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鄭清波(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
鄭昭美(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原 告 鄭清河(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吉(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鄭麗美(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鄭博軒(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文(即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吳麗鳳被 告 林采縈
鄭凱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三福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頁),但因原告已於死亡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嘉明律師、鄭清波,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三第16頁),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停止效力,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鄭三福之繼承人鄭清河、鄭清波、鄭清吉、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為原告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采縈受雇於被告鄭凱升擔任電銲作業員,於103年1月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使用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作業,本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向四處噴散,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以免火花噴散引燃物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渠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址2樓毗鄰隔壁4號2樓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福立公司)之雨水排水槽旁,持電銲切割該雨水排水槽時,因未採取必要之阻絕遮蔽措施,甫行切割,即因切割產生火花並噴散至隔壁棟2樓三福立公司之西南側堆置布及桌椅雜物處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造成該址2樓三福立公司所有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台等物遭燒燬,亦減損三福立公司所有2樓頂、頂版其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但不致影響該樓層原有之結構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在屋內之鄭三福(即本件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鄭清河、鄭清波、鄭清吉、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因此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等傷害,而須至安療院療養。而現場引火之物,為化學物品,濃煙有毒,鄭三福因吸入有毒濃煙經血液致全身有毒,深受其苦。鄭三福皮膚更因遭濃煙燻到無法注射藥物。又自事發迄今105年2月已一年,已支付醫療、看護、安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90,664元如原證9所示,因鄭三福於105年5月29日死亡,距103年1月3日被告上列侵權行為為2年又4月26日,計算為3,585,875元,原請求按五年計算,鄭三福受損金額達7,453,320元(1,490,664×5),應減縮為3,585,875元;另鄭三福原本可以正常活動,因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等傷害,身心受損,行動不便,必須住在安養院,須專人照顧,還要擔心子女照料不便等,深感痛苦,精神損害金額至少300萬元。原告僅就其中已支付醫療、看護、安養費用3,585,875元及其中精神損害金額1,414,125元,共計5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㈡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行為應係被告林采縈丈夫陳茂霖所為,
被告林采縈一個女生是做不來的,其係為其丈夫頂替該罪。鄭三福於案發時地,見到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持火焰切割機偷切鄭三福居住之二樓鐵皮屋。鄭三福有當場制止,但等鄭三福進入房間後,他們還是偷切。因此,除被告林采縈外,應有其他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由鑑定報告所載「V字型燃燒痕跡」,應非單純普通「電焊」切割所致。與被告林采縈陳述使用電焊及小砂輪切割,尚有出入,應為其他火焰切割機較為可能。
㈢被告聲請亞東醫院鄭三福病歷表等資料,與被告等人侵害行
為事實相符。例如急診病歷「病患來診為呼吸短促,輕度呼吸窘迫,住家火警,現吸煙過多呼吸不順」,另皮膚「外傷」(見103年1月3日急診病歷)。鄭三福於103年2月22日又再送急診,意識程度改變,較嗜睡(見103年2月22日急診病歷)。又103年3月27日,鄭三福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再度急診(見103年3月27日急診病歷)。被告聲請鄭三福就診記錄資料(參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103年1月3日前,鄭三福就診紀錄次數有限,但在103年1月3日後,即出現鄭三福經常就診之情形,足證鄭三福受到被告等火災受傷後,原就因傷就診記錄次數明顯增加,亦足證明鄭三福確受被告侵害致生醫療、生活、需看護照料等事實。
㈣鄭三福因被告林采縈上列時地犯罪行為致受有急性支氣管炎
症狀,目前在療養院需請人照顧,被告亦未與鄭三福達成和解。被告稱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履行前條內容後,同意拋棄對乙方及其僱用人林采縈並乙方業主之其餘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向其他相關單位或所有人員為任何請求。」,然此和解書未有鄭三福簽署,且名義上是三福立公司之和解書,被告稱已和鄭三福和解云云,並非事實。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
明:⒈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三福5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三福之繼承人(如本院卷三第106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即原告鄭清河、鄭清波、鄭清吉、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5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凱升與三福立公司(由公司負責人鄭清波之長兄鄭清
