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招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吳炳鈞
朱陳秀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第109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吳炳鈞現登記為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原告陵延公司以原告吳招松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陵延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持有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決權數合計超過3 分之2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決議同意解任董事即被告吳炳鈞,並同時選任原告吳招松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名簿、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原告吳招松是否為陵延公司之董事一節,不僅為本院依職權應行調查之事項,且為本件實體上爭執點所在,應由本院經由審理程序為調查認定,況以原告陵延公司為一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僅登記為被告吳炳鈞1 人,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1頁),而本件原告陵延公司對被告吳炳鈞所提起之訴訟,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吳炳鈞之間具有訟爭性,自難由被告吳炳鈞得於訴訟中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職權,爰參照公司法第109 條所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意旨,本院認由原告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與上開規定相符,並足以保障原告陵延公司之權利。準此,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陵延公司於起訴時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變更董事為原告吳招松之登記,逕認原告吳招松無法定代理權,並以原告陵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給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⒉被告吳炳鈞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型式之陵延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給原告。⒊被告吳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
2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11 頁),並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更正為第3 至6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為追加確認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吳炳鈞間委任契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炳鈞抗辯其為原告陵延公司合法有效之董事,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原告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司新任董事,否認被告吳炳鈞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渠等間對於現應由何者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既有不明,且原告吳招松、被告吳炳鈞是否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攸關渠等對原告陵延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此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予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
1、原告陵延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76年1 月21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1年4 月18日,斯時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吳招松、被告2 人、訴外人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毛靜芬,並由被告吳炳鈞同時擔任原告陵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
2、被告吳炳鈞在董事任期期間有下列不適任情事:⑴原告陵延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
議第2 、7 點約明:「三方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廠房,其中地下室一間之租金收益及負擔歸乙方(即被告吳炳鈞)分配取得及承擔,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由三方各取得及承擔3 分之1 。本協議成立後,未經三方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或將公司之資產或資金借與他人。」。惟被告吳炳鈞不但將上開廠房地下室之稅金轉嫁由原告陵延公司全體股東一同負擔,並擅自將公司資金借予盛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盛,成為呆帳,侵害原告陵延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
⑵原告陵延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關於討論事項
案由為催收公司債權一案,針對「承租人欠繳租金,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逾期仍未繳納者,由公司依法究辦。」之決議,經全體股東同意照案通過,可知若有承租人欠繳租金情事,原告陵延公司應依上開決議方式獲償。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之承租人於100 年積欠租金未繳,被告吳炳鈞竟為其代付水電費用,又原告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承租人,於101 年至104 年積欠租金137 萬1,
