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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張進忠訴訟代理人 凃銘緯被 告 林志銘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月27日約上午6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重陽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原告之機車全毀且原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且斷裂部位無法開刀修復,右半身大面積挫傷。經鈞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張進忠(即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220元(已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部分)。包含:冰敷袋2組600元、包紮醫療用品2組240元、外傷藥膏2條500元、外敷消炎藥1條350元、碘酒1瓶60元、清洗食鹽水2組240元、輔助支撐吊臂巾2件300元、人工貼皮1組350元及去疤藥膏1條580元,此部分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未就原告外傷部分治療,係原告自行購置相關醫藥用品救護,故無醫療證明與單據,惟該需求與本件侵權行為仍具有合理正當之關連性;鈣質補充營養品2罐7,000元,係因原告主要傷勢為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經洽詢醫師原告受傷部位仍有自行接合治癒之可能,建議原告食用富含鈣質之食物,或以鈣質營養品補充,此部分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之花費,原告於購入該產品時未留置收據。又聲證八診斷證明書病名第2、3項頸椎、腰椎的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肩胛骨骨折無法動作,左半身大面積

搓傷,無法自行活動,且因左肩胛骨骨折無法自行推動輪椅,亦因下半身搓傷及瘀青,疼痛致無法自行站立離開輪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雖未載明應專人看護,原告亦未住院實施侵入性治療,惟此並未能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實質必要及需求。原告因上開傷勢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另車禍事故發生後,仍需隨時觀察有無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症狀,並隨時注意臥躺姿勢是否符合醫師建議姿勢,避免骨頭斷開距離擴大,原告所居為4樓公寓,並無電梯。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醫院一般職業護士之看護,全日照護每人至少為2,000元以上。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4小時〉×每日2000元=60,000元)之看護費用。

⑵因30日後經原告家屬間協調與安排,已由家屬間(非原告配

偶)推派1人輪流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需求,故僅安排半日由原告之配偶看護。又60日後原告已得初步自理生活排泄、清潔事項且已可獨立行走,故無需專人照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3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12小時〉×每日1,200元=36,000元)之看護費。

⑶以上看護費共計96,000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增加往返醫院就診、複診之交通費2,840元(103年1月27日花費150元、103年1月28日花費350元、103年2月4日花費350元、103年2月25日花費350元、103年3月25日花費350元、103年3月26日花費120元、103年4月3日花費120元、103年4月15日花費350元、103年5月13日花費350元、103年7月1日花費350元),回診之日期及次數可依原告回診掛號費收據為證。

⒋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從事建築工地之鐵條綑綁工作,為鐵條綑綁師傅,受聘

於豐光工程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從事鋼筋綑綁工作,工資以日計算,每月工作28日,每日3,000元,每15日以現金支付1次工資,上開情事有該工程行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可證。原告於事發後30日仍僅能獨立行走,上半身仍無法動彈,且原告所主張所喪失勞動能力係預期工作利益損失之期間,而非恢復生活自理期間,原告所從事乃建築工地事務,常常需攀爬至鷹架或高樓層作業,且綑綁鋼筋亦需頻繁使用雙臂肩胛骨,原告至第240日後仍無法工作(因原與工程行約定之施工期到期日至事故發生日約8個月),非謂原告240日後即復原至可工作之狀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以104年11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4561號函復鈞院原則上肩胛骨骨折痊癒,至少需3個月,且據三軍總醫院開立之103年5月13日及103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7月1日前仍須至該院接受骨科門診之藥物治療,且仍需門診複查。此部分請求共計672,000元(計算式:出院後第1日至第30日無法正常行動,依正常工作日28日計,28日×3,000元=84,000元;出院後第31日至第240日無法正常行動,依正常工作日196日計,196日×3,000元=588,000元)。

