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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王秋香被 告 林金華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則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若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林金華為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林金華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林金華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林金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有所欠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