408 元(計算式:28,571元×12月×4 =1,371,408 元),後其繳納101 年至103 年間租金方式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交付予被告吳炳鈞,則實際上僅支付部分租金,尚積欠101 年租金23萬7,356 元、102 年租金42萬元及103 年租金21萬元未給付,合計86萬7,356 元(計算式:237,356 +420,000 +210,000 =867,356 ),惟被告吳炳鈞均未向上開承租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依法提起訴訟,且目前系爭4 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足見被告吳炳鈞上開行為顯有圖利他人,影響原告陵延公司權益。
⑶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間遲未召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會議
,經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訴外人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毛靜芬及原告吳招松等5 人(下稱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104 年2 月3 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0203號函要求被告吳炳鈞儘速訂立時間以召開股東會,惟被告吳炳鈞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訂立時間召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可知被告吳炳鈞故意不召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致股東無法瞭解原告陵延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戶表冊及改選董事等事項,侵害原告陵延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其後被告吳炳鈞於同年4月11日股東會當日,對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示日後不依循97年1 月28日之股權分配協議書分配五股工業區廠房之租金,若不另行擬定租金分配金額,原告陵延公司各股東無從領取租金分配收益,然其所擬租金分配金額,顯有侵害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之權益,被告吳炳鈞片面違反上開股權分配協議書,侵害股東權益甚鉅。
⑷原告陵延公司與訴外人吉慶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慶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吉慶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4 萬元(包含污水處理費5,000 元),惟參照原告陵延公司103 年間之收支紀錄關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建物應收租金4 萬元,僅收取3 萬5,00
0 元,可知被告吳炳鈞於租賃期間侵占每月污水處理費5,
000 元,至104 年8 月止,原告陵延公司受有9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 元×18月=90,000元)。
3、原告陵延公司於104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即訴外人吳文坪家中召開股東會,載明該次股東會議程為:⑴報告公司營業情形;⑵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⑶改選董事。原告陵延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由被告吳炳鈞先行報告原告陵延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內容,除被告朱陳秀榮外,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均表示不認同,致全體股東爭執不休,後原告陵延公司進行董事改選,被告吳炳鈞表示股東無權更換董事,遂與被告朱陳秀榮離開,惟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持有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決全數合計超過3 分之2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同意解任董事被告吳炳鈞,並同時選任原告吳招松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業已終止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吳炳鈞間委任關係,被告吳炳鈞非為董事,嗣原告吳招松於同年4 月26日備齊股東即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資格、身分證明文件,前赴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然被告均為原告陵延公司股東,且被告吳炳鈞既原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本應於改選董事後積極配合提供股東同意書,渠等本應提出股東同意書,仍遲未出具股東同意書,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同年5 月4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0504號函通知被告將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付予原告吳招松。詎被告迄今不願提供上開文件,致原告陵延公司將受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罰鍰1 萬元以上至5 萬元以下之可能,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1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二)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認被告吳炳鈞不適任董事,而為解任被告吳炳鈞為董事之決議,同時改選董事為原告吳招松,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吳炳鈞現非原告陵延公司董事,已無持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嗣原告吳招松於同日繼任董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同年5 月4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0504號函通知被告吳炳鈞交付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卡予原告吳招松,惟被告吳炳鈞至今拒絕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炳鈞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期間,為原告陵延公司處理事務,自103 年1 月起向訴外人吉慶公司收取租金
