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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王三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龔游麵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游麵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龔游麵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龔游麵,已於58年9 月2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因此被告龔游麵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