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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被 告 黃宗陽

黃宗榮黃仁添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月雲黃麗華楊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榮、黃仁添、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月雲、黃麗華及楊陳美雲分別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宗陽(下稱黃宗陽)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屘於民國10

1 年6 月17日死亡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81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亦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18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等之應繼分各1/9 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24000(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各1/9 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宗榮、黃仁添、黃月雲、楊陳美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游秋芬前邀同黃宗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上述借款發生延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259,159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系爭遺產為被告等於103 年1 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宗陽顯無資力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第1144條、第1164條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各1/9 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宗陽、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麗華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三、被告黃宗榮、黃仁添、黃月雲、楊陳美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黃宗陽積欠其本金1,259,159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宗陽為陳屘之繼承人,陳屘於101 年6月17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黃宗陽及其餘被告所繼承。系爭遺產迄今仍未依法分割,此已妨礙原告對黃宗陽財產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民執松字第524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屘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3、第80至118 頁),上開情節並為到場被告黃宗陽、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麗華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宗榮、黃仁添、黃月雲、楊陳美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六、查被繼承人陳屘所留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黃宗陽身為陳屘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陳屘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黃宗陽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黃宗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以原告請求依黃宗陽及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44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屘之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遺產由陳屘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黃宗陽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賴有義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宗榮、黃仁添、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月雲、黃麗華及楊陳美雲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黃宗陽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陳屘之遺產)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 337 │建│ 910.93 │ 1800/24000 │└─┴───┴────┴───┴───┴──────┴─┴─────┴───────┘┌───────────────────────────┐│附表二(分割方式) │├───────────────────────────┤│被告黃宗陽、黃宗榮、黃仁添、陳榮隆、陳木鎮、黃宗貴、黃││月雲、黃麗華、楊陳美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9 ,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