4 萬元(含污水處理費5,000 元),其僅將租金3 萬5,00
0 元匯至原告陵延公司之申設帳戶,逕行以不法手段占有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費5,000 元,累計至104 年
8 月止,合計18月,已由被告吳炳鈞侵占9 萬元(計算式:5,000 元×18月=90,000 元),其受有上開利益於法無據,致原告陵延公司受有未收取9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陵延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或賠償損害9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原告陵延公司於79年間興建廠房時,被告吳炳鈞出資140 萬元,大房、三房未出資,因而於86年登記被告出資額共計350 萬元、大房及三房之出資額均為295 萬元云云,惟原告陵延公司由原告吳招松父親即訴外人吳諒昌申請設立成立,雖於76、77、86、91年修正變更章程或增加公司資本額,各股東實際上未出資,原告陵延公司歷年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出資額比例,並非事實,而被告吳炳鈞原主張其為興建地下室,支出工程款140 萬元,因而被告2 人登記出資額為350 股,惟被告於貴院10
5 年6 月14日傳喚證人蔡新買後,另改稱原告陵延公司給付票款予蔡新買,曾支付198 萬元,故被告2 人登記出資額為350 股,可知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大房及三房遭其所騙,誤以被告吳炳鈞出資興建地下室,遂同意被告登記出資額350 股,且由證人吳文坪證言,可知被告吳炳鈞並未出資140 萬元,故原告陵延公司各股東股權應以三房各3分之1 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原告陵延公司之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股東出資比例登記股份為斷。
2、被告吳炳鈞承認其任由承租人欠租未為繳納,並辯稱其向系爭4 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催討租金及水電費,系爭4 樓建物之承租人未給付租金11萬7,612 元,簽發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予被告吳炳鈞,並已兌現,於104 年4 月後仍將租金收入分配予大房、三房等情,惟系爭4 樓建物於99年12月無人承租,至10
0 年7 月起始有人承租,依原告陵延公司收支紀錄,得知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累計水電費5 萬1,145 元,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無承租人期間,每2 個月電費高達6 、7,000 元,可見上開期間應有租金收入。又被告吳炳鈞所稱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係由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簽發,並非系爭4 樓建物之租金。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自101 年1 月承租至今,其自
101 年開始積欠租金,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4 月11日遭解任董事後,始提出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2,000 元、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然原告陵延公司並未收受上開票款。倘若承租人已於3 個年度不繳納租金,即應終止租約另覓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承租人於105 年間自行遷讓,積欠租金甚至無法收取,且大房、三房均未收到租金收入,未料被告吳炳鈞不願交接董事職務予原告吳招松,其明知大房及三房之股東未領取原告陵延公司薪資,於104 年度申報稅捐,申報大房及三房之股東薪資所得,致原告陵延公司申報不實逃漏稅捐,另改申報大房、三房股東盈餘所得,造成原告陵延公司、大房、三房股東損害,被告吳炳鈞已不適任原告陵延公司董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不實。
3、被告辯稱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會於104 年4 月11日選任董事,因股東表決權數有問題,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權由三房平均分配即大房(吳文坪、吳蘇梅欗、盧素慧)、二房(被告2 人)、三房(原告吳招松、毛靜芬),與公司登記股份數不同,且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係以上開三房各3 分之1方式為之,不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數為據,而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會於104 年4 月11日所為股東會表決權數,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均同意解任董事被告吳炳鈞並決議選任原告吳招松為新任董事,符合股東同意表決權數已達3 分之
2 ,則原告吳招松既經選任為董事,即具有原告陵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倘股東表決數有問題,僅為決議方法瑕疵,因公司法並未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社團法人決議程序瑕疵時,撤銷期間為3 個月,被告於104 年4月11日收受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後,迄今未提出撤銷之訴,可知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依原告陵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吳炳鈞,因公司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事項。
4、被告辯稱以原告陵延公司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全部抵銷原告陵延公司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其侵占吉慶公司給付之9 萬元等語,然原告陵延公司之廠房僅設立一個污水池,有機器設備抽打,每週主管機關會抽驗,由原告陵延公司每2 個月之帳目記載,得知原告陵延公司給付每月管理費1 萬5,000 元及清污水費1 萬元予被告吳炳鈞。又原告陵延公司與吉慶公司簽訂租約載明租金4 萬元(含污水費5,000 元),非謂租金3 萬5,000 元由原告陵延公司收取、被告吳炳鈞取得污水費5,000 元,且原告否認被告吳炳鈞有親自處理吉慶公司之污水,因原告陵延公司每月支出處理污水費用2 萬元,無須被告吳炳鈞親為處理污水,而被告吳炳鈞自陳原告陵延公司處理吉慶公司之污水,未與被告吳炳鈞成立委任關係,其並未舉證如何親自處理污水,退步言之,縱被告吳炳鈞親自處理污水,其明知為原告陵延公司事務,乃基於自己之利益為管理,屬不法管理,僅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處理污水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吳炳鈞迄今未提出實際花費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倘其無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抵銷。
