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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陵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招松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蓋有吳招松之印文,及檢附蓋有吳招松印文委任黃碧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原告陵延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炳鈞,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陵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吳招松以其為原告陵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依法代理之違誤,且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用原告陵延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吳炳鈞之印章,亦悖於書狀法定必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陵延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公司章及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