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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反訴 原告 吳炳鈞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反訴 被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招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