5、依貴院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函調之10
3 年、104 年之交易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吳炳鈞未侵占9萬元,反而更顯示被告吳炳鈞將原告陵延公司之金錢當作自己金庫,任意使用,例如:被告吳炳鈞將原告陵延公司給各股東103 年之帳目,支出總計為107 萬7,303 元及股東分配金297 萬8,759 元,合計405 萬6,062 元,其中未出租戶支出電費9,000 元係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支出(工廠總電費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總扣漲,原告陵延公司再向承租戶收取分攤電費),但是元大銀行復興分行
103 年總計支出424 萬4,807 元,也就是溢領19萬7,745元,104 年度被告吳炳鈞均未分配股東利益給原告吳招松及吳文坪家族,卻已領走329 萬6,734 元,尤其可疑為元大銀行復興分行104 年12月18日竟然轉帳100 萬元?被告吳炳鈞給股東所看的103 年度帳目,吉慶公司每月租金就是列3 萬5,000 元,而非4 萬元,被告吳炳鈞並以3 萬5,
000 元作為原告陵延公司收入,以計算股東收益分配,可見吉慶公司每月租金5,000 元早已納入被告吳炳鈞所有,況被告吳炳鈞於先前答辯狀及105 年5 月17日審理時自認,吉慶公司每月租金5,000 元已納為己有‧吉慶公司負責人稱每月給陵延公司4 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吳炳鈞侵占陵延公司9 萬元。又就貴院函詢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0紙,彰化銀行只函覆了編號4323號及4339號之支票,可證明被告吳炳鈞所列之前8 張支票並非吉慶公司開立,且該
8 張支票之票號亦與彰化銀行所函覆之2 張之票無連續,再者關於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支票,也沒有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帳號內出現,事實上也發現被告還有很多未申報讓全體股東知道的收入帳。
(五)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4 條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9 萬元予原告陵延公司,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2 人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給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⒋被告吳炳鈞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型式之陵延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給原告。⒌被告吳炳鈞應給付原告陵延公司9 萬元暨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廠房為地下一層(即地下室)及地上五層(僅第一至四層有登記、第五層為增建部分),於79年興建時,原各房協議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地下室,後由被告吳炳鈞自行出資,直至廠房及地下室興建完成後,其他兩房未依約分攤興建地下室費用約為140 萬元,故各房就前開廠房除地下室外,均享有股權3 分之1,並就被告吳炳鈞享有較多出資額並無異議。又依原告陵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得知股東出資額為:訴外人吳諒昌60萬元;被告2 人合計350 萬元;吳文評、吳蘇梅欗及盧素慧總計295 萬元;毛靜芬及原告吳招松共計295 萬元。直至91年間訴外人吳諒昌死亡後,各房,再依比例分配其出資額,被告吳炳鈞原可分得出資額約為22、23萬元,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各房均增加出資額20萬元,而各房均同意地下室以外之廠房,平均分配,地下室之收益,則由被告獨享。嗣原告陵延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時,約明由被告吳炳鈞單獨收取廠房之地下室租金,乃係被告吳炳鈞出資興建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故全體股東均無異議。倘日後將地下室處分,則由被告吳炳鈞享有全部取得。又被告吳炳鈞於89、90年間因盛正公司資金缺口給予融資,並未違反上開股權分配協議,足見被告吳炳鈞並無中飽私囊、侵占及背信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吳炳鈞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已恪盡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又依原告陵延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載明:「承租人欠繳租金,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逾期仍未繳者,由公司依法究辦。」等文字,惟該項決議應為例示,非謂原告陵延公司之所有債權,僅限上開催收方式,始盡公司負責人職務,被告吳炳鈞任職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期間,與系爭
2 、4 樓建物之承租人非親非故,尚無理由圖利他人,於執行業務均本於公司及股東利益為出發點,得尋求最適切之處理方式如下:
1、被告吳炳鈞催討系爭4 樓建物之積欠100 年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1萬7,612 元,承租人簽發票據號碼為CM0000000、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已提示並兌現完畢。又被告吳炳鈞為免斷水斷電,不利公司整體營運,雖以個人財產曾代墊數月之水電費金額,尚屬輕微,未損及原告陵延公司利益。
2、被告吳炳鈞催討系爭1 樓建物之積欠租金,經承租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2,000 元、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租金之用。又承租人之負責人已允諾儘速清償積欠其餘租金,被告吳炳鈞考量其承租租賃物數年,並有給付租金之誠意,同意給予寬限,縱令其遷出,短時間未必即覓得其他承租人,亦不利於原告陵延公司之整體營收,況且被告吳炳鈞於原告陵延公司2 個月定期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已向其他股東報告上情,均未置一詞,並同意給予承租人寬限。
