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 告 劉月琴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語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前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與被告公司就退股事宜簽署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該公司之持股14%【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全數退出,並應返還原告495 萬元;且被告公司並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十張(發票日期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每月1 張,每張支票面額為495,000 元,每張支票均由王瑞得、何秋月背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有一個月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公司於102 年
9 月16日一次交付上開十張支票予聲請人,用以給付退股款項。
(二)嗣原告依約按月提示上開十張支票,惟其中最後三個月之三張支票(詳如附表),即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0月30日)、FA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FA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2月30日),每張支票面額各為495,000 元(總額為1,485,000 元,計算式:495,000 ×3 =1,485,000 ),於到期後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支付,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催索,相對人迄今仍不為清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
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依兩造間之退股協議於102 年9 月16日交付予聲請人之十張支票中,既有上開最後三個月之三張支票(詳如附表)因退票而不獲支付,復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即應依雙方間退股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民法第199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相關規定,給付上開聲請人未獲支付之1,485,000 元退股款項及法定利息予聲請人。
(五)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及協議書債權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協議書債權移轉給第三人張景益,惟查張景益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將前開支票及票據債權歸還給原告,且表明其從未受讓退還股金債權,此有切結書可稽(原證4),原告謹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因此,原告仍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及協議書債權人,被告仍有清償票據債務及協議書債務之責。
(六)協明書並非協議書之補充,且協明書立約承諾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主張以違反協明書為由解除協議書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明書之約定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惟查,協明書承諾之對象乃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同事吳佐民,而非被告,協明書?容乃原告對吳佐民基於個人情誼之承諾,此由協明書上並無此致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眼或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用印即可察知,協議書上或協明書上亦未記載2份文件互有補充關係,故協明書並非協議書之補充,二者兩不相涉。且訴外人吳佐民並未將協明書提出予被告,被告是自吳佐民抽屜中竊得,被告既非協明書承諾之對象,自無由以協明書之約定拘束原告,且協明書第一項所記載之「其他同行」係指「由興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將退股協議書之股金流向由興有限公司、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是其他同行,原告只是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並未出資,且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原告退股前之民國98年7月27日(原證5),故並非以原告之資金所設立,被告主張原告將退股協議書之股金流向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就資金流向負舉證之責。
2、再者,協明書僅約定退股金流向,並未限制原告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而所謂競業禁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經查協明書之?容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且未符合競業禁止衡量之原則,原告自得主張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經營相同行業違反協明書第一條約定亦屬無據。被告既無權利依據協明書對原告主張,自無從以所謂違約賠償1000萬元與其票據債務及協議書債務抵銷之理,併予敘明。
3、協明書並非協議書之補充,且協明書立約承諾之對象是吳佐民,協明書第一項所記載之「其他同行」係指「由興有限公司」,吳佐民並未提出協明書予被告,乃被告自吳佐民抽屜中竊得。
(七)據上,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退股款項1,485,000 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5,000元退股款項及法定利息,核屬適法有據,票據關係不請求。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傳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健康食品(被證1),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故原告認為被告為有潛力公司,因而投入資金成為被告股東,並以劉子涵名義(原告身分證名字為劉月琴,但其平常對外宣稱為劉子涵)與被告簽署營業處授權合約書(被證2)。然,原告卻因自己銷售結果不佳,欲取回資金,因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表示要求退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用不同方式不間斷地持續騷擾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被告迫於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3),約定原告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14%【新台幣(下同)495萬元整】全數移轉予被指定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整。
(二)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如此龐大資金可支付予原告,故兩造約定退讓股金從103年3月起以分10期支付股金,並且被告有先開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必須於102年12月底再開發10個營業處,以彌補被告資金需求,確保被告於清償期間內仍有穩定收入可供公司營運及支付股金;且原告不得將退讓股金流向其他同行,導致同行與被告競爭。因此,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再簽署協明書(被證4),以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補充。
(三)惟查,原告竟未依約履行協明書(參被證4)之約定,彌補被告資金需求,但被告仍盡力按月支付退讓股金,僅剩餘3張支票尚未兌現,但被告業已支付大部分之股金。被告為支付原告退讓股金竭盡所能,但原告非但未依約彌補被告營業收入,反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導致被告遭第三人恐嚇威脅,其甚至與原告成為同行競爭對象等,原告如此行徑毫無道義可言,實令被告無法苟同。
(四)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14%【新台幣(下同)495萬元整】全數移轉予被指定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整。且被告於同日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十張予原告簽收【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30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1張,每張支票面額為49萬5000元整。】(參被證3);同時亦簽署協明書,約定原告不得將被告支付之退讓股金流向其他同業且其應於102年12月底前開發10個營業處等(參被證4)。
2、被告已依約支付其中七張支票,其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剩餘三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尚未兌領(下稱系爭支票)。
