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簡長文被 告 簡長信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69年3月6日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2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4之土地(下稱系爭559號土地),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之兄長即被告管理,並由被告於85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560號土地應有部份1/4(下稱560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應得之買賣價金,均信託予被告收取、管理及投資。原告於99年12月25日不再為樹林市之市民代表後,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記載,3200萬元之價金係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559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60號土地,是原告所有之系爭559號土地價金並非3200萬元。被告所代收原告尾款之部份,業已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猶有不足,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20頁)
(一)原告於69年3月6日繼承系爭559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系爭559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9頁)
(二)兩造於85年間與訴外人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品公司)簽署原證2之合建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56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以新台幣3200萬元出售於煌品公司,簽約同時支付2000萬元,過戶完成後再支付尾款1200萬元,煌品公司於85年5月12日支付1200萬元,有原證2合建契約第10條、備註欄可按(見補字卷第19-2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559號土地信託予被告,被告出售系爭559號土地後,原告仍將價金信託予被告管理、投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爰依據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如有信託契約。原告信託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抗辯縱有信託契約,已代原告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
1.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對此積極有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等節,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見補字卷第19-2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典謨、李淙輝為證,經查:
⑴參以證人陳典謨、李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上
開款項給付予何人?係以現金支票支付,由何人簽收?)支付給簡長文本人,因為他們兄弟都在那邊,原告說把錢委託給他大哥簡長信處理,所以3200萬元實際上是交給被告簡長信,是根據原告簡長文的要求把錢交給他大哥處理。是以支票支付,第一次是1200萬元定金是在簡長信的家交給簡長信,當時原告及被告均在場。第二次2000萬元也是在簡長信的家交給簡長信,當時兩造也在場,也是以支票支付。」、「(法官問:(提示補字第28頁)上面的簽名是否為兩造所親簽?)簽名都是簡長信簽的,簡長文的部分也是簡長信簽的,但是在簡長文的下面有寫一個「代」。」等語,核與證人簡銘東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法官:此3200萬元是如何交付給被告?)兩次交錢我都在場,建商要開支票的時候也會叫我們過去,原告也在場,原告的太太不在場。」、「(法官問:(提示補字卷第28頁)是否為兩造所親簽?)當時支票是拿給原告,原告說要拿給被告,原告就走了,所以建商即證人要求簽名,所以就有被告簽名,並代簽原告之簽名」「(法官問:原告為何要走?)不知道,可能是原告沒有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105年1月5日筆錄),足見,建商陳典謨、李淙輝已將原告及被告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3200萬元,經由原告之同意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於合建契約代原告簽名等情,可堪認定。
⑵再查,參以證人陳典謨、李淙輝亦於同日證稱:「(法官:
你是否知道兩造對於此3200萬元有無成立何法律關係?)不清楚。3200萬元會交給簡長信是根據簡長文的要求。」等語,並斟酌證人簡銘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為何把錢交給被告?)簡長文所有土地名下有貸款,建商要打契約的時候,說錢要還掉,所以錢才會交給被告簡長信去還原告的貸款。原告當初貸款的金額我不清楚,原告土地的貸款沒有還完,因為據我所知,農會要求我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才願意繼續用其他的地借款借1400萬元,兩造如何清算貸款問題,我也不清楚,最後1400萬元部分也是遭拍賣,我保證人還支付了600多萬元。」、「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知道此3200萬元,兩造間有成立如何的法律關係?)3200萬元,是要還原告名下的貸款」「(法官問:「被證一;簡長文欠簡家兄長之債務明細」是否是你幫被告簡長信整理的?為什麼?)這是被告跟我說的,叫我紀錄下來,四個兄弟(除兩造、還有簡長川、簡長儀)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簡長川是我父親,簡長川及簡長儀都已經過世了,簡長儀的太太及兒子應該知道此事。」「(法官問:「被證一;簡長文欠簡家兄長之債務明細」之內容是指什麼?可否詳予說明。)①有此事。
680萬元是原告拿去。②有此事。是大約2500萬元,真正的數目為何不清楚。③不是此案合建,林春木是建商,千歲街土地是被告名下,但是由原告去借錢。後來千歲街土地賣給林春木。千歲街借款1600萬元及阿祥古1400萬元及利息,是由編號③賣土地去清償的。⑤豐林街是原告拿去借款,要蓋房子,建商說要還錢才能蓋,所以被告支付110萬元、我支付50萬元、簡黃娥即簡長儀太太支付30萬元,共190萬元給建商才能合建。豐林街福德宮的部分就是本案的合建。借款1400萬元,經拍賣後不足600萬元,此部分由我與被告去清償。「千歲街鐵路預定賣500萬元」是清償簡長文的600萬元,扣除出賣500萬元,剩下100萬元是我跟被告一起分擔,但是千歲街的土地也是屬於四兄弟共有,卻是清償原告的債務。⑥啟智街是59號2樓是四兄弟買給四兄弟母親住的,但是原告沒有出錢,每個人出了680萬元之三分之一。啟智街59號2樓是由原告向農會借款(借款金額不清楚),去清償簡長文以樹人家商旁的農業區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樹林家商旁的銀行貸款金額是00000000元。⑦不清楚。⑧啟智街2樓是屬於四兄弟共有的房子,卻由原告去借錢,最後被拍賣100萬元以清償簡長文的借款。⑨樹人家商的土地原告去借款三千多萬元,後來被拍賣調。⑩阿安路的土地被原告賣掉。⑪潭興街10號的房屋是我母親的,簡長文拿去借錢沒有還,是我們還的,總共還了0000000元。潭興街11號的房子是我三嬸的房屋,也是原告拿去借錢沒有還,三嬸幫他還的,還了00000000元。潭興街10號的合建土地要由原告辦理過戶給我母親,但是原告沒有辦理,當年只要28萬元,我母親有支付予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去辦理,後來再辦理要80萬元,總共是108萬元。⑫租金都由原告收取,沒有給我們。⑬簡盧不是四兄弟母親,四兄弟包的紅包,不知道誰拿走。⑭簡長文以前是樹林代表,要選樹林議員,簡長文拿30萬元給我,我幫她打理事情,但是我花了90萬元。」等語(見105年1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依證人簡銘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建商經原告同意交付現金320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之貸款,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3200萬元有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況原告積欠家族成員其他款項甚多,為證人簡銘東證述甚詳,證人簡銘東為兩造之姪兒,親屬關係至為密切,自無偏頗之虞,核其證詞,應屬可信。況出售不動產之價額由所有人收受,其所涉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信託、或代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尚無從僅以出售土地之價款為被告所收受,遽認兩造間即存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仍就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遽爾以被告受領出售土地之價款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原告既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至爭點「如有信託契約。原告信託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縱有信託契約,已代原告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得否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等節,本院自毋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