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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賴政賢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賴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賴廖玉英之繼承人,訴外人賴廖玉英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死亡,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3月26日就訴外人賴廖玉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於出售不動產後,應分配予各繼承人各五分之一。被告已於103年5月29日將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之價金出售,扣除自98年9月26日至103年5月29日之收入款項共2萬1074元,原告應可分得價金179萬2790元,此有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可參,然被告竟稱其代原告返還原告之債務,而將應給予原告之款項扣除84萬元,僅給付95萬2790元。然原告除原證3所載「40000還阿珠」之借款外,其餘四人並無任何款項需返還,被告亦無權將款項擅自返還第三人,故被告尚有80萬元尚未給付給原告,爰依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於72年3月25日以其配偶阮荷芳之名義為會首,邀集包含兩造在內共42人發起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月25日為標會期日,每期會款現金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及訴外人賴政榮、賴敏惠與原告為親兄妹關係,為協助原告資金週轉,分別以「金美」(編號26、27,乃被告配偶)、「敏惠」(編號28、29,賴敏惠)、「秀環」(編號30、31,賴政榮之配偶)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各佔2份會腳,會期共3年6個月。然原告於發起上開互助會後不久,惡意倒閉數個互助會逃匿至國外數年,原告倒會時,「金美」與「敏惠」在系爭互助會均為一死會、一活會,「秀環」則為二活會,且原告在逃匿國外前,曾向訴外人林政華借款10萬元委託兩造母親賴廖玉英轉交予訴外人賴政榮,用以清償「秀環」部分合會金,原告倒會時對被告等繼承人共⑴「阿珠」他會合會金4萬元。⑵「政華」借款10萬元。⑶「秀環」系爭合會金30萬元。⑷「敏惠」系爭合會金20萬元。⑸「金美」即被告系爭合會金20萬元,合計共84萬元之債務。兩造與各自配偶於103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賴政榮、賴明昌、賴敏慧夫妻、賴裕仁結算不動產價金時,原告同意分得價金優先清償前述債務,並當場交付其樹林區農會樹林柑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配偶,要求被告將剩餘款項匯入該帳後即先行離去,是被告當天已交付現金7萬4326元【(廖賴玉英喪葬補貼13萬1700元+出售廖賴玉英遺留金子得款11萬5607元+第三人阿珠女兒還款5萬元)/4=74,326】,並於翌日即103年9月27日由被告之子賴裕仁代被告匯款102萬7116元(1,792,790-840,000+74,326=1,027,116)至原告上開帳戶中。匯款209萬2790元(1,792,790+300,000=2,092,790)至訴外人賴政榮之帳戶中。匯款199萬2790元(1,792,790+200,000=1,992,790)至訴外人賴敏惠之帳戶中。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亦難認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欠負原告任何款項未交付原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2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43頁):

(一)兩造為賴廖玉英之繼承人,賴廖玉英於98年3月1日死亡,兩造於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原證1,同意被告出售不動產後,繼承人可得價金5分之1,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出售不動產得款95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55萬7120元,加計收入2萬1074元,原告可分得價金179萬2790元,有被告製作之原證2、3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扣除原告積欠阿珠會款4萬元、賴政華借款10萬元、秀環(即賴正榮配偶)匯款30萬元、賴敏惠惠款20萬元、被告會款30萬元,再加計喪葬補貼13萬1700元、賴廖玉英出售金子11萬5607元、阿珠還款5萬元等收入之4分之1,合計為102萬7116元,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匯款102萬7116元予原告,被告於同日匯款予賴正榮209萬2790元(加計被告還款30萬元)、賴美惠199萬2790元(加計被告還款2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3分配表、被證2、3、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20頁)。

(三)被告及賴政榮、賴敏惠參加以原告之配偶阮荷芳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原編號為依序為26、27(金美即被告),28、29(敏惠),30、31(秀環即賴政榮之妻),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互助會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6-1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記載之結算表,被告出售不動產後,原告應可分得價金179萬2790元,然被告擅自扣除84萬元,僅給付95萬2790元,尚有8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據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即被告扣除原告借款賴政華、賴政榮、被告之會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參以證人賴敏惠即兩造之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當時是否表示因生活困難,其餘的人經濟能力較好,雖然原告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屆至,但是如何要處理,用打折處理好嗎?)原告沒有這樣表示過。」「(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將原告積欠賴政華借款、賴政榮會款、賴敏惠會款、被告會款先扣除?)有同意。」「(法官問:原告是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不愉快而把銀行帳號丟在現場,隨即離開?)原告不太高興,氣氛不太好,但是原告也是同意把欠給其他兄弟姊妹的錢先扣除,所以把銀行帳號的存摺給被告,叫被告匯到他的銀行帳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筆借款、匯款積欠多久?)積欠很久了,中間有去催討、但是都沒有還,因為原告跑去美國了,等回來說有錢要還但是也沒有還,有分財產就是要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下午說要還錢的時候,雙方討論的氣氛不好,原告有說什麼樣激烈的話語?)沒有,只是臉色不好看,他有說你們算算看、欠你們多少錢,扣剩下的給我。」「(法官問:(提示補字卷第7頁)是否你寫的?)是的,當場寫的,當場給大家看。」等語,參以證人賴阮荷芳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當時是否表示因生活困難,其餘的人經濟能力較好,雖然原告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屆至,但是如何要處理,用打折處理好嗎?)我先生剛開始說打折扣,我先生就把帳號丟在桌上,我們就出來了,明細表是早就列好了,而且原證三內容是賴敏惠LINE我們了,等我們談的時候再拿出來看。」「(法官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意見?)被告不同意打折。」「(法官問:原告是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不愉快而把銀行帳號丟在現場,隨即離開?)是的。」「(法官問:原告不同意扣款,為何要把銀行帳號給被告?)因為當時錢還沒有分。」「(法官問:原告是不同意被告扣除會款而已?)是的。」等語(參見104年12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44-46頁)。準此,兩造於103年9月26日因結清遺產時,經證人賴敏惠、賴政榮、兩造、證人賴阮荷芳、被告之妻賴金美、賴陳秀環、賴裕仁、賴明昌在場,原告因積欠其餘繼承人之互助會款多年,被告於結清遺產時,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應清償被告、賴政榮、證人賴敏惠之會款之後,再將餘額給付原告,並匯款於原告之各債權人等情,業經證人賴敏惠證述明確,證人賴敏惠於開會之前,已將應扣除之金額如原證3所示之扣款金額以line告知原告,並經證人賴阮荷芳證述在卷,因此,被告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匯款於原告之各債權人,係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債務消滅,亦未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