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劉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