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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力豪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力豪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力豪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以103年民調字第469 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鄭力豪願於10

3 年9 月1 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與鄭王燕芳,被告鄭力豪已非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等云云,惟為被告以該出資額之移轉未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為由所否認,則被告鄭力豪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確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妨礙原告(即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以鄭力豪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於104 年1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原告上開追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為於65年6 月30日設立,以經營各

種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而被告鄭力豪現登記為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原證1) 。惟被告鄭力豪與訴外人鄭王燕芳已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以103 年民調字第469 號成立調解(原證2) ,調解條件為被告鄭力豪願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與鄭王燕芳,且該出資額之移轉業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被告鄭力豪既已移轉其出資額與鄭王燕芳,則其應已非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被告鄭力豪卻主張其仍為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致其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是否有股東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妨礙原告執行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業務,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力豪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

依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第10頁可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就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成立調解之當下,已取得股東即被告與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之同意,復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知股東鄭智仁、鄭皓中、陳淑敏於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時亦已知悉並同意渠等間出資額之移轉行為,是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就出資額100 萬元之移轉已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移轉行為當然生效,被告鄭力豪應已非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被告鄭力豪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2頁):

㈠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於103 年7 月1 日於中和區公所就出

資額借名登記返還事件進行調解時,並未得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縱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出資額移轉之約定係以調解書作成,亦不影響渠等間出資額之移轉應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關於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規定之拘束。再者,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定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應係以股東出資額合計過半數為據,而非以股東人數過半數為計算。是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出資額移轉之約定既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該移轉約定自屬無效。

㈡另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定股東出資額之移轉應經全體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應係指出資額移轉當下即已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應不能事後補正。惟原告提出之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頁),係在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就出資額移轉調解成立後始作成之同意書,足見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就出資額移轉成立調解當下,並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為於65年6 月30日設立,以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而被告鄭力豪現登記為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為鄭智銘、原告、周寶菊、鄭皓中、被告及鄭名恩共計6 位,被告鄭力豪與訴外人鄭王燕芳已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以

103 年民調字第469 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鄭力豪願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與鄭王燕芳,且該出資額之移轉嗣後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經濟部查詢資料乙份(原證1 )、被告鄭力豪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之調解書乙份(原證2 )及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經查,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就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成立調解之當下,已取得股東即被告與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名恩之同意,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知股東即原告、鄭皓中、陳淑敏於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時亦已知悉並同意渠等間出資額之移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力豪與鄭王燕芳間就出資額100 萬元之移轉已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移轉行為當然生效,被告鄭力豪應已非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屬有理。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

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前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而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 6條、第108 條第1 、3 項、第111 條第1 、3項、第112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並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或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因此,鄭王燕芳與被告鄭力豪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之協議,其後既已經原告、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皓中及鄭名恩之同意,已發生效力。另被告其餘辯稱應以出資額為計算基礎等語,對上開法律之規定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力豪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