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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王三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施品溱被 告 龔游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等7 人所共有,原告原以系爭土地上收件字號728 之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即龔游麵為被告,主張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惟龔游麵於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在案,原告嗣於105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民是準備書狀(一)追加龔游麵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三、然查:

(一)依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收件字號728 之登記名義人為龔游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追加之訴間,係基於不同之地上權,自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若准其追加,乃係以一訴同時主張確認數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有數個,即數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請求權,而為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難認追加之訴與本件訴訟間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存在。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規定,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時,始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然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不同之地上權,與本件其餘被告之地上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

(三)末查,追加之訴之被告即龔游麵之法定繼承人,就其各地上權所得據以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而無法共通或共用,若准許原告追加,勢將因攻擊防禦方法相異之情形有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存在,足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7 款追加事由。

(四)此外,復查無原告追加之訴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存在。綜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