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柯瓔倫
林平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被 告 柯金鎧
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亮訴訟代理人 甘文正被 告 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業社
柯志揚柯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金鎧應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金鎧應給付原告林平一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瓔倫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平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柯金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柯瓔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平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柯金鎧及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下同)1,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金鎧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業社(下稱被告黃啟明)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啟明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89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柏諭公司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柏諭公司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啟明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黃啟明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2,11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94,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
217 頁)。再於103 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02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1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220,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2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
復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5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440,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4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47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593,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柯志揚、柯浩志為其等部分請求之被告,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柯金鎧與訴外人柯茂松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柯茂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73年間因欠債遭拍賣,而由原告柯瓔倫出資借用被告柯金鎧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並於74年間登記於被告柯金鎧名下。其後,被告柯金鎧起意侵吞借名登記之土地,否認原告柯瓔倫之權利,原告柯瓔倫遂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101 年4 月9 日依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柯瓔倫名下。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柯金鎧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其負債遭拍賣後,由原告林平一於104 年5 月21日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85年間被告柯金鎧未經原告柯瓔倫同意,而擅自
任由柯茂松動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1-3 號、1-10號、1-5 號建物(下稱系爭1-2 號、1-3號、1-10號、1-5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1-2號建物自99年1 月起即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被告柏諭公司使用,月租5 萬元,系爭1-3 號建物自98年1 月起即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被繼承人柯茂松出租他人使用至今,月租
5 萬元,系爭1-10號建物自98年9 月起即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出租他人使用,月租3 萬元;系爭1-5 號建物自98年起即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被告黃啟明使用,月租6 萬元。而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是原告柯瓔倫自101 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起,及原告林平一自104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起,至104 年9 月,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對被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系爭1-2 號建物部分:
①原告柯瓔倫所受損害:594,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435 平方公尺×10/100×1/12×41月×1/2 =594,500 元)。
原告林平一所受損害:5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435 平方公尺×10/100×1/12×4 月×1/2 =58,000元)。
②被告柯金鎧、柏諭公司及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父柯茂
松明知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柯瓔倫卻惡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柯瓔倫及林平一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參照),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柯茂松已死亡,爰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概括繼承系爭債務,故被告柯金鎧、柏諭公司、柯志揚及柯浩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系爭1-5 號建物部分:
①原告柯瓔倫所受損害:440,06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332 平方公尺×10/100×1/12×41月×1/2 =440,067 元)。
原告林平一所受損害:42,9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332 平方公尺×10/100×1/12×4 月×1/2 =42,933元)。
②被告柯金鎧、黃啟明及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父柯茂松
明知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柯瓔倫卻惡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柯瓔倫及林平一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參照),並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柯茂松已死亡,爰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概括繼承系爭債務,故被告柯金鎧、黃啟明、柯志揚及柯浩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1-10號建物部分:
①原告柯瓔倫所受損害:471,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345 平方公尺×10/100×1/12×41月×1/2 =471,500 元)。
原告林平一所受損害:4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332 平方公尺×10/100×1/12×4 月×1/2 =46,000元)。
②上開建物係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父柯茂松所建,實際
上為被告柯金鎧出租使用,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柯瓔倫及林平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⒋系爭1-3 號建物部分:
①原告柯瓔倫所受損害:593,13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434 平方公尺×10/100×1/12×41月×1/2 =593,133 元)。
原告林平一所受損害:57,8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占用面積434 平方公尺×10/100×1/12×4 月×1/2 =57,867元)。
②上開建物係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父柯茂松所興建並出
租他人使用,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柯瓔倫及林平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柯瓔倫5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柏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平一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柯
瓔倫440,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啟明、柯志揚、柯浩志及柯金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平一4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471,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4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593,1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柯志揚及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7,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係基於與被告柯金鎧間之租賃契約,
