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陳王素美
陳國昌陳成騰(原名陳榮騰)陳芳玲陳秀慈陳柔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洪希誠律師被 告 陳春生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陳游美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返還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二)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返還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原告嗣於105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陳游美雲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游美雲、被告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無效。被告陳游美雲及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二)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德助於103年5月間,因被告陳春生不斷懇求被繼承人陳德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借給被告去銀行辦理貸款,已支應地下錢莊之債務返還金額。被繼承人陳德助禁不起被告陳春生的拜託,同意借他權狀跟印鑑章去辦理貸款,以立即清償被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被告陳春生竟然將被繼承人陳德助的系爭土地,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自己的名下。而訴外人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後(參考原證一:被繼承人陳德助之戶籍謄本除戶證明正本一份),繼承人為其妻陳玉素美及其子女陳國昌、陳榮騰(更名為陳成騰)、陳芳玲、陳秀慈、陳柔諺共6人,另長子陳國裕拋棄繼承(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15號第7、8頁,原證2、3)。
(二)原告辦理繼承時,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通知,告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有為贈與之行為(參考原證四: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一件),此時,繼承人等即原告六人才發現,原來被告陳春生竟然將被繼承人陳德助的系爭土地,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自己名下,原告六人於發現此事後,曾向被告陳春生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登記於原告陳國昌及原告陳榮騰之名下,業經被告陳春生承認其擅自將被繼承人陳德助借他貸款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一事,被告陳春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然,被告陳春生卻在辦理撤銷贈與過程中,突然決定不願意返還,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陳春生與被告陳游美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經查,被告陳春生於明知原告等人發現被繼承人陳德助之兩筆系爭土地未經同意被過戶到被告名下,而請求返還並於104年5月21日以贈與名義將土地過還時,被告陳春生突然反悔並且立即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7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游美雲所有,此部分被告陳春生與被告陳游美雲顯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惡意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因我國之土地登記採公示對抗主義,故聲請移轉登記需有書面契約及印鑑證明讓地政機關審核,受贈與人既為被告陳春生之配偶,其於同意贈與之無償行為時,當然知道此贈與行為僅係為了侵害原告之債權,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104年7月14日收件樹資字第83800號體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陳游美雲蓋章可稽(原證七)。故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撤銷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國昌及原告陳成騰名下。
(四)另查,被告陳春生及其兒子陳國隆騙了被繼承人陳德助說是要向銀行借款,因為地下錢莊利息太貴,一直被地下錢莊逼債,此有新北市○○區○○段五寮小段0000 -0000異動索引102年9月27日之設定(權利人黃騰霆)可稽(原證八),印鑑證明聲請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27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即已經拿去委託土地代書朱淑齡辦理贈與之移轉過戶(參考原證九:被告陳春生親自寫給朱淑齡代書之委託書影本),然卻遲至103年6月18日(印鑑證明有效期限快過期)才遞出申請書,此二個多月的時間,也就是被告陳春生及其兒子陳國隆所說之還清債務之時間,被告陳春生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後,甚至開始尋找買家,打算出賣系爭土地,以徹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五)朱淑齡證言證明陳德助本人並未到場告知其有贈與之意,朱代書以其職業之敏感度要求被告陳春生必須親筆寫委託書以表示自負所有虛偽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原證九),顯見被告陳春生顯未經過陳德助之同意擅自將他人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佔為所有,否則,朱代書有所質疑時,為什麼不敢現場立即打一通電話向陳德助求證給朱代書確認,捨此而不為,顯有隱瞞而未據實陳述。
(六)按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如被上訴人主張和上訴人間對於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或屬詐害債權行為得撤銷之情況者,法院應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且塗銷該移轉登記;或請求確認該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二者擇一為判決。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為無效或屬詐害債權行為得撤銷,依民法的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訴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於代位上訴人甲○○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可稽。
(七)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部分恐有理由不被之處,懇請鈞院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以維原告法律上權利。
(八)聲明:
1、被告陳游美雲、被告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無效。被告陳游美雲及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
2、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係被告之兄長,早年經宗族長老見證下,雙方就父親祖產於祖先牌位前抽鬮分產,本件系爭之土地即為被告抽鬮分得,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抽鬮分得部分,早即經陳德助於父親病故前即已移轉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陳德助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卻不願拋棄該部分繼承,以致雙方始終未能依早年分鬮情況為財產分配,雖於繼承父親財產之後之99年7月被告陳春生其餘姐妹即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被證一),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始終未履行早年鬮分結果,雖幾經協調然均不得其法。