(三)原告吳招松為奪取公司經營權,遑稱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
2 月4 日收受律師函後,未有召開原告陵延公司之意,致全體股東無法瞭解原告陵延公司營業情形,亦無法查閱財產文件及帳戶表冊,侵害原告陵延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云云,然原告陵延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由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並無股東會之概念,則被告吳炳鈞未召開股東會何來侵害股東依法查閱上開文件之權益?又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被告吳炳鈞擔任公司負責人,數年來均按時收取原告陵延公司分派之股利,並按時提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以供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並閱覽文件,而其他股東就公司之財務狀況未有爭議,且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吳炳鈞製作流水記帳日記,亦可獲知上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就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當日,向股東表示97年1 月28日簽立之股權分配協議,需改依其另擬之五股工業區廠房租金之分配金額,否則股東無法領取租金收益,遽認被告吳炳鈞不適任董事等情,惟被告吳炳鈞於
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至今,於分配租金仍依循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內容為之,未有租金短少分配之情,且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無相關文字記載,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五)系爭股東會議雖有決議解任被告吳炳鈞董事,並改選原告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之決議,然依原告陵延公司之章程第5 、8 條明定:「本公司資本額定新臺幣1,000 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吳炳鈞
260 萬元;朱陳秀榮110 萬元;吳蘇梅欗20萬元;吳文評
170 萬元;盧素慧135 萬元;吳招松170 萬元;毛靜芬14
5 萬元;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 元有一表決權。」及依97年1 月28日股權分配協議書第4 條載明,由被告吳炳鈞暫代公司負責人,原告陵延公司日後欲推選其他股東擔任負責人,需合乎法定表決門檻,由此可知原告陵延公司各股東出資總額為1,000 萬元,合計有1 萬表決權,於解任或改選董事至少需有同意表決權6,667 股,始得通過議案,因該次決議改選原告吳招松董事,僅有同意表決權6,300 股(計算式:吳蘇梅欗表決權200 +吳文評表決權1,600 +盧素慧表決權1,350 +吳招松表決權1,700 +毛靜芬表決權1,450=6,300 ),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表決權未達改選董事3 分之
2 以上同意,故改選董事議案自始未通過,不生解任被告吳炳鈞董事職務之效力,至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逾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係屬誤會。被告吳炳鈞迄今仍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有權保管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甚明。
(六)就原告所稱被告吳炳鈞侵占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部分之答辯理由:
1、原告陵延公司自89年間,開始每月撥付2 萬元予被告吳炳鈞,該筆金額係作為清理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之五股工業區廠房排放污水之工錢支出,其後原告陵延公司與吉慶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誤為2 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吉慶公司每月給付污水處理費5,000 元,由原告陵延公司負責處理其使用房屋製造之污水。而吉慶公司承租廠房作為30至40名外籍勞工宿舍,並由宿舍內勞工自行烹煮,一個月下來產生污水排放量甚多,原告陵延公司每月撥用金額不敷使用,更因上開污水問題,遭衛生機關裁罰,可知租約明定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應係吉慶公司專供被告吳炳鈞清理宿舍污水,不得與廠房租金混為一談,是被告吳炳鈞就處理污水事務,未受原告陵延公司委任,並無義務為其為污水處理事務,而係親自處理排除污水,實足以證明被告吳柄鈞並無侵占吉慶公司所給付之任何租金。縱認原告陵延公司得收取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被告吳炳鈞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原告陵延公司所生債權9 萬元,行使抵銷權,自得與原告陵延公司對被告吳炳鈞請求9 萬元部分互為抵銷。
2、依貴院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及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函查之回覆資料可知,原告陵延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27日收受吉慶公司所匯入之租金136,565元、47,714元、137,226 元、79,970元,而該銀行帳戶所支出者均為原告陵延公司之電費,此外無任何支出或提領之記錄存在。又依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明細,關於吉慶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均係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銀行,交易日期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
4 月21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月21日、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2月15日存入8 萬元、
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16萬元、16萬元,另2 筆則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不明、金額為4 萬元、4 萬元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票。
