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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晏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淑姑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按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遷讓返還之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核定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