(五)原告已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1、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又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係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必須占有票據並提示票據,即行使票據上所載之權利時以占有票據為絕對必要,執票人之請求付款,需提出票據原本,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2、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稽。
3、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民事補正狀雖略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系爭退股協議於102年9月16日交付予原告之十張支票中,最後三個月之三張支票(詳如起訴狀附表,總額為1,485,000元),到期後因退票而不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核屬被告就系爭退股協議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被告應依系爭退股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31條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未獲支付之1,485,000元退股款項及法定利息;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未獲支票兌現之1,485,000元(退股款項)及法定利息予原告。」云云。
4、惟查,第三人張景益曾於104年4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被證5),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司促字第1318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證6),由此可見,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既然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即不得依票據法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5、甚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語萱於9月25日間亦曾收到原告通知已將前開系爭支票以300萬作價轉讓予第三人(被證7),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語萱又於9月28日收到第三人簡訊通知原告「妳敢退張票就視同尾款全跳,合約為憑,大家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我們也要生活」並有隨同檢附與原告間簽訂之收購書及系爭協議書(被證8),從前觀之,原告已將系爭退讓股金債權連同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則原告既已非系爭退讓股金之債權人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或票據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6、綜上所陳,不論原告是將系爭退讓股金債權連同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景益,原告皆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人或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原告應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等或票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原告否認原證4內容之真正,若鈞院認為原證4內容為真正,但觀其內容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提出原證4主張張景益於104年12月19日將系爭支票及票據債權歸還予原告,且表明其從未受讓退還股金債權云云:
然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退讓股金之方式,若原告並未將退讓股金債權轉讓予張景益,而僅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張景益,則一方面原告因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景益而取得利益,而張景益得再以系爭支票持票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另一方面原告亦可再以退讓股金債權人身分向被告主張退讓股金,係依前開情形所示,原告實有雙重得利之嫌,並非法所允許,故原證4所示內容顯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七)協議書與協明書為同時簽署,且協明書為協議書之補充:
1、原告稱協明書並非協議書之補充,且協明書立約承諾之對象並非被告云云:
(1)然查,當初簽署協明書是因為原告自知突然提出退股要求顯非合理,但被告仍願意返還股金予原告,故原告亦為表示誠意提供相當保證予被告因而簽署協明書;且從協明書內容觀之「1、劉月琴在廣隆有限公司股份完全轉讓於『廣隆』,所收之退讓股金,概不得留向其他同行之利,如有違約,查契證實,願賠償一仟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2、與廣隆之後之關係,仍為營業處之組織合作,劉月琴願至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誠意」亦可作證前開主張為真,且原告簽署協明書之對象即為被告無疑。
(2)再者,若協明書之對象為吳佐民,為何原告要約定不會將退讓股金流向同行,且約定若有違反願賠償予被告而非吳佐民;又,為何原告保證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誠意,但須支付退讓股金者為被告並非吳佐民,為何原告須向吳佐民表示解決之誠意;且102年9月16日簽署協明書時吳佐民為被告之員工(被證12),簽署地點即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即使原告辯稱將協明書交付予吳佐民保管云云(被告否認之),並非即可推定簽署對象即為吳佐民而非被告,係原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2、次查,協明書簽署之日期與協議書皆為102年9月16日,且從其內容觀之即為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無疑,係原告辯稱協明書並非協議書之補充,顯非可信。
(七)被告業已催告原告履行協明書第2條之約定,並告知若未依約履行即解除協議書及協明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催告期限後仍未履約,故被告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解除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及協明書之法律關係:
1、原告原為被告股東之一,持有14%之股份,然原告欲退股,故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約定原告將其持有被告公司14%股份(495萬元整)全數移轉,被告支付495萬元整予原告,雙方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外,同時亦再簽署協明書(參被證4),約定原告不得將被告支付之退讓股金流向其他同業且其應於102年12月底前再開發10個營業處等,原告並未依約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
2、經查,原告並未依約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故被告依104年12月9日民事書狀催告原告以收到該書狀繕本後20日內(即104年12月30日前)履行協明書第2條約定,然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協明書第2條之約定,故被告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依法解除與原告間協議書及協明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不得再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退讓股金,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八)協明書第1條為兩造約定不得將退讓股金流入同行,以免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再者,由興有限公司販售產品性質與被告公司顯不相同,何以稱其為同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解除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協明書第1約定之約定對於被告負有1000萬之違約金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有前開違約金債權主張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之金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
2、經查,依『劉月琴在廣隆有限公司股份完全轉讓於「廣隆」,所收之退讓股金,概不得留向其他同行之利,如有違約,查契證實,願賠償一仟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協明書第1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為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轉讓持有被告14%股份予被告,被告支付退讓股金予原告,但原告應保證不得在同行業再為投資及不得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
