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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吳炳鈞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招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陵延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以股東會決議解任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陵延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負責人,因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法定事由,且表決權未達法定門檻3 分之2 ,故反訴原告現為反訴被告陵延公司之合法有效董事,而非反訴被告吳招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吳炳鈞與反訴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間委任關係存在。

三、查:反訴被告陵延公司、吳招松前於104 年10月6 日提起民事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陵延公司之董事已於104 年4 月11日以股東會變更為反訴被告吳招松,反訴原告已非董事,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2 人應出具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給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⒉被告吳炳鈞應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型式之陵延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給原告。⒊被告吳炳鈞應給付原告陵延公司9 萬元暨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2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之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準此,反訴原告再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104 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本院卷第

127 頁),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陵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係就本訴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