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洪劉金桂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劉永吉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301,225 元:
⒈被告前因原告年邁,假意照顧而慫恿原告將款項及銀行保險
箱內之黃金、戒指及舊紙幣等等陸續交由其保管,為此,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將原告華南銀行100 萬及200 萬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將活期存款帳戶全部結清合計3,301,275 元,扣除手續費後3,301,225 元全部匯入被告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此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取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亦需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⒉有關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3,301,225 元於99年3 月19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被告雖抗辯
102 年3 月28日委任書第7 條約定「本人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無關」及原告係借用被告郵局帳戶云云,惟查,即便被告前開所述為真(純屬假設),然被告既稱係原告借用其郵局帳戶,於此情況下,原告雖得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之99年3 月19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內3,301,225 元自行處分匯入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惟原告並無自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中取回該筆款項。至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書即便有結算(純屬假設),亦僅限於原告「出售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
3 」約700 萬元價金,扣除另購新屋、代墊相關費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此觀102 年3 月28日委任書第1 至4 項之記載即知。為此,原告亦已終止借用帳戶關係,於借用帳戶關係終止後,被告郵局帳戶內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
⒈承前,被告除慫恿原告將款項交由其保管外,嗣又慫恿原告
將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3 (下稱尊賢街房地)位於4 樓之公寓換成電梯大廈,以免爬樓梯,原告乃將換屋乙事委由被告處理,並於99年11月29日將原告尊賢街房屋以760 萬元出售,實際取得價金為7,057,102 元,並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期間被告並未確實照顧原告,導致原告在尚未另購新屋前,即於100年3 月1 日中風(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1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影本1 張),隨後被告乃趁原告行動不便之際,於100 年3 月21日要求原告將另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2至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後系爭淡水房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被告需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而上開7,057,102 元尊賢街房地售屋款由被告全權處理、負責保管,並從中直接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金及原告生活所需,此由原告於100 年
2 月18日及101 年3 月15日分別將500 萬元及6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不論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尊賢街房地售屋款是用以購買系爭淡水房地或支付原告生活所需,至少尚有
250 萬元(被告自認部分至少有2,255,949 元)。就此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取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亦需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依據102 年3 月28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第4 條約定,經雙方會算,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700 萬元,於支付2 、3 項必要花費後,尚餘285 萬元,再扣除102 年
3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支付原告之費用,結餘款為2,260, 874元,再扣除水電費及房屋稅,僅剩2,255,949 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會簽寫自己名字,但事實上根本不識字,102 年3 月
28日當天,被告不僅未詳細告知文件內容,反而表示要簽才能繼續住該養護所、老人年金才能繼續領云云,欺騙不識字之原告簽署之,嗣後亦未交付原告任何文件留存,就此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欲以所謂系爭委任書已經會算,設法切割於此之前之責任並限定於此之後責任範圍,委不足採。
⑵證人洪三財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
份委任契約書的內容,是由誰繕打的?)…有可能是劉永吉回去後跟洪劉金桂談過後,再來找我,我再根據劉永吉講的內容來繕打」等語,似指委任書內容是被告劉永吉單方片面告知伊。然其之後卻又證稱「(問:委任書第4 點有記載「經雙方會算確認. . . 」等語,請問證人102 年3 月28日當天,雙方有無會算?)因為劉永吉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我有跟劉永吉講如果有金錢需要會算的話,要事先跟洪劉金桂會算好之後,再來寫委任書,所以當天並沒有會算,只有問雙方結果。」云云,似又指委任書內容是詢問兩造雙方之結果,難認沒有前後矛盾。此外,原告根本不識字,證人洪三財收取費用擔任見證人竟不知原告不識字,實有違常理。準此,證人洪三財之證述,是否正確,顯屬有疑,委不足採。⑶至於系爭委任書第4 點雖記載「經雙方會算確認」,然依據
證人洪三財之證述,102 年3 月28日當天根本沒有會算,從而,被告欲以所謂兩造業經會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退一步言,即便系爭委任書合法有效(純屬假設),然依據
委任書第4 點記載,剩餘款項亦有285 萬元,另有關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其中102 年3 月28日2 萬元(洪律師委託費用)、102 年4 月1 日1 萬元(3/20鄭政彥)、102 年
4 月1 日2.5 萬元(律師公證遺囑費)、102 年4 月1 日9千元(公證費、交通費),原告否認係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僅剩2,255,949 元,亦屬無據。
㈢由北投尊賢郵局被告帳戶之定存資料,與北投尊賢郵局被告