3、次查,原告現經營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被證9,下稱貝斯特公司),貝斯特公司與被告竟同為販售健康食品之公司,更甚,貝斯特公司販售之「速站膠囊」、「速亮膠囊」產品(被證10)與被告販售之「站立得膠囊」、「路丁膠囊」產品(參被證1)成分相同,實為相同產品。係依協明書第1條約定,原告不得將退讓股金留向同行業且亦不得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然原告不僅現擔任貝斯特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成為同行競爭者,甚至販售與被告產品有相同成分之健康食品,觀其行為顯已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而對於被告負有違約金1000萬之債務,
4、協明書第1條約定原告不得將退讓股金流向同行,即為原告保證被告所支付之退讓股金予原告,原告不得再為投資及不得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此即為兩造簽署協明書第1條之真意,與原告抗辯其不受競業禁止原則衡量,顯無關連。
5、另查,由興公司主要販售商品為化妝品、保養品,與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保健食品之產品性質及用途顯不相同(參被證1);且從由興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所示「日用品買賣業務(食品除外)」(被證13),由興公司並不能販售食品相關產品,更無與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成立競爭關係之疑慮,係原告稱協明書第1條所指同行為「由興有限公司」,顯屬無稽之談,故原告提出由興公司之說法,實為臨訟編撰,不足採信。又,若簽署協明書原告即知悉兩造約定不得將退讓股金流入「由興有限公司」,則為何不逕在協明書具體約定不得將退讓股金流入「由興有限公司」,而是約定不得流入同行,係原告所為之抗辯,實非合理。
6、是以,原告不僅成為貝斯特公司負責人,甚至與被告販售相同產品,業已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因而對於被告負有1000萬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解除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合法,被告即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有前開1000萬之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之金額。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102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劉月琴(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退股事宜達成共識,特立此協議書,以茲共同遵守。一、乙方於甲方之持股14%(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整)全數退出。二、甲方應返還乙方新臺幣四百玖拾伍萬元整。方式如下:1.甲方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10張。2.日期從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壹張,每張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整,並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一次交付乙方。3.票號與金額如下表:票號:FA0000000,日期:
103年3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2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1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0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9月30日,金額:495000元。
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8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7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6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5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4月30日,金額:495000元。4.每張支票均應由王瑞得先生與何秋月小姐背書,並負連帶保証責任。三、甲方如有壹個月未如期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四、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乙方放棄所有股東之權利,甲方亦不得請求乙方負任何股東之責任。」,其中最後三個月之三張支票(詳如附表),即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0月30日)、F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F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2月30日),每張支票面額各為495000元,於到期後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支付(聲證3)(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9181號第6到10頁)。
2、原告以劉子涵名義(原告身分證名字為劉月琴,但其平常對外宣稱為劉子涵)與被告簽署營業處授權合約書(被證2)。
3、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署協明書(被證4)真正。
4、第三人張景益於104年4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證五),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證六)。
5、原告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張景益,後來張景益又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
2、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退讓股金債權連同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看不出來第三人有把債權還給原告,原告既已非系爭退讓股金之債權人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或票據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85,000元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退讓股金債權連同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原告已非系爭退讓股金之債權人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係系爭債權人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2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劉月琴(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退股事宜達成共識,特立此協議書,以茲共同遵守。一、乙方於甲方之持股14%(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整)全數退出。二、甲方應返還乙方新臺幣四百玖拾伍萬元整。方式如下:1.甲方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10張。2.日期從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壹張,每張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整,並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一次交付乙方。3.票號與金額如下表: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3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2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1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10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9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
