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黃淑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被 告 雲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日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12日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金2 萬元,嗣後系爭3 樓房屋租約到期,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與被告口頭協議將租金降為每月9,000 元,然被告自103 年
7 月起之租金皆未按時繳納,不僅其押租金已抵償完畢,且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依約繳清租金,若逾期未繳清將終止出約,不另通知,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致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退回,則該存證信函既於104 年4 月17日發單招領而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並於104 年4 月22日已屆5日仍逾期未繳清,條件成就,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本件押租金已抵償完畢,且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主張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返還與原告,自有理由。又被告積欠104 年2 月至4 月22日之租金共24,600元【計算式:9,000 ×(2+22/30 )=24,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應依約繳清之,且系爭3 樓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至今尚未搬離系爭3 樓房屋,則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前段、179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復可資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入帳戶即原告之存摺、原告104 年4 月15日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其退回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439 條前段、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3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各到期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