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互核,可見於被告所稱102年3月28 日結算前(原告仍否認有結算),被告確實有將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轉定存,且於被告所稱102年3月28日結算後(原告仍否認有結算),被告於該郵局確實尚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故被告辯稱款項原告已取回款項,全屬無稽。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委由訴外人劉燕卿與天下知老人養護
所簽約將原告留置該處,嗣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回臺始於天下知老人養護所之契約書委託人加列被告為委託人(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8至32頁天下知老人養護所契約書影本)。嗣原告曾委請知天下老人養護所主任李曉青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皆藉詞推託。為此,原告乃於103 年7 月3 日委請公證人作成終止委任關係之認證書,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取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並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01,225 元本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2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自原告之夫往生後,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洪
美麗領取一筆資金自行享受,卻不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孤獨無依,而原告於99年夏天,曾有房屋仲介人員至原告住處3 次,要求原告出售系爭尊賢街房地,原告預感女兒有意要其售屋,堅不簽字。其後原告自覺年紀老邁,雙腿曾動過手術,上下4 樓頗不方便,有意售屋後購買附有電梯之小套房居住。適原告友人之女於住商仲介上班,即委託出售系爭尊賢街房地,該買賣交易為履約保證,售屋款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而原告於售屋後遷出原址,暫時居住於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其後因原告於
100 年3 月1 日暫住被告住處期間中風,於同月21日委由被告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相關存款均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支付原告一切生活所需及醫療、看護費用,此有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及洪三財律師見證之系爭委任書影本可稽。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送醫急救,由石牌榮民總醫院轉
關渡醫院治療復健,安排住護理之家及申請外勞至養老院,均由被告安排處理,原告之女均置之不顧,僅來過養老院1次不到10分鐘即離開而長期未再出現,而被告受委任代為處理原告生活所需及醫療、看護費用,係基於數十年之姊弟情誼,代原告之女盡照顧之責,而系爭委任書係於102 年3 月28日所簽訂,且經見證人洪三財律師見證及民間公證人謝秀琴當場認證屬實,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約定,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700 萬元,於支付第2 、3 項必要花費後,尚餘285 萬元。此外原告亦於當日由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律師公證下,訂立公證遺囑,上開公證遺囑第1 條之內容記載:「本人現有現金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委託劉永吉先生代為保管,並代為支付本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財產管理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等語,足證兩造於其時之金錢保管金額為285 萬元,甚為明確。上開公證遺囑係由原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口述,並予以公證而記載,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無可疑。而依系爭委任書第5 條規定,上開28
5 萬元係委託被告繼續保管,並代為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財產管理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均用以支付原告上開費用,其結餘款為2,260,874 元。另被告代付103 年1 月至9 月電費1,
906 元、水費362 元及房屋稅2,657 元,合計4,925 元。上開款項並未從該存款中提領,若再扣除此部分,總金額應為2,255,949 元。
㈢又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至103年6月25日止,代為支付原告所需費用如下:
⒈被告自102 年3 月下旬起至103 年6 月下旬止,按月為原告
給付天下知老人養護所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536,445 元,被告於每月下旬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出支付,該養護所則固定於每月25日出具繳費收據。
⒉102 年3 月28日提領20,000元,支付洪三財律師授權書見證費用。
⒊102 年4 月1 日提領10,000,元支付訴外人鄭政彥諮詢及車馬費。
⒋102 年4 月1 日提領25,000元,支付洪三財律師遺囑見證含諮詢之費用。
⒌102 年4 月1 日提領9,000 元,支付民間公證人公證費用及交通費。
⒍102年4月23日提領2,000元,支付日常費用及電信費用198元。
⒎102 年5 月15日提領11,100元,支付102 年4 、5 、6 、9
、10、11月共6 個月之管理費3,030 元,101 年全年水電費用5,162元,以及102年房屋稅2,690元。
⒏102 年6 月25日提領3,000 元,購買輪椅一台2970元。
⒐102 年7 月25日提領500 元,支付102 年7 月電信費用318元。
⒑102年11月27日提領1,000元,支付102年地價稅485元、交通費及原告食用之水果。
⒒102 年12月25日提領1,000 元,支付103 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共2 個月,每月505 元,共1010元。
⒓103 年2 月6 日提領5,000 元,支付103 年3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9 個月,每月505 元,共4545元。
故原告以7,057,102元售屋款,扣除購買系爭淡水房地款項及生活費用之剩餘款,作為暫先請求250萬元之依據,並無理由。
㈣至於系爭委任書簽訂之認證過程,業經證人洪三財律師到庭
證稱:「問:當時證人是否擔任這份委任書的見證人?答:是。」「問:這份委任書上面委任人洪劉金桂、受任人劉永吉之簽名,是否都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答:我印象中有看到他們本人親自簽名。」「問:兩造當初為何會簽立這份委任書?答:印象中當時是劉永吉先生來找我並問我說他姐姐(洪劉金桂)有財產交給劉永吉管理,劉先生說洪劉金桂當時好像住在安養中心,人不舒服,需要劉永吉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劉永吉說要幫他們二人把財產管理的事情弄清楚,問我說可以怎麼做。我向他建議說可以簽立委任契約書,雙方在契約書中把權利義務及相關事情講清楚,劉先生後來就回去有跟洪劉金桂談,後來他們決定要簽立委任契約書,也要找公證人認證比較清楚。」「問:洪劉金桂是否識字?答:我沒問她,當時在公證人認證時,我跟公證人都有在雙方的面前把委任書的內容各唸一遍給雙方聽,而且我印象中我在見證時,有把委任書的內容講解給雙方聽,問雙方內容是否正確,都確認正確後才讓雙方簽名,我再在見證人處簽名。」「問:證人剛有陳述當見證人當天,證人及公證人都有朗讀委任書的內容給洪劉金桂聽,證人是用台語還是用國語?答:我是用可以跟洪劉金桂溝通的方式唸給她聽,因為印象中洪劉金桂可以聽得懂一些國語,我念給她聽如果她不懂,我就會再用台語講給她聽。」等語。