非虛假。
(二)再據證物送驗結果顯示,于女臥室垃圾桶衛生紙之精子細胞DNA-STR 主要型別,與編號A2于女陰道棉棒檢出之精液型別、被告DNA-STR 型別不同,可證被告絕無警詢時警方偵辦方向所懷疑之對于女做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如前所述係單純因受到刺激一時失去理智而失手殺人。
(三)被告自83年6 月10日申辦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手冊效期為永久有效,辯護人前主張不排除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將本件交付鑑定,雖鑑定結論認:「綜合以上所述何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何員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然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則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應負完全之責任;惟該鑑定結論亦同時肯認:「然而,何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雖責任能力尚未達部分缺損,然於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容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等語,是尚請於審判裁量時酌予參酌。
(四)被告小時候係由祖父、母帶大,是家中最大的孩子,底下還有一個妹妹、兩個弟弟;上了國中後祖父、母相繼過世,父親經被告學區移至南部與大伯兒子一同上課、生活,因獨自一人無其他家人陪伴成長,遭大伯孩子長期排擠及欺負,成年後即隨父親到新北市生活,但也因與弟弟、妹妹年齡差距無法溝通,導致關係越來越疏遠。後來由於父、母感情因素,母親在被告成年時帶弟弟、妹妹搬離住家,被告婚後生了一個兒子,妻子亦嫌被告收入太低而提議離婚。從而,被告在就學期間就受到排擠及不適應,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曾擔任板模工,但因腳底被鋼筋刺穿受傷,改行做腳底按摩,嗣因工作一段時間後出現手腫、近視等職業病症狀,因身體難以承受而離職,又改為從事冷氣維修工,伊在各個行業中都受到同事的肯定及認同。被告就其應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但金額是否過高,尚待審酌。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國家對加害人之求償權不受其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拘束,其行使上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既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而被告嗣仍會被依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追償返還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是該部分應予扣除,不應重複賠償。
(六)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原告配偶于瑞琴所經營「柔雅男女美髮店」進行按摩,被告因故竟以左手勒住于瑞琴脖子,並持榔頭敲擊于瑞琴頭部,致于瑞琴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法院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影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參,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殺害原告配偶于瑞琴致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于瑞琴支出殯葬費用計 20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佐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金額,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與于瑞琴結婚七年,驟失配偶,衡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冷氣維修工, 102年度薪資所得為 114,200元,現入監執行,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1,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領取補償金 814,780元,有原告陳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證一),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85,220元(計算式為:1,100,000元-814,780元=285,2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