再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回函雖只有部分資料,未函覆前面8 張支票均為0278開頭,且日期係1 個月1 張,金額也與約定之租金一致,且原告陵延公司客戶中只有吉慶公司使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故其他8 筆推論應也是吉慶公司的支票,亦為當初給付租金之用。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陵延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吳炳鈞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原告吳招松為董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吳炳鈞亦不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故請求確認原告吳招松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吳炳鈞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股東同意書,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物品;另主張被告吳炳鈞侵占被告陵延公司所有,由吉慶公司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應給付5,000 元之污水管理費,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108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給付9 萬元。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吳炳鈞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喪失其董事身分?⒉被告吳炳鈞是否侵占原告陵延公司上開污水管理費?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比例,應為不成立,被告吳炳鈞仍為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
1、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參照)。又公司法於69年修正前,第102 條第2 項原規定「(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該項嗣於69年修正時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第2 點載明「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2 項刪除」,是於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之組織,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程序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雖非法之所不許,然於選任或改選董事時,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股東及出資額之比例,如有違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為決議不成立,是原告所稱本件股東表決權數是否不足,僅為決議方法瑕疵,被告未依民法第56條於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已不得再行主張云云,顯有誤解,先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已決議解任被告吳炳鈞董事職務,並選任原告吳招松為董事,自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陵延公司已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吳炳鈞之董事,並改選原告吳招松為董事,無非提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簽名簿影本1 紙、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查原告陵延公司於91年4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其股東及出資額各為:原告吳炳鈞(並任董事)出資額260 萬元、原告朱陳秀榮出資額110 萬元、吳蘇梅欗出資額20萬元、吳文坪出資額160 萬元、盧素慧出資額135 萬元、原告吳招松出資額170 萬元、毛靜芬出資額145 萬元,有原告陵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章程影本各1 份、陵延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5頁),又上開章程第8 條載明:「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準此,依原告陵延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計算,系爭股東會表示同意之股東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原告吳招松、毛靜芬之出資額共計630 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1,600,000元+1,350,000元+1,700,000元+1,450,000元=6,300,000 元),表決權數為6,300 股,占所有表決權數63%,未達3 分之2 之表決權數,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該決議已經成立。
3、至原告雖主張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其歷年章程或增加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均非事實,被告所辯該公司五股工業區廠房地下室係由渠等出資興建,渠等登記出資額始為350 萬元一節不實,是原告陵延公司出資額應以三房(即大房: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二房:被告2人;三房:原告吳招松、毛靜芬)各3 分之1 為計算基礎,而非以上開有限公司登記表及章程為斷等語,並提出原告陵延公司廠房工程結算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277 至