河代理)業已於103年2月15日簽立和解書,就該公司財物燬損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鄭凱升給付三福立公司100萬元,並負責修復毀損之房屋,被告鄭凱升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鄭凱升與三福立公司簽立和解書時,雙方之真意確實係就上列火災事故所有之損害達成和解,故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履行前條內容後,同意拋棄對乙方及其僱用人林采縈並乙方業主之其餘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向其他相關單位或所有人員為任何請求」,當時代表三福立公司出面簽約之鄭清河等人,並未提及原告在上列火災事故中受傷,故未特別將此部分書寫於和解書之內,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認為因失火或所生之一切爭端均已完全解決。詎原告鄭清波於房屋修復完工後,竟另主張鄭三福因濃煙而受傷,未包括在上開和解範圍內,且否認和解書效力。又本件刑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因其失火行為委任律師與自稱三福立公司代理人之鄭清河達成賠償及維修項目之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鄭清河所出具之證明書、返還本票影本及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黃榮謨律師證述明確」等語,是被告確實已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賠償責任,鄭三福嗣後否認和解之效力,實有失誠信。依本件刑事證人鄭吳麗鳳於檢察署103年4月14日證稱「我跟我公公鄭三福、雅納都是輕微嗆傷」及證人黃榮謨律師於檢察署103年11月17日之證詞,可知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中僅受輕微嗆傷,故於和解過程中,鄭三福之子女鄭清河等人並未表示要向被告請求傷害賠償,當時雙方共識為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糾紛即全部解決;熟料原告鄭清波嗣後竟出面主張該和解對三福立公司不生效力,並主張鄭三福未包括在和解範圍內,分別以三福立公司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及以鄭三福名義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高院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幸日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已駁回三福立公司之訴,而本件訴訟之請求亦應已涵蓋於上開和解,為鄭三福所拋棄,於和解之後再以鄭三福之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屬違反誠信原則,此由鄭三福之繼承人間意見分歧,即可窺之真相,是鄭三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無據。
㈡鄭三福所受之損害及所支付看護、安養之費用3,585,875元與上列火災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
⒈鄭三福雖於103年2月之後陸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記錄,惟
鄭三福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上列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屆86歲高齡,有中風及高血壓等病史,且吸菸長達30年以上,由其病歷資料之記載,無法看出其就診之原因與上列火災事故間有何關連性,自不得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又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雇請外籍看護工照護中,該外籍看護於103年4月間離境,鄭三福之家屬原擬重新申請外籍看護,據亞東醫院於103年3月12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陳舊性腦中風致長期臥床,四肢萎縮」,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是鄭三福之所以需要專人看護之原因係因其年老舊疾,與上列火災事故難認有關,故鄭三福目前被安置於安養中心所產生之費用,亦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均屬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正。
⒉原證9之醫療、看護、安養費用等收據,均係於103年2月22
日以後所產生,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所受之傷害為急性支氣管炎,其於103年2月之後就診及所生之費用,與上列火災事故並無關聯。鄭三福於103年1月3日15時40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有輕微呼吸不順,經留院觀察後,呼吸即恢復正常、意識亦清楚,故次日中午即出院。嗣鄭三福於103年1月16日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檢查,門診醫師於當日依103年1月3日急診記錄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急性支氣管炎」,至於鄭三福於103年2月之後就診及所生之費用,與上列火災事故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3日上列火災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5月29日鄭三福死亡之日止之費用支出,自屬無據。
⒊鄭三福之皮膚外傷並非全因上列火災事故所致,據鄭三福10
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鄭三福自承「消防隊將我救出時不慎刮傷我的左手和右大腿」,亞東醫院103年1月3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P(病患)由family伴入,表示火警救出吸入過多的煙現呼吸不順,火場救出時用到左上臂A/W二處左大腿二處A/W,右大腿一處破皮,consclear,有CCA(腦栓塞)史」可證。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僅受有輕微之急性支氣管炎,稍作休息後即已恢復正常,其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金,顯屬無據。
㈢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人切割鐵皮,被告林采縈是替罪的云云,顯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縈受雇於鄭凱升擔任電銲作業員,於103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使用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作業,本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向四處噴散,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以免火花噴散引燃物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渠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址2樓毗鄰隔壁4號2樓三福立公司之雨水排水槽旁,持電銲切割該雨水排水槽時,因未採取必要之阻絕遮蔽措施,甫行切割,即因切割產生火花並噴散至隔壁棟2樓三福立公司之西南側堆置布及桌椅雜物處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造成該址2樓三福立公司所有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台等物遭燒燬,亦減損三福立公司所有2樓頂、頂版其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但不致影響該樓層原有之結構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在屋內之鄭三福因此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3年1月16日原告鄭三福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25日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且被告林采縈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6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51-53頁),足見鄭三福確因被告林采縈之上列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傷害。原告空言主張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行為應係被告林采縈丈夫陳茂霖所為,被告林采縈一個女生是做不來的,其係為其丈夫頂替該罪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鄭三福因被告林采縈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且被告林采縈係受雇於被告鄭凱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縈、鄭凱升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另三福立公司於103年2月15日就被告鄭凱升所僱用之被告林采縈施作焊接工程不慎引起之上列火災事故致三福立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3樓鐵皮屋及屋內有傢俱等財產損失與被告鄭凱升成立和解,而由被告鄭凱升負責以修復金額1,154,000元修復上列房屋及給付現金100萬元等情,亦有和解書、鄭清河出具之證明書、支票兌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足見鄭三福確未就其於上列火災事故中所受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傷害與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成立和解,且上列和解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鄭三福受傷賠償事宜或鄭三福拋棄受傷賠償之請求權。是被告辯稱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中僅受輕微嗆傷,故於和解過程中,鄭三福之子女鄭清河等人並未表示要向被告請求傷害賠償,當時雙方共識為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糾紛即全部解決。本件訴訟之請求亦應已涵蓋於上開和解,為鄭三福所拋棄等語,即屬無據。