⑵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所得稅扣繳憑單部分,原告所欲釋

明之事實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或減損之預期工作利益,而非原告應申報多少所得稅,蓋各行各業有其獨特性,其工作利益之領取或支付亦有其差異,原告為建築工地之鐵條綑綁師傅,依其行業特性屬按日給付現金、按週給付現金、按月給付現金或於工程一定期程驗收後給付現金,縱未申報所得稅亦難謂原告無預期工作利益,所得稅扣繳憑單僅能證明當年度應繳所得稅總額,非證明預期工作利益。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提供與否或內容如何,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難謂所得稅扣繳憑單方屬能證明所失預期之工作利益之唯一證據,原告所提供之預期工作利益之佐證資料,亦屬有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之強弱分別差異矣,且建築工地綁鐵條師傅之每日報酬並非難以調查及比較,原告亦無為不實之請求,無經驗初任該工作之工人,日報酬約為2000元,出師後日酬約3000至4500元,原告從事該工作30多年,已以最合理之方式計算原告之預期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常常半夜於疼痛中驚醒,左肩胛骨骨折、大面積瘀青及挫傷,致影響行走與坐臥,痛苦難耐。被告於事發時,原承諾盡力賠償,調解時知悉事故現場無錄影檔案留存時,即開始百般推拖,主張其並無過失,且反指控原告過失闖紅燈。且原告於尚未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已表明僅需將機車修復並賠償工作損失及一個壓驚紅包與道歉即可,惟被告事後態度消極、百般推拖,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再議、起訴至判決確定等,此段時間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嚴重失衡,須請求親友協助,方能溫飽度日,致被害人精神上須忍受嘲諷,及借錢度日之羞愧感,並讓年老雙親憂心而感到愧疚,期間更遇父親病逝,因無工作所得而無力善盡孝道,風光送父親最後一程,自責不已。另事故發生適逢農曆年節前夕,原告原計畫春節連假與子女全家出遊,因事故發生被迫取消,並導致原告家庭成員皆須輪流在家看護,對原告家庭及心理影響甚鉅。原告乃家庭經濟支柱,受此事故後,實無法繼續工作,僅依賴原告之妻於工廠作業之微薄收入及子女零星補貼,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彌補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折磨。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06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1,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之請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細項扣除富邦產險已支付之強制險費用3,240元及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但就醫療費用10,22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而有意見。另鈣質補充營養品7,000元是否為治療之必須用品,尚存疑慮,原告應舉證以證其因果關係,若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自應扣除之始為公平。聲證八診斷證明書病名第2、3項頸椎、腰椎的傷被告否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看護費用:

被告就原告看護期間一個月不爭執,看護費白天每日以1,200元計,診斷書中未載明晚上須看護。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050008597號函,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看護期間半年無意見。

㈢交費費用:

交通費用並無單據,自應扣除之始為公平。

㈣喪失勞動能力: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提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失求償672,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每日平均收入金額,另原告又主張所得損失期間為240天,被告認為應以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診斷書所建議之30日休養期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所得損失期間,原告之主張尚有疑慮實為不合理。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系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請鈞院參酌兩造身份予以合理之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市○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路口,欲左轉重陽路之際,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張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進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613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13號等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卷第4-24頁、本院卷第28-41頁、第92-103頁、第11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220元(已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部分)等語,並提出上列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查聲證八診斷證明書病名第2、3項頸椎、腰椎的傷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業經原告自承如上),但其上記載病名第1項左肩胛骨骨折之傷確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且其就診之時間(於103年1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亦在合理範圍,核屬必要費用。又除其中鈣質補充營養品7,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3,22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96,000元(即親屬間全日看護之1個月看護費6萬元及親屬間半日看護之1個月看護費36,00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859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半年及看護費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就原告看護期間一個月部分,看護費白天每日以1,200元計,診斷書中未載明晚上須看護等語。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8597號函所示,雖未載明「晚上須看護」,但原告係因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半年(於103年1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內),自不分白日或晚上均需專人看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僅請求看護費96,000元(即親屬間全日看護之1個月看護費6萬元及親屬間半日看護之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增加往返醫院就診、複診之計程車交通費2,840元(103年1月27日花費150元、103年1月28日花費350元、103年2月4日花費350元、103年2月25日花費350元、103年3月25日花費350元、103年3月26日花費120元、103年4月3日花費120元、103年4月15日花費350元、103年5月13日花費350元、103年7月1日花費350元),回診之日期及次數可依原告回診掛號費收據為證等語,並提出上列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搭計程車交通費收據供本院審酌,惟依上列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所示,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上列日期分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列計程車交通費亦在合理範圍,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為鐵條綑綁師傅,受聘於豐光工程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從事鋼筋綑綁工作,工資以日計算,每月工作28日,每日3,000元,每15日以現金支付1次工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從事鋼筋綑綁工作期間(因原與工程行約定之施工期到期日至事故發生日約8個月),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672,000元(計算式:出院後第1日至第30日無法正常行動,依正常工作日28日計,28日×3,000元=84,000元;出院後第31日至第240日無法正常行動,依正常工作日196日計,196日×3,000元=588,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半年(於103年1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今至少有半年時間無法回復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未受傷前為鐵條綑綁師傅,受聘僱於夆光工程行等情,亦有工作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卷第24頁),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依我國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計算,原告主張依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計算,尚乏依據。是原告自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半年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13,844元(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6月30日為5月3日,19,047×5又3/30=97,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月27日為26日,19,273×26/30=16,704,共計113,844)。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7歲(00年生),其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半年,且經急診及多次門診,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鋼筋綑綁工作,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6歲(00年生),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2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3,220元、看護費96,000元、往返

醫院交通費2,84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3,8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15,904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