282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買於審理中證稱:陵延公司的廠房是79年兩造的父親與我談合作,他們沒有資金,他們用工業住宅的地110 坪跟我換1 、2 樓的工程款,工廠是我蓋的。地下室跟3 、4 樓這個算是工程款,也是79年時候蓋的,那時候沒有工程款,我就辦台銀的新莊分行兩筆融資貸款,分別為690 萬元及780 萬元,整個4 樓蓋完後加蓋5 樓,蓋完之後才跟他結算,搭蓋期間的利息,都是我幫他們繳的,總共金額含地下室的140 萬元是700萬元。我蓋完之後,就把繳款的利息及電錶的分裝與兩造的父親結算,前面第一棟是小兒子(吳昭松)抽到的,還沒蓋完,就幫他租出去了,租金是吳昭松收的,他工程款還沒有給付,我就向他拿新台幣140 萬元及70萬元筆,其他的部分是吳昭松開陵延公司的票400 萬多元給我。其他兩棟完工後,就他們自己繳貸款了。工業區是防空避難室跟緊急設備發電機及消防水箱、蓄水池,只有做中間那一棟。他們沒有全部挖地下室,只有中間那一棟。因為第1棟開始出租,我才找吳昭松要工程款,至於內部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一開始吳諒昌覺得前面那一棟比較有價值,畫的面積比較小,成立資本額為200 萬元,最原始是各3 分之1 。交屋之後,我就沒有介入他們股份的分配,我沒有去了解,也不曉得陵延公司91年辦理出資額變更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至第265 頁反面)。惟以證人蔡新買上開證言及上開廠房工程結算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陵延公司五股工業區廠房之興建緣由及工程款係由原告吳招松交付等情,無從證明原告吳招松、被告吳炳鈞等各房就上開廠房及地下室內部各自出資之情形,更無從證明原告陵延公司登記出資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舉證,已有不足。
4、又證人即原告吳招松、被告吳炳鈞之姐吳雪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我爸爸吳諒昌,他擁有五股工業區三百坪左右的土地,有一百多坪的住宅區土地,他委託建商蓋工業區,以住宅區跟建商換1 、2 層樓,所以才成立陵延公司,我爸爸分給他3 個兒子,股份我不知道如何分配,我只知道他們有抽籤蓋3 棟工廠,3 個電梯,分別為前中後,吳昭松在前面,吳炳鈞在中間、吳文坪在後面。當初成立陵延公司沒有實際出資,他們就是電梯自己付,因為電梯費用要自己出資,土地都是爸爸的,然後去貸款。陵延公司廠房有興建地下室,我聽吳昭松說,一個人要蓋地下室要多
140 萬元,他跟吳文坪的媽媽吳蘇梅欄說沒有資金所以不蓋,所以他們沒有蓋,只有吳炳鈞蓋,因為他要投資。不知道蓋地下室的原因導致出資額有變動,本來以為就是各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正面)。
則證人吳雪上開證言,固得證明原告陵延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五股工業區之廠房分配予三房,然就出資額分配及變更之原因尚無法證明,且其所稱該廠房地下室係由被告吳炳鈞出資興建一節,則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參酌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含原告吳招松及被告
2 人)於97年1 月28日就該公司之五股工業區廠房之權利分配,曾約明:「二、五股工業區廠房之權利分配:(一)三方(即甲方: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乙方:被告2 人、丙方:原告吳招松、毛靜芬)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之廠房,其中地下室一間之租金收益及負擔,歸乙方分配取得及承擔,日後若有處分,其所得歸乙方所有。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由三方各取得及承擔三分之一,日後若有處分,其所得亦歸三方各取得三分之一。以上分配及承擔方式雖與陵延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股權(出資額比例)不同,然三方同意於變更股權比例登記前,悉依本協議內容履行之。(二)三方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之前開地下室之收益及處分所得雖歸由乙方分配取得,然地下室內之防空避難、消防、發電、蓄水池等管線機電設施,均為三方共有,乙方不得藉口排除甲方及丙方之使用,亦不得藉口刁難或收取任何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股權分配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9頁),更足見原告吳招松及其他股東前已就五股工業區廠房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所有一節達成共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為相反之主張,難認有理,且參諸原告吳招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86年陵延公司股份變更的原因是因為地下室誤以為是被告吳炳鈞出資的,所以他的股份比較多,確保他的權利。91年變更原因,是因為我以我父親的名義買高雄的道路用地,以後我父親走的話,可以少繳給政府,他說年紀大了,把他的股權平均分配給兒子們等語(本院卷第
266 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因五股工業區廠房地下室之所有權歸被告吳炳鈞所有,故渠等出資額高於其他二房等語可採。再觀諸原告陵延公司於75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後,其股東之出資額之登記迭有變更,其中被告2 人之出資額於86年9 月4 日取得超過3 分之1 之出資額,即被告吳炳鈞出資額240 萬元、被告朱陳秀榮出資額110 萬元,其後於91年4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將訴外人即被告吳炳鈞、原告吳招松之父吳諒昌之出資額60萬元,分別移轉3分之1 予被告吳炳鈞、原告吳招松、訴外人吳文坪,至此被告吳炳鈞之出資額變更為26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陵延公司歷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則若原告所稱原告陵延公司出資額應為各房3 分之1 等語屬實,何以被告吳炳鈞或其他股東,於歷次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時,對於被告2 人出資額多於大房、三房一節,始終未置一詞,仍配合辦理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亦與情理有違。
5、準此,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被告吳炳鈞董事,並改選原告吳招松為董事之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比例,應為不成立,原告所稱原告陵延公司所為之公司資本額登記並非事實,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達3 分之2 之法定比例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被告吳炳鈞仍為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招松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吳炳鈞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請求被告吳炳鈞交付系爭物品,均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比例既有不足而不成立,原告其餘所提被告吳炳鈞有何不適任董事各情,與被告吳炳鈞是否經解任董事一節不生影響,爰不再行論述,再原告具狀聲請函詢國稅局調閱原告陵延公司之稅務資料,欲證明被告吳炳松有申報不實一節,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炳鈞是否侵占原告陵延公司上開污水管理費?