又原告另案對被告之妹劉燕卿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案於審理時,曾向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函詢本件系爭委任書之認證辦理情形,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函覆稱系爭委任書之認證過程係由當事人洪劉金桂與劉永吉提出委任書,該委任書確為私文書,因該私文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且因洪劉金桂、劉永吉有見證人洪三財在場;公證人確認人別後,由公證人與見證人逐條朗讀委任書全文,經由雙方逐條確認內容,並表示意思合致無誤後,始由請求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並蓋章;且洪劉金桂於認證當場提出102 年3 月19日核發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其意識清楚、言語溝通無障礙,公證人並當場與洪劉金桂對談流暢,始依公證法之規定應允其認證之請求等情,復有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函文影本1份足證。而該案判決書第4 頁並已就系爭委任書認證過程論述明確,堪認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已經兩造逐條確認內容,並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兩造及見證人洪三財律師同行簽名並蓋章,過程均屬合法。系爭委任書認證過程已合法明確,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301,225 元部分,更屬無稽,上開金
額為99年3 月19日所匯,係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會算前所為,為原告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嗣後由原告自行處理,參諸系爭委任書第7 條之約定:「本人(即原告)於10
0 年3 月1 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即指被告)無關」等語。質言之,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已就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會算明確,其總額於當時為285萬元。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保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且於100 年3 月1 日前陸續提領303 萬元,足以印證委任書第7 條所謂中風前財產由其處分之約定。原告100 年3 月1 日中風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已由被告取回,嗣後被告保管原告金錢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一切費用。至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定期存款存單亦非全為原告所有,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狀態與原告無關。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將其華南銀行100 萬及200 萬定期存款
解約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將活期存款帳戶全部結清合計3,301,275 元,扣除手續費後,將3,301,225 元匯入被告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8 至10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委託被告保管該筆款項。
⒉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尊賢街房屋以760 萬元出售,取
得價金7,057,102 元,並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14至20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⒊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1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影本1 張)。
⒋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並於同年4 月1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2至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⒌原告與被告約定上開尊賢街房地售屋款700 萬元由被告負責
保管,並從中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金及原告生活所需,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8日及101 年3 月15日分別將500 萬元及6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
⒍兩造間就上開3,301,225 元及700 萬元成立委託保管契約,
並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及洪三財律師見證。原告嗣於103 年7 月3 日委請公證人林智育作成終止委任關係之認證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系爭委任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33至36頁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認證書、聲明書、系爭委任書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96 號卷第8 頁本院送達證書)。
⒎被告代原告支付103 年1 月至9 月電費1,906 元、水費362
元及房屋稅2,657 元,合計4,925 元(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電費收據、水費收據、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⒏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代原告支付下列費用:
⑴被告自102年3月下旬起至103年6月下旬止,按月為原告給付
天下知老人養護所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536,445元(見本院卷㈡第35至50頁天下知老人養護所繳費明細收據影本)。
⑵102年4月11日支付102年3月電信費用198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102年3月電信費帳單影本)。
⑶102年5月15日支付102年4、5、6、9、10、11月共6個月之管
理費3,030元,101年全年水電費用5,162元,以及102年房屋稅2,690元(見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管理費估價單、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原告親書之水電費字據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⑷102 年6 月25日購買輪椅一台2,970 元(見本院卷㈡第66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⑸102 年7 月25日支付102 年7 月電信費用318 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電信費帳單影本張)。
⑹102 年11月27日支付102 年地價稅485 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⑺102 年12月25日支付103 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共2 個月,
每月505 元,共1010元(見本院卷㈡第71至第72頁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