(二)103年3月間,被告陳春生及子陳國隆再度登門拜訪陳德助,請求陳德助將系爭土地依鬮分結果為分配,此次陳德助忽爾良心發現同意為移轉所有權,並由陳德助帶同原告陳王素美一同至三峽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委請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春生以所謂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應地下錢莊債務,而向陳德助借用權狀等物件,用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乙節,全然子虛烏有,蓋被告陳春生如須向銀行辦理借款,就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陳春生應有部分已達五分之四,其擔保已足又何須向陳德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況被告陳春生於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坐○○○區○○段五寮小段第118-14、118-11、118-3等土地(被證二),根本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足見被告陳春生根本未有任何欠款而須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負債,原告所為主張全然不實。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春生騙取陳德助系爭土地之期日為103年間,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係於104年3月間因跌倒中風而病故,其間有ㄧ年餘之時間,如被告陳春生僅係向陳德助借系爭土地一同辦理貸款,何以銀行人員於其間未對陳德助進行對保動作,陳德助均無質疑?又何以陳德助均未有向被告陳春生催討返還土地權狀之舉?而卻於陳德助已死無對證之情況下,再由原告等為此等主張?足見原告等所為主張至有不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陳春生確於陳德助死亡後,有另委請代書辦理撤銷贈與之行為,然係因原告在陳德助尚未出殯前,於靈前向被告陳春生之子陳國隆表示,103年間過戶之土地,發生錯誤將陳德助鬮分取得之土地為移轉,要求被告陳春生之子陳國隆轉知被告陳春生返還,被告陳春生因不識字,認如有發生錯誤理應返還,乃再委請原地政士辦理,然於辦理期間,某日陳國隆於釐清土地界址時發現,原告等所言全然不實,移轉予被告陳春生之土地確屬當年被告陳春生鬮分取得之土地,並非陳德助鬮分取得之土地,並無錯誤,乃終止辦理,並非如原告等主張之被告陳春生以詐術取得系爭土地而後欲返還之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秀連所有新北市○○區○○段五l寮小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7日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訴外人陳德助、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共五人;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於99年7月28日將前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訴外人陳德助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103年6月2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前開系爭16-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美雲,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2、訴外人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後(參考原證一:被繼承人陳德助之戶籍謄本除戶證明正本一份),繼承人為其妻陳玉素美及其子女陳國昌、陳榮騰(更名為陳成騰)、陳芳玲、陳秀慈、陳柔諺共6人,另長子陳國裕拋棄繼承(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15號第7、8頁,原證2、3)。
3、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0350號載明:「陳德助103年3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該案係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本人親自蓋章及手印」。
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載明:「檢送陳春生、陳國昌及陳榮騰等共同申報移○○○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申請撤回該地號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等一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22日向貴處辦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雙方意見不合,,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附件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2.土地增值稅繳款(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1份。申請人(受贈人);陳國昌,申請人(贈與人):陳春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助於103年5月間,因被告陳春生不斷懇求被繼承人陳德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借給被告陳春生去銀行辦理貸款,已支應地下錢莊之債務返還金額,其辦理繼承時,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通知,告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有為贈與之行為,此時,繼承人等即原告六人才發現,原來被告陳春生竟然將被繼承人陳德助的系爭土地,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自己名下,原告六人於發現此事後,曾向被告陳春生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登記於原告陳國昌及原告陳榮騰之名下,業經被告陳春生承認其擅自將被繼承人陳德助借他貸款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一事,被告陳春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然,被告陳春生卻在辦理撤銷贈與過程中,突然決定不願意返還,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
2、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係被告陳春生之兄長,早年經宗族長老見證下,雙方就父親祖產於祖先牌位前抽鬮分產,本件系爭之土地即為被告陳春生抽鬮分得,103年3月間,被告及子陳國隆再度登門拜訪陳德助,請求陳德助將系爭土地依鬮分結果為分配,陳德助同意為移轉所有權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訴外人陳德助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訴外人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否認有贈與或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被告陳春生應就訴外人陳德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證人張陳金玉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述訴外人陳德助、被告陳春生是我弟弟,訴外人陳秀連是我爸爸,我爸爸生病,都是被告陳春生在照顧,大弟陳德助都沒有照顧,陳德助還有我們三個姊妹約好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即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我們不要被告的任何錢,陳德助同意贈與給被告陳春生,陳德助也認為他沒有照顧爸爸,所以願意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春生(即訴外人陳德助於10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我們沒有跟被告陳春生拿任何錢,這要贈與給被告陳春生,103年陳德助移轉給被告陳春生我知道,贈送給被告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你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春生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以自己處理,要贈與給被告陳春生,太太管不著,陳德助親自跟我說要贈與被告陳春生,陳德助要拿印章還有移轉資料時說的,我知道陳德助本人有帶侄子陳國隆(被告陳春生兒子)去領印鑑證明還有移轉資料,陳德助要領印鑑證明給被告陳春生,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不要,我們自願要贈與給被告陳春生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陳春生及訴外人陳德助因其爸爸生病,都是被告陳春生在照顧,大弟陳德助都沒有照顧,陳德助與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4人約好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春生,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及陳德助分別於99年7月28日、10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實質贈與)、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陳德助親自跟張陳金玉說要贈與被告陳春生之事實甚明。