㈡查鄭三福於103年1月3日15時40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
據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入院主訴「病患來診為呼吸短促,輕度呼吸窘迫,住家火警,現吸煙過多呼吸不順」,經留院觀察後,鄭三福呼吸恢復正常、意識清楚,於次日中午即行出院。嗣鄭三福於103年1月16日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檢查,門診醫師於當日依急診記錄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急性支氣管炎」等情,有鄭三福在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亞東醫院護理評估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新北檢榮洪字103調偵2212字第5019號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40225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三第32-38頁),足見鄭三福於103年1月3日在上列火災事故所受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傷害尚屬輕微。又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雇請外籍看護工照護中,該外籍看護於103年4月間離境,鄭三福之家屬原擬重新申請外籍看護,據亞東醫院於103年3月12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陳舊性腦中風致長期臥床,四肢萎縮」,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103年1月4日自由時報節本、亞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鄭三福於上列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雇請外籍看護工照護中,且鄭三福係因「陳舊性腦中風致長期臥床,四肢萎縮」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鄭三福係因上列急性支氣管炎,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3日上列火災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5月29日鄭三福死亡之日止之醫療、看護、安養費用支出3,585,875元,業經被告否認與上列火災事故有關如上,且依鄭三福在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99頁)及原證9:原告請求(住院、醫藥、看護等支付)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6-144頁)所示,除其中看護費用尚難認係鄭三福因上列急性支氣管炎,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外,其餘如原證9所示之醫療、安養等費用,均係於103年1月31日以後所產生,尚難逕認上列醫療、安養等費用與鄭三福於103年1月3日上列火災事故所受之急性支氣管炎究有何關聯,或係因鄭三福於103年1月3日上列火災事故所受之急性支氣管炎所生,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3日上列火災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5月29日鄭三福死亡之日止之費用支出3,585,875元,即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鄭三福於本件侵權行為(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86歲(00年生),其於103年1月3日因上列火災事故受有急性支氣管炎,經急診治療及門診追蹤檢查,堪認鄭三福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鄭三福係國小畢業,無業,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4千餘元,名下8筆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查明屬實。被告林采縈國小肄業,職業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5歲(00年生),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830萬餘元;被告鄭凱升高職畢業,職業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1歲(00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414,12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三福於起訴後之105年5月29日死亡,由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鄭三福之繼承人鄭清河、鄭清波、鄭清吉、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為原告鄭三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鄭三福已因死亡而欠缺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縈、鄭凱升連帶給付原告鄭三福已支付醫療、看護、安養費用3,585,875元及其中精神損害金額1,414,125元,共計500萬元,核屬無據;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三福之繼承人(如本院卷三第106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即原告鄭清河、鄭清波、鄭清吉、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慰撫金10萬元,即屬有據。
㈤鄭三福曾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應
該是被告林采縈的丈夫切割的,被告林采縈一個女生應該是做不來,她是來承擔責任的(台語:擔罪),我吸入火災現場的空氣後我已經沒有知覺,被救護車從現場送到醫院就醫,我的手、身體、腳都有毒。我的房子到現在都沒有修理好,也沒有人照顧我,我現在住在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足見鄭三福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又鄭三福確未就其於上列火災事故中所受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傷害與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成立和解,且上列和解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鄭三福受傷賠償事宜或鄭三福拋棄受傷賠償之請求權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原告鄭清河、鄭麗美、鄭清吉分別主張:本件事故經三福立公司、鄭清波、鄭三福提告,我認為重複起訴,鄭三福提告的陳述狀與事實不符,鄭麗美質疑鄭清波誘導鄭三福委任律師提告。鄭三福之死亡證明上寫鄭三福為智障,可證明鄭三福沒有要提本件訴訟的意思等語,顯與鄭三福之真意不符,且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縈、鄭凱升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縈、鄭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