而得使用系爭1-2 、1-5 號建物,係有權使用而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柯志揚、柯志浩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或出租他人使用,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自應就上開被告4 人係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告柯瓔倫自己亦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
林口區後湖1-6 號鐵皮屋1 棟於系爭土地上,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未經原告柯瓔倫同意,何以長達20多年,原告柯瓔倫未為反對主張?顯與常情不合。更有甚者,原告柯瓔倫在90年間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供訴外人葉柯美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本件被告柯金鎧),在95年為被告柯金鎧以系爭土地全部供合作金庫銀行設定720 萬元之抵押權,舉輕以明重,連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原告柯瓔倫都表示同意,可知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之興建,確經原告柯瓔倫同意。
㈢另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縱原告柯瓔倫係自101 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系爭建物與土地本均屬被告柯金鎧所有,依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柯金鎧對原告柯瓔倫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㈣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平一於104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因以其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實行拍賣抵押物而得,依上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柯金鎧與柯茂松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柯茂松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4年5月20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再於101年4 月9 日因判決移轉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柯瓔倫所有,旋原告柯瓔倫於101 年5 月9 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07 、100,000 分之3,007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鼎正、盧建宏所有,原告柯瓔倫之應有部分剩餘100,000 分之43,986 ;另被告柯金鎧之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04 年5 月21日因拍賣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林平一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於85年間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2 號、1-3號、1-10號、1-5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435 平方公尺、434 平方公尺、345 平方公尺、322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第42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5 年4 月6 日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2 頁、第19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柯金鎧給付部分:
⒈被告柯金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抗辯:伊不承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屬於原告柯瓔倫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原告柯瓔倫前曾主張柯茂松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3年間因欠債遭拍賣,而由原告柯瓔倫出資借用被告柯金鎧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並於74年間登記於被告柯金鎧名下,嗣被告柯金鎧否認原告柯瓔倫之權利,原告柯瓔倫乃起訴請求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瓔倫,而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0 年3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原告柯瓔倫勝訴,嗣經被告柯金鎧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後原告柯瓔倫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1 年4 月9 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
1 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32頁、第22 7至234 頁),可見原屬柯茂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判決確定為原告柯瓔倫所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甚明,故被告柯金鎧仍爭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原告柯瓔倫所有,顯非可採。
⒉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金鎧就上開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柯瓔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部分,既已經前述之本權訴訟而敗訴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柯金鎧自97年間前述訴訟訴狀送達之日起,已屬惡意占有人,原告柯瓔倫主張被告柯金鎧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1-2 號建物自99年1 月起即出租予被告柏諭公司使用,將系爭1-5 號建物自98年起出租予被告黃啟明使用,將系爭1-10號建物自98年9 月起出租予出租他人使用,係屬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金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被告柯金鎧又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告柯瓔倫自己
亦建造新北市林口區後湖1-6 號鐵皮屋1 棟於系爭土地上,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未經原告柯瓔倫同意,何以長達20多年,原告柯瓔倫未為反對主張?且原告柯瓔倫在90年間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供訴外人葉柯美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本件被告柯金鎧),在95年為被告柯金鎧以系爭土地全部供合作金庫銀行設定720 萬元之抵押權,舉輕以明重,連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原告柯瓔倫都表示同意,可知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之興建,確經原告柯瓔倫同意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讓被告柯金鎧或柯茂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且原告柯瓔倫縱於90年、95年(按當時被告柯金鎧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擔保供訴外人葉柯美玉、被告柯金鎧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不足推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業經原告柯瓔倫同意,是被告柯金鎧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柯金鎧再抗辯:縱原告柯瓔倫係自101 年4 月9 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系爭建物與土地本均屬被告柯金鎧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被告柯金鎧對原告柯瓔倫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 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建物均為柯茂松出資所興建,業經被告柯金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系爭建物自始即由柯茂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被告柯金鎧所有(即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原告柯瓔倫於74年間借用被告柯金鎧名義所優先買受,被告柯金鎧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柯瓔倫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柯金鎧於前述本權訴訟訴狀送達之日起,已屬惡意占有人,均如前述,則被告柯金鎧將系爭1-2號、1-5 號、1-10號建物予以出租,對原告柯瓔倫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柯金鎧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⒌被告柯金鎧復抗辯:原告林平一於104 年5 月2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因以其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實行拍賣抵押物而得,依上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云云。惟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為柯茂松所興建,亦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非同屬被告柯金鎧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法文所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柯金鎧對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原告林平一,雖未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柯金鎧之應有部分既經因拍賣而由原告林平一買受取得,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2 號、1-5 號、1-10號建物予以出租獲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林平一受有損害,則原告林平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柯金鎧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應屬有據,是被告柯金鎧前述抗辯亦難採憑。
