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陳芬蓮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蘇坤鴻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品(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為原告之親生母親,陳品生前與訴外人即陳品之配偶蘇鶴松並未育有兒子,嗣蘇鶴松於95年9月28日死亡,陳品為延續蘇家香火,遂向蘇鶴松的親侄即被告表示,願意收養被告為養子,同時願將原登記在陳品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04)及其上同區段第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一半予被告,另外一半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則留給原告。陳品並於95年12月26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半贈與被告(即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704),而於
96 年1月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直到101年9月17日,被告假借陳品需要專人照顧為由,將陳品送到新北市私立長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嗣後被告利用陳品不在家中之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親生母親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
101 年9月24日未經陳品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盜用陳品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稱為陳品之代理人而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全部過戶予被告,並於10 1年10月3日登記完畢,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及乙○○○於101年10月間代理陳品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確未經陳品之授權及同意:
1、乙○○○於101年9月24日以陳品代理人身分,盜蓋陳品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然陳品早於101年9月17日遭被告送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故陳品之印鑑章當時並非由陳品持有保管,況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既係陳品唯一之不動產,且陳品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對陳品至關重要,斷無在生前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自己住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之理,被告及乙○○○利用將陳品送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之際,盜用陳品之印鑑章而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被告並移轉所有權,自難認陳品有授權及同意乙○○○蓋用其印鑑章並過戶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予被告等節為可信。
2、另徵諸經驗法則,陳品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用意即在收養被告為養子並由被告延續蘇家之香火,然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於101年10月3日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陳品與被告反而於102年1月24日終止收養關係,此舉不僅與陳品當初收養被告並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初衷有悖,更造成陳品自陷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全部贈與他人卻無人奉養之窘態,陳品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同意或授權乙○○○代理其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之理?足見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申請書上之陳品的印鑑章,確係遭被告及乙○○○所盜用。
(三)綜上,被告與陳品間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因欠缺陳品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成立,故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即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704)仍應為陳品所有,陳品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又被告及乙○○○共同以盜蓋陳品之印鑑章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品之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應對陳品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既應歸屬陳品所