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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李登芳被 告 俞嘉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華安街19巷巷口時,竟疏於注意,不慎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推手推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7 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華安街19巷巷口時,竟疏於注意,不慎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推手推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7 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到上述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70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已屆74歲高齡,其自陳名下雖有1 間房屋,然其因本件事故受到上述傷害,無法爬樓梯回3樓其原有住處,而需在外租屋居住2個月,租屋部分花費約16,000元;另其原本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本件事發前與其配偶每日可收入共約500至600元,於本件受傷後長達2年無法回復工作;又其曾聘請看護照顧3個月,共計支出144,000 元;此外,醫療費用及上開費用單據部分因時隔許久,已不復記憶或難以提出。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因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遭到通緝,迄至104年2月12日始遭警方逮捕歸案,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日後生活及工作均受到影響,尤其原告係高齡骨折,所受風險相對提高許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痛苦,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