⑻103 年2 月6 日支付103 年3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9 個月,
每月505 元,共4,545 元(見本院卷㈡第69、70、73至79頁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1,27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9日將其華南銀行100 萬及200 萬定
期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將活期存款帳戶全部結清合計3,301,275 元,扣除手續費後,將3,301,225 元匯入被告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告保管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8至10頁)。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尊賢街房屋以760 萬元出售,取得價金7,057,102 元,並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嗣原告與被告約定上開尊賢街房地售屋款700 萬元由被告負責保管,並從中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金及原告生活所需,原告並於100 年2 月18日及101 年3 月15日分別將500 萬元及6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㈡92、94頁)。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301,225 元及700 萬元成立委託保管契約,並於102 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及洪三財律師見證。原告嗣於103 年7 月3 日委請公證人林智育作成終止委任關係之認證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被告亦無爭執,並有系爭委任書、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認證書、聲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23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96 號卷第8 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上開3,301,225 元及700 萬元存有委任契約,惟其後業已終止。
㈡原告主張其不識字,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當天,
被告不僅未詳細告知文件內容,反而表示要簽才能繼續住該養護所、老人年金才能繼續領云云,欺騙不識字之原告簽署之,嗣後亦未交付原告任何文件留存,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系爭委任書簽訂之認證過程,業經證人洪三財律師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8號審理時向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函詢系爭委任書之認證辦理情形,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函覆稱系爭委任書之認證過程係由當事人洪劉金桂與劉永吉提出委任書,該委任書確為私文書,因該私文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且因洪劉金桂、劉永吉有見證人洪三財在場。公證人確認人別後,由公證人與見證人逐條朗讀委任書全文,經由雙方逐條確認內容,並表示意思合致無誤後,始由請求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並蓋章。且洪劉金桂於認證當場提出102 年3 月19日核發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其意識清楚、言語溝通無障礙,公證人並當場與洪劉金桂對談流暢,始依公證法之規定應允其認證之請求等情。而上開判決書第4 頁並已就系爭委任書認證過程論述明確,堪認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已經兩造逐條確認內容,並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兩造及見證人洪三財律師同行簽名並蓋章,過程均屬合法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及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第73頁)。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且當日係由原告親自到場簽訂,是若有原告所稱被告表示要簽才能繼續住該養護所、老人年金才能繼續領云云之詐欺事由,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當日即已知悉,惟原告迄10
4 年7 月20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系爭委任書既為原告親自與被告簽訂,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1,275 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1,27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3,301,22
5 元為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所匯,係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會算前所為,為原告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嗣後由原告自行處理該款項,依系爭委任書第7 條之約定:「本人(即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即指被告)無關」等語,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已就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會算明確,其總額於當時為285 萬元。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保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且於
100 年3 月1 日前陸續提領303 萬元,原告於100 年3 月1日中風後,被告已取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原告金錢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一切費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定期存款存單亦非全為原告所有,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狀態與原告無關云云。查:
⑴被告雖抗辯上開3,301,225 元為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所匯,
係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會算前所為,為原告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使用,嗣後由原告自行處理該款項,依系爭委任書第7 條之約定:
「本人(即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即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則否認有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使用之事實,並主張系爭委任書第4 點雖記載「經雙方會算確認」,然依據證人洪三財之證述,102 年3 月28日當天根本沒有會算;且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即便有結算,亦僅限於原告「出售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3 」約700 萬元價金,扣除另購新屋、代墊相關費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款項及物品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使用,及系爭委任書第7 條約定係包含上開3,301,225 元之處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參以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目的,係就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後,委任被告代為照護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並授權被告代為管理原告之財產,所為之約定。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書之際,是否有與被告處理結算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委託被告保管之上開3,301,225 元,顯有疑問。又系爭委任書第7 條雖記載「本人(即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即指被告)無關」,惟並未指明此財產包含上開3,301,225 元,自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委任書第7 條之約定與被告結算處理上開3,301,225 元之意。再者,依系爭委任書第1 至6 條之記載,可知兩造間均係就上開700 萬元之委託保管事宜為結算及約定,並無任何字句提及上開3,301,225 元之相關事宜。況且,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將上開3,301,225 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99年4 月7 日提領200 萬元轉存為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嗣原告於100 年
2 月18日將系爭尊賢街房地售屋款其中500 萬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200 萬元轉存為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此有北投尊賢郵局104 年12月2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同郵局105 年2 月15日函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92、105、107 頁),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顯然係供其自己使用。
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前有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委任書第7 條之約定係包含上開3,301,225 元之處理,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⒉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3,301,225 元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
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3,301,225 元已為原告所取回,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275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58,222 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委任被告保管之上開70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淡水房地
或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後,至少尚有250 萬元,而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50 萬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約定,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700 萬元,於支付第2 、3 項必要花費後,尚餘285 萬元。原告亦於當日由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律師公證下,訂立公證遺囑,上開公證遺囑第1 條記載:「本人現有現金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委託劉永吉先生代為保管,並代為支付本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財產管理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等語,足證當時金錢保管金額為285 萬元。上開公證遺囑係由原告在民間公證人面前口述,並予以公證而記載,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無可疑。而依系爭委任書第5 條約定,上開285 萬元係委託被告繼續保管,並代為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財產管理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被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代原告支付之費用如下:⑴被告自102 年3 月下旬起至103 年6 月下旬止,按月為原告給付天下知老人養護所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536,445 元,被告於每月下旬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出支付,該養護所則固定於每月25日出具繳費收據;⑵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領20,000元,支付洪三財律師授權書見證費用;⑶102 年4 月1 日提領10,000,元支付訴外人鄭政彥諮詢及車馬費;⑷102 年4 月1 日提領25,000元,支付洪三財律師遺囑見證含諮詢之費用;⑸102 年4 月1 日提領9,
000 元,支付民間公證人公證費用及交通費;⑹102 年4 月23日提領2,000 元,支付日常費用及電信費用198 元;⑺10
2 年5 月15日提領11,100元,支付102 年4 、5 、6 、9 、
10、11月共6 個月之管理費3,030 元,101 年全年水電費用5,162 元,以及102 年房屋稅2,690 元;⑻102 年6 月25日提領3,000 元,購買輪椅一台2,970 元;⑼102 年7 月25日提領500 元,支付102 年7 月電信費用318 元;⑽102 年11月27日提領1,000 元,支付102 年地價稅485 元、交通費及原告食用之水果;(11)102 年12月25日提領1,000 元,支付103 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共2 個月,每月505 元,共1,
010 元;(12)103 年2 月6 日提領5,000 元,支付103 年
3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9 個月,每月505 元,共4,545 元,均用以支付原告上開費用,其結餘款為2,260,874 元。另被告代付103 年1 月至9 月電費1,906 元、水費362 元及房屋稅2,657 元,合計4,925 元。上開款項並未從該存款中提領,若再扣除此部分,總金額應為2,255,949 元等語,並提出天下知老人養護所繳費明細收據、洪三財律師授權書見證費用收據及遺囑見證費用收據、訴外人鄭政彥收據、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公證費用收據、發票、102 年3 月電信費帳單、管理費估價單、103 年1 至11月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原告親書之水電費字據及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簽帳單、