FA000000 0,日期:103年8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 00000,日期:103年7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6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5月30日,金額:495000元。票號:FA0000000,日期:103年4月30日,金額:495000元。4.每張支票均應由王瑞得先生與何秋月小姐背書,並負連帶保証責任。三、甲方如有壹個月未如期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四、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乙方放棄所有股東之權利,甲方亦不得請求乙方負任何股東之責任。」,其中最後三個月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支付等語,並提出退股協議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2、原告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及第三人張景益於104年4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證五),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證六)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確已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甚明。
3、又第三人張景益已於104年12月19日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有切結書可稽(原證4),原告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受讓債權之通知,足見,第三人張景益確已又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有清償系爭支票普通債權已明。
4、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系爭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第三人張景益於104年12月19日將前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依普通債權主張被告應給付1,485,000元元,有理由。另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陳稱不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併此敍明。
五、本件再應審酌被告主張依法解除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被證3)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外,同時亦有簽署協明書(參被證4),作為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內容之補充,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協明書第2條約定(參被證4),故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予原告為催告原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後20日內依約履行,若屆期仍未履行,被告將依法解除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書立協明書第2條約定「原告願至102年12月底前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誠意」,僅約定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誠意,並無若未開發10個營業處可解除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若未開發10個營業處僅解決誠意不夠,與能否解除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無關,被告主張依法解除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不足採。
六、本件再應審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而對被告負有1000萬之違約金債務,以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現經營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被證9,下稱貝斯特公司),貝斯特公司與被告竟同為販售健康食品之公司,更甚,貝斯特公司販售之「速站膠囊」、「速亮膠囊」產品(被證10)與被告販售之「站立得膠囊」、「路丁膠囊」產品(參被證1)成分相同,實為相同產品。係依協明書第1條約定,原告不得將退讓股金留向同行業且亦不得與被告成為競爭關係,然原告不僅現擔任貝斯特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成為同行競爭者,甚至販售與被告產品有相同成分之健康食品,觀其行為顯已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而對於被告負有違約金1000萬之債務,故此,被告對原告有1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
(二)經查:
1、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書立協明書第1條約定:『劉月琴在廣隆有限公司股份完全轉讓於「廣隆」,所收之退讓股金,概不得留向其他同行之利,如有違約,查契證實,願賠償一仟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此條文為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轉讓持有被告14%股份予被告,被告支付退股股金予原告,但原告應保證不得將所收之退讓股金投資其他同行之意。
2、證人吳佐民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9月16日為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現在是貝斯特公司的員工,原告102年9月16日簽署協明書是我本人私下和原告簽的,協明書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劉子涵是我寫的,月琴是原告寫的,協議書和協明書都在被告公司簽的,先協議書再協明書,兩者差大約3個小時簽立,寫這張的時候我是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以本人的名義,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語宣有所疑慮,會把這份股金轉給同行,所以我叫原告寫這張協明書,這不是被告所交代的,協明書第二條,解決之誠意不是因為退股的關係,而原告不做這家了,不做這家是指被告,原來被告是直銷公司,即使退股還是繼續合作之意;協明書的第一項的其他的同行是指做保養品的由興公司;約定不能將退股金流向同行,因為那時候原告為被告公司及由興公司業務員,由興公司的老闆阿珠是原來是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語萱的爸爸王瑞得以前的業務員,我認為由興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不同行,但王瑞得認為是同行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查,證人吳佐民於原告102年9月16日簽署協明書時為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且協議書和協明書都在被告公司簽的,先協議書再協明書,兩者僅差大約3個小時簽立,足見,系爭協明書應屬真正及有效。又原告102年9月16日簽署協明書第1條(被證四)載明:「劉月琴在廣隆有限公司股份完全轉讓於廣隆,而退讓股金概不得流向其他同行之利,如違約查證確實,願賠償1千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證人吳佐民證述協明書的第1項的其他的同行是指做保養品的由興公司,即退讓股金概不得流向由興公司之意,原告否認有把退讓股金款項流向由興公司,而被告認為特定同行不限由興公司。不論退股股金是否流向由興公司、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同行公司,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退股股金流向由興公司、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同行公司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然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日期為98年7月27日,係在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書立協明書前,並非原告以被告支付退讓股金所設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股股金流向由興公司、貝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同行公司之事證,原告自無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而對被告負有1000萬之違約金債務,以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因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之普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不得請求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之普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權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103 年10月30日│495,000 元│未載 │同發票日 │├──┼─────┼───────┼─────┼───┼─────┤│ 2 │FA0000000 │103 年11月30日│495,000 元│未載 │同發票日 │├──┼─────┼───────┼─────┼───┼─────┤│ 3 │FA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95,000 元│未載 │同發票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