1、原告主張被告吳炳鈞侵占原告陵延公司之污水管理費,僅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查:被告吳炳鈞之訴訟代理人就103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5,000 元之汙水管理費,並未匯入原告陵延公司帳戶,而係由被告吳炳鈞收取一節,固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正面),惟被告吳炳鈞於審理中改稱:上開租賃契約的污水處理費5,000 元是我自己估算的,是吉慶公司開票給陵延公司,我目前還沒有領,做的帳是寫支付,但目前還沒領,所以還在陵延公司裡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則吉慶公司所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是否存入原告陵延公司帳戶內,抑或遭被告吳炳鈞另行收取,容有認定之必要。
2、查:證人即吉慶公司負責人黃如芬於審理中證稱:我與陵延公司有租賃關係,租賃契約是與吳炳鈞的。當初定這份合約,不是我去簽的,是我的前夫李清典去簽的,他只是拿這份契約跟我公司報帳,我也有疑問,他告訴我說,吳炳鈞有跟他說這個房屋有污水處理費,房租3 萬5,000 元,污水處理費5,000 元我們要自己負責,就是由吉慶公司付費。5,000 元污水處理費是因為這個房屋住的人比較多,所以生活上、排泄、廢棄物,需要特別多的處理費,目前當作外勞宿舍,目前住了將近30人。上開宿舍的污水都是吳炳鈞負責,但是我沒有去現場看,我們有一些污水處理,或是住的地方有回堵,都是聯絡吳炳鈞,他就會去處理,是不是找人來弄或自己來,我不知道。除了5000元的污水處理費,沒有支付給陵延公司其他費用。房屋租金3萬5,000 元跟污水處理費5,000 元都是開支票支付,都開給陵延公司,我都寄給吳炳鈞等語(本院卷第361 至364頁)。
3、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陵延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7100XXXX956號)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377 至396 頁),載明吉慶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匯款13萬6,565 元、於103 年12月10日匯款4 萬7,714 元、於104 年2 月12日匯款13萬7,226 元、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7 萬9,970 元至陵延公司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調閱原告陵延公司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387 至396 頁),載明該帳戶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有存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票款,金額分別為:103 年1 月21日存入8 萬元(票號0000000 )、103 年2 月20日存入4 萬元(票號00000000)、103 年4 月17日存入4 萬2,370 元(票號00000000)、103 年4 月21日存入4 萬元(票號00000000)、103年5 月20日存入4 萬元(票號00000000)、103 年6 月20日存入4 萬元(票號00000000)、103 年7 月21日存入4萬元(票號00000000)、104 年9 月9 日存入16萬元(票號00000000)、104 年12月15日存入16萬元(票號00000000)。再經本院依被告吳炳鈞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閱存入上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8 張及被告吳炳鈞主張用以吉慶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2 張(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經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檢送發票人為吉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 紙(金額均為16萬元、票號分為HN0000000 號、HN0000000 號)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7 至449 頁)。
4、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所載上開支票存款資料,略為每月存入4 萬元或其倍數,日期約為每月20日前後(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相符),期間並與上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所列吉慶公司之匯款期間交錯,且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經確認為吉慶公司(其餘8 張支票雖未經確認,然票號前3 碼同係027 開頭),堪信上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開支票存款,應係兌現吉慶公司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故認證人黃如芬所證係將租金4 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陵延公司,應堪認定,堪信吉慶公司所給付之租金4 萬元,均存入原告陵延公司帳戶內,被告吳炳鈞無私下收取其中污水處理費5,000 元,自難謂其有何侵占之事實。
5、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另陳稱:依原證4 原告陵延公司之收支紀錄,被告吳炳鈞在列帳分錢的時候,關於吉慶公司的租金只有3 萬5,000 元,5,000 元不見了,吉慶公司確實把每個月4 萬元的租金匯款到原告陵延公司,只是被告吳炳鈞在分給股東錢的時候把前侵吞等語,查:上開原告陵延公司之收支紀錄1 份(本院卷第32至59頁)係被告吳炳鈞所手寫,業據其供承不諱,又參諸該收支紀錄關於「47號3 樓」(即上開租賃契約標的)租金收入之記載,除103 年1 ~2 月為空白外,自103 年3 ~4 月至103年11~12月間,均記載「35,000」,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吳炳鈞於分配盈餘時,以35,000元計算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固屬實情,惟被告吳炳鈞於分配盈餘時,是否將上開污水處理費5,000 元列入原告陵延公司收入,與其事實上是否將該款項侵占入已,係屬兩事,因該款項亦可能仍存於原告陵延公司帳戶內而尚未領出。再參諸證人即吉慶公司負責人黃如芬上開證言,被告吳炳鈞係實際管理原告陵延公司廠房出租事宜之人,並確實因此付出相當之勞務,且考量其不具法律專業,對於應歸原告陵延公司之租金及自己處理污水之勞務報酬不甚區別,為求便宜行事,逕將兩者同時填寫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亦非無可能,否則其若真有侵占區區每月5,000 元污水處理費之故意,又豈會毫無顧忌即將上開租賃契約出示於原告吳招松及其他股東閱覽,故認被告吳炳鈞所稱因吉慶公司將上開房屋作為外籍移工宿舍,因污水排放甚多,故另行約定每月5,00
0 元作為其處理污水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6、準此,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炳鈞有何侵占原告陵延公司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之事實,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給付9 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招松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吳炳鈞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給付9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