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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張孟喻

張德齡黃明倫金超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許能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金超偉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曾擔任被告董事,而原告金超偉曾擔任被告監察人,然原告等已於民國(下同)103年度數次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許能舜表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詎料,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原告等因而突然於104年8月13日接獲財政部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暨清算人(即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之函文,至此原告等始知被告至今遲未辦理公司董監變更登記,為此,原告等乃委請律師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暨清算人及監察人(參原證一),無奈,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卻仍將原告等列為董事及監察人,實則,原告等早已辭任而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原告等之法律地位將有不確定之風險,為維護原告等之法律上權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金超偉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上事項:

1、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雖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2、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1)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附件二)。

(2)本件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此一請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宗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為適法。又本件之另一原告金超偉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以被告之董事長許能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3、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27收受)主張李宗義、許能舜等人已辭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惟查其辭任並不生效力,李宗義、許能舜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理由如下: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參附件四)要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

(2)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義、許能舜均未提出辭職書合法送達之證明,是以,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並發生效力,從而,李宗義、許能舜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4、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參附件三)。

(2)查本件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等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金超偉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依法應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即為被告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等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於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且有關被告公司任何對外關係,原告等仍應負責;又原告金超偉雖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然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致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金超偉對外仍應負監察人之責,而前開種種不安之狀態,因被告公司不願辦理變更登記,自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無確認利益。

(3)本件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等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以及原告金超偉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等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暨法定清算人、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及原告金超偉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

2、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等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及監察人,然原告等已於104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達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104年9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長許能舜(參原證五)、於104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吳柏宏(參原證六)及監察人李宗義(參原證七),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故原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及原告金超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

(四)第查被告公司係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原告等於103年間即數次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許能舜表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更委請律師以書面發函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公司再次表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及監察人,據此,被告公司雖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然原告等在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前既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之虞。且被告雖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附件四)可參。

(五)次查被告進行清算程序,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係因應清算之目的而限縮職權,清算人資格係本於董事身分而來,當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辭任,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仍應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若董事身分因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消滅,如何再由董事繼為清算人?因認公司清算程序開始時,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會消滅。

(六)再查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函釋謂廢止登記後之公司無塗銷董事之問題云云,係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事務表示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濟部商業司將董事登記名單劃線刪去,僅係表明公司廢止登記後之負責人為清算人,並非將董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尚難謂公司清算程序中無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

(七)聲明:

1、確認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金超偉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宗義部分:李宗義已於103年7月9日向台灣蘭業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台灣蘭業公司之鍾謦宇並於103年7月10檢附李宗義之辭職書通知各董監事(請參104年10月26日民事陳明狀證1),台灣蘭業公司之鍾謦宇既能夠檢附李宗義之辭職書通知各董監事,足以證明李宗義所提出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台灣蘭業公司。

(二)許能舜部分:許能舜已於103年7月8日向台灣蘭業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一職,台灣蘭業公司之鍾謦宇並於103年7月8檢附許能舜之辭職書通知各董監事(證1),台灣蘭業公司之鍾謦宇既能夠檢附許能舜之辭職書通知各董監事,足以證明許能舜所提出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台灣蘭業公司。

(三)吳柏宏部分(原告104年12月14日具狀增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1、原告四人中之張孟喻、張德麟、黃明倫原為被告公司清算前之董事,目前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據此,於其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情形,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陳述意見人卻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此原告張孟喻等三人將陳述意見人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容有疑義:

(1)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2)復按「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與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在案。

(3)查本件陳述意見人吳柏宏雖曾任職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於原告張孟喻、張德麟、黃明倫三人於公司廢止後由董事身分轉換為清算人,而對被告公司起訴之際,原告張孟喻等三人應列之被告公司代理人應為公司之監察人,而非原被告公司董事,從而原告張孟喻等三人於本件訴訟將吳柏宏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於法容有疑義。