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1-2 號建物自99年1 月起即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被告柏諭公司使用,系爭1-5 號建物自98年起即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被告黃啟明使用,系爭1-10號建物自98年
9 月起出租予出租他人使用等節,為被告柯金鎧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4 年4 月6 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1-2 號、系爭1-5 號建物,確係分別出予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使用(按被告柏諭公司已於104 年10月終止租約,被告黃啟明仍承租中),系爭1-10號建物目前由被告柯金鎧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作汽車烤漆場使用(參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並有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9 頁、卷㈡第259 至265 頁)。又原告主張原告柯瓔倫每月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林平一所受相當於租金不得當利之損失,應以系爭1-2 號、1-5 號、1-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則以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加以後,系爭1-2 號建物占用部分,每月為29,000元(即:8,000元×10% ×435 平方公尺×1/12=29,000元);系爭1-5號建物占用部分,每月為22,133元(即:8,000 元×10 %×332 平方公尺×1/12=2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系爭1-10號建物建用部分,每月為23,000元(即:8,00
0 元×10% ×345 平方公尺×1/12=23,000元),其金額均較上開2 件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每月租金36,000元為低,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之期間,原告柯瓔倫係自101 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起至104 年9 月共41個月(按原告柯瓔倫雖於10
1 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007 、100,000 分之3,007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鼎正、盧建宏所有,原告柯瓔倫之應有部分剩餘100,00
0 分之43,986,然陳鼎正、盧建宏業於105 年間將其2 人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切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柯瓔倫,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故原告柯瓔倫請求部分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原告林平一係自104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起至104 年9 月止,共4 個月,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柯瓔倫就系爭1-2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564,050 元,就系爭1-5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417,527 元,就系爭1-10號建物占用部分為447,350 元,合計為1,428,92
7 元(即:564,050 元+417,527 元+447,350 元=1,428,927 元);原告柯瓔倫就系爭1-2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58,000元,就系爭1-5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42,933元,就系爭1-10號建物占用部分為46,000元,合計為146,933 元(即:58,000元+42,933元+46,000元=146,933 元)(以上計算方式,均參照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96 至298 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給付部分:
查本件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係向被告柯金鎧承系爭1-2 號、1-5 號建物使用,每月租金36,000元,且被告柏諭公司於99年,及被告黃啟明於98年承租時,系爭土地之全部仍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則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當有依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柯金鎧之義務,對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原告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嗣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柯金鎧擅以自己名義出租,而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柯金鎧所有,卻仍分別與被告柯金鎧締結租賃契約,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為惡意占有人,均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然被告柏諭公司與被告柯金鎧最一次租約係於102年6 月5 日簽訂,租期至108 年6 月5 日止,被告黃啟明則係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租期至108 年4 月2 日止(參見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 年9月24日)均尚在租賃期間內,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依約仍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柯金鎧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柏諭公司、黃啟明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柯瓔倫請求被告柏諭公司給付594,500 元、請求被告黃啟明給付440,067 元,原告林平一請求被告柏諭公司給付58,000元,請求被告黃啟明給付44,268元,均無依據,要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柯志揚、柯浩志給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柯茂松於85年興建,其中系爭1-3 號
建物自98年1 月起即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被繼承人柯茂松出租他人使用,月租5 萬元,因柯茂松已死亡,應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概括繼承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故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負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594,5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8,000元(系爭1-2 建物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440,067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42,933元(系爭1-5 建物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471,5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46,000元(系爭1-10建物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593,133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7,867元(系爭1-3 建物部分)云云。查系爭1-3 號建物業由被告柯志揚使用約30年,經本院於10
5 年4 月6 日勘驗時由被告柯志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0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3 號建物曾由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之被繼承人柯茂松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概括繼承柯茂松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尚非有據。次查,柯茂松業於
102 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柯志揚、柯浩志為柯茂松之子,已於同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可見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其2 人從未取得柯茂松之遺產,亦未曾負擔柯茂松之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亦難採取。至系爭1-3 號建物雖由被告柯志揚占有使用中,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柯志揚本人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柯志揚應就此原因事實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是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分別請求被告柯金鎧給付1,428,933 元、14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柯金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就其聲明為部分擴張、部分減縮一節,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第19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