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陳柏村被 告 蔡福財
張高祥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