102 年6 月電信費帳單、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79頁,本院卷㈠第19至34頁)。查:
⑴觀諸系爭委任書第4 條記載: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委託被
告保管之700 萬元,於支付第2 、3 條之各項必要花費後,至今尚餘2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見兩造於
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之際,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之金額尚有285萬元。
⑵又被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代原告支付下列費用共561,7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被告自102 年3 月下旬起至103 年6 月下旬止,按月為原告
給付天下知老人養護所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536,445 元(見本院卷㈡第35至50頁天下知老人養護所繳費明細收據影本)。
②102 年4 月11日支付102 年3 月電信費用198 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102 年3 月電信費帳單影本)。
③102 年5 月15日支付102 年4 、5 、6 、9 、10、11月共6
個月之管理費3,030 元,101 年全年水電費用5,162 元,以及102 年房屋稅2,690 元(見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管理費估價單、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原告親書之水電費字據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④102 年6 月25日購買輪椅一台2,970 元(見本院卷㈡第66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⑤102 年7 月25日支付102 年7 月電信費用318 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電信費帳單影本張)。
⑥102 年11月27日支付102 年地價稅485 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⑦102 年12月25日支付103 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共2 個月,
每月505 元,共1010元(見本院卷㈡第71至第72頁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
⑧103 年2 月6 日支付103 年3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9 個月,
每月505 元,共4,545 元(見本院卷㈡第69、70、73至79頁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
⑨103 年1 月至9 月電費1,906 元、水費362 元及房屋稅2,65
7 元,合計4,925 元(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電費收據、水費收據、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⑶原告則否認被告支付之下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茲分述如次:
①洪三財律師授權書見證費用2 萬元、遺囑見證費用25,000元:
原告主張律師費用係被告自行委任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兩造均為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惟依證人即見證律師洪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時是被告來找伊並問依說他姐姐即原告有財產交給被告管理,被告說原告當時好像住在安養中心,人不舒服,需要被告幫忙處理一些事情,被告說要幫他們二人把財產管理的事情弄清楚,問伊可以怎麼做。伊向被告建議說可以簽立委任契約書,雙方在契約書中把權利義務及相關事情講清楚,後來他們決定要簽立委任契約書,也要找公證人認證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見證人洪三財確實係由被告委任而擔任系爭委任書之見證人,則洪三財律師授權書見證費用2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尚乏依據。又洪三財律師就原告上開遺囑之見證費用為25,000元,此有上開遺囑及洪三財律師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卷㈡第53頁),而上開遺囑為原告之公證遺囑,自應由原告負擔見證人費用25,000元。
②訴外人鄭政彥諮詢及車馬費1 萬元:
原告否認有支出訴外人鄭政彥諮詢及車馬費之必要,被告則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即無可採。
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費用及交通費9,000元:
原告主張公證人費用係被告自行委任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關於系爭委任書之公證人認證費用為2,500 元,原告上開公證遺囑之公證費用為5,000 元,此有系爭委任書(編號00932 )、上開公證遺囑(編號00131 )及公證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53頁、卷㈡第54頁)。查兩造雖均為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惟依證人即見證律師洪三財之上開證詞,足徵證人洪三財及公證人謝秀琴均係由被告委任而擔任系爭委任書之見證人及進行認證,則公證人謝秀琴就系爭委任書之認證費用2,5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可取。又原告上開公證遺囑之公證費用5,000 元,係公證人謝秀琴為原告進行公證遺囑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公證遺囑費用25,000元。
至於被告抗辯尚有支付公證人謝秀琴交通費1,50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④原告日常費用185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14發票2 紙金額共1,850 元有記載「菸900 元」,此非與原告日常生活有關,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被告則未舉證證明該1,850 元確實係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則其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即屬無據。
⑤原告交通費及食用之水果共515 元(即被告提領1000元扣除支付102年地價稅485 元之金額):
原告否認有該筆支出,被告則未舉證證明確實有為原告支出交通費及食用之水果費用共515 元,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可採。
⒉從而,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之際,被告受
原告委任保管之金額尚有285 萬元,扣除嗣後被告代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共591,778 元(計算式:561,778 +25,000+5,000 =591,778 ),被告保管之金額應尚餘2,258,222 元。而系爭委任契約暨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58,22
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9,497 元(計算式:3,301,275 +2,258,222 =5,559,4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