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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三棋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國政兼林木之繼承人

林國銓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棟即林木之繼承人林國勇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琴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滿即林木之繼承人林月貞即林木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富

林吳惠報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宗平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燕伶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晏華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嬑秀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志融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福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豐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櫻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文雲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束即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振隆即林松明之繼承人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即林松明之繼承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游碧雪即林松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