2、證人朱淑齡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述伊承辦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及訴外人陳德助於10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之地政士,我沒有經手錢的問題,案件是寫買賣,但是沒有錢的問題,沒有買賣的事實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張陳金玉、陳美津、陳阿秀及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春生,並沒有錢的問題,沒有買賣的事,實質上應係贈與更明。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助於103年5月間,因被告陳春生不斷懇求被繼承人陳德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借給被告陳春生去銀行辦理貸款,已支應地下錢莊之債務返還金額,其辦理繼承時,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被告陳春生等情,然查,訴外人陳德助於10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訴外人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果如貸款支應地下錢莊之債務,必非常緊急,103年5月開始貸款,均未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亦無通知訴外人陳德助對保手續,何有可能俟10個月後訴外人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後辦理繼承時始發現之理,顯有違常情,原告主張貸款支應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不足採。
4、又證人張陳金玉證述訴外人陳德助同意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你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春生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以自己處理,要贈與給被告陳春生,太太管不著等情,且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0350號函載明:「陳德助103年3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該案係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本人親自蓋章及手印」,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035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陳德助確有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之事,且無通謀虛偽表示及侵權行為情形,又陳德助因不願意其太太管系爭贈與之事,所以,原告有可能知情系爭贈與之事,也有可能不知情系爭贈與之事,不論原告知情贈與與否,均不影嚮訴外人陳德助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之效力。故訴外人陳德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生,應屬可採。
(三)證人蕭美珠於本院105年2月3日審理時證述兩造是我哥哥,從小就送給人收養,我不知道繼承移轉贈與,我只知道他們四個人(我大哥陳德助、陳春生、陳德助的老婆、陳春生的老婆)都很不孝,還爭什麼財產,我也不知道地在那裡等情;證人陳阿秀於本院105年2月3日審理時證述陳德助、被告陳春生都是我的哥哥,繼承我知道,因為男孩子比較有權利,我已經嫁出去了,沒有資格得到這個財產,就讓給男生,我的土地有移轉給陳春生我知道,我不知道陳德助有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他們在訴訟時,我才知道有贈與的事情,陳德助去拿印鑑證明的事我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證人蕭美珠、陳阿秀均不知道陳德助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事,併此敍明。
四、本件再應審酌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載明:「檢送陳春生、陳國昌及陳榮騰等共同申報移○○○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申請撤回該地號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等一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22日向貴處辦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雙方意見不合,,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附件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2.土地增值稅繳款(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1份。申請人(受贈人);陳國昌,申請人(贈與人):陳春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2、依前開函載說明,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陳國昌、陳成騰2人(被告另於104年7月15日將前開系爭16-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被告陳春生與原告陳國昌、陳成騰於104年5月21日訂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復於104年7月6日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協議解除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生承認其擅自將被繼承人陳德助借他貸款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一事,被告陳春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屬實的話,被告陳春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有可能僅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
(2)且依前開說明,訴外人陳德助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之事,且無通謀虛偽表示及侵權行為情形,然訴外人陳德助將自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訴外人陳德助與被告陳春生並無債權關係,自無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情形,且無通謀虛偽表示係無效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撤銷贈與、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3)又訴外人陳德助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之事,且無通謀虛偽表示之情形,所以,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前開系爭16-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美雲,被告陳春生係將自己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游美雲,自無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撤銷贈與、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4)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載明:「檢送陳春生、陳國昌及陳榮騰等共同申報移○○○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申請撤回該地號土地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區○○段五寮小段17-4地號等一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22日向貴處辦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雙方意見不合,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附件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2.土地增值稅繳款(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1份。申請人(受贈人);陳國昌,申請人(贈與人):陳春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為證。
然查,被告陳春生有無於104年5月21日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陳國昌、陳成騰契約與訴外人陳德助於103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生契約無關,且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贈與原告陳國昌、陳成騰之契約是否經雙方協議解除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亦跟訴外人陳德助於103年間贈與被告陳春生契約無關,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陳游美雲、被告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無效。被告陳游美雲及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2、被告陳春生應將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