2、陳述意見人吳柏宏已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與相關職務之指派,故吳柏宏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之後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因此於原告金超群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而對被告公司起訴之情形中,吳柏宏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本件被告公司相關董監事辭任、公司廢止與訴訟時序如下:

A、103年9月23日:陳述意見人吳柏宏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存證信函,並蓋有收文章(證據一)。

B、104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經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證據二)

C、104年9月02日原告張德齡、張孟喻、黃明倫、金超群,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各該董事、監察人辭任書。(請參原證一)

D、104年10月01日原告張德齡、張孟喻、黃明倫、金超群提出本件訴訟。

E、104年12月11日原告張德齡、張孟喻、黃明倫、金超群增列陳述意見人吳柏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與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翌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市○○街○○號之○○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五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與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所明揭。

(4)查本件陳述意見人吳柏宏業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收文,有信封上之收文章可證,從而吳柏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與判決意旨,應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職是,陳述意見人吳柏宏於該當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之後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

(5)從而,本件原告金超群起訴被告公司,而將已與被告公司無董事或任何職務關係之陳述意見人吳柏宏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容非無疑,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能舜辭任董事及原告金超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義辭任監察人,有無生辭任之效力?許能舜、李宗義、吳柏宏是否合法被告法定代理人?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即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2條、第323條、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有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至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又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足見,解散之公司即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程序中,股東會及監察人仍屬存在,監察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為清算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階段,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自應依公司法由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規定解任之。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四)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李宗義、吳柏宏辭任是否生效,及許能舜、李宗義、吳柏宏是否合法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1、許能舜103年7月8日書立辭職函:「本人許能舜,因領導不力及本人信用不良問題,已不適格擔任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即日起辭去該等本人於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所有職務。於本人任職期間所有相關法律責任,本人不閃躲也不避諱,擇日將主動與檢調單位說明並負責之。」(見本審卷第71頁),許能舜稱其於103年7月8日向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任董事長一職,並經用電子郵件送達給公司,媒體披露等情,然許能舜並未提出辭職書合法送達之證明(如送達證書及電子郵件已送達之證明等),縱使經媒體披露,與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有間,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況,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見本審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許能舜係董事及董事長自104年5月27日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已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亦無依法由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規定解任之,許能舜103年7月8日辭職,不生辭任之效力。

2、李宗義103年7月9日書立監察人辭職書:「受文者: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因持有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未達法定數量,且工作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監察人職務。」(見本審卷第70頁),李宗義稱臺灣蘭業公司之鍾謦宇並於103年7月9日檢附李宗義之辭職書通知各董監事(證1),然李宗義並未提出辭職書合法送達之證明(如送達證書及電子郵件已送達之證明等),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李宗義103年7月9日辭職,不生辭任之效力。

3、吳柏宏業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收文,有信封上之收文章可證,從而吳柏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與判決意旨,應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職是,陳述意見人吳柏宏於該當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之後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吳柏宏業於103年9月23日辭職,且於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廢止前辭職,已生辭任之效力,吳柏宏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此敍明。

4、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營業登記(見本審卷第53頁)時,該公司董事長為許能舜,其餘董事為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黃明倫,監察人為金超偉、李宗義2人(見本審卷第59、60頁),自104年5月27日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其董事許能舜、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為清算人。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起訴部分,因監察人為金超偉為本件原告,自應以監察人李宗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又被告公司董事許能舜、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黃明倫5人均為清算人,因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為原告,原告金超偉部分,自應以其餘清算人即許能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併此說明。

(五)關於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金超偉辭任是否生效部分:

1、原告金超偉主張委請許惠峰律師於)104年9月2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請辭監察人(參原證一),有辭職書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金超偉已生辭任監察人之效力。

2、依前開說明,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係董事自104年5月27日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均已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應依法由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規定解任之,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並無依法由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規定解任之,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辭職,自不生辭任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金超偉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