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王三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林國政
林松富龔游麵林吳惠報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宗平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燕伶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晏華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福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豐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櫻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文雲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束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隆即林松明之繼承人林振煌即林松明之繼承人林游碧雪即林松雄之繼承人林嬑秀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月琴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滿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貞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政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銓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棟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勇即林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等共有人間○○○區○○○段大竹圍小段38-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應屬上開法文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原告請求收件字號1168、17
568 之地上權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50坪;收件字號728 之地上權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0.0023公頃,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觀之,其地上權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67,058 元【計算式:(50坪+0.0023公頃)×104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15=4,067,0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地價即23,563,213元【計算式:(50坪+0.0023公頃)×125,000 元/ 平方公尺=23,53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067,058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8,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