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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60號上 訴 人 維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敏伶上 訴 人 高炳文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