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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廖淑貞被 告 豪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812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渠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3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036327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凱盜用其之身分證件,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顯見原告無端肩負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事宜,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英凱前曾盜用原告之身分證件虛報被告公司之99年度薪資所得以及訴外人尚泰吉有限公司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舉後,均已註銷,高英凱並因此遭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詎原告又於104年3月12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來函告知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之一,因被告公司現已遭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需行處理被告公司所滯欠98年至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餘元事宜。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及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亦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3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0363272號函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40469435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五字第101805444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卷,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10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卷)。而查高英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高英凱為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本件原告廖淑貞並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未於被告公司支領薪資,竟為使被告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而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取得本件原告之年籍資料後,於100年5月間某日申報被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填載被告公司於99年度給付本件原告765,00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依此填具不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被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陳稱其係透過一位何先先拿到原告之人頭證件等語,有該案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卷第27至29頁),且高英凱因此遭判處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關係,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