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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王三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龔游麵之繼承人而為訴之追加,且依追加後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計算,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728 之地上權不存在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0.0023公頃,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觀之,其地上權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496,800元(計算式:0.0023公頃×104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15=496,80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地價即2,875,000 元(計算式:0.0023公頃×125,000 元/ 平方公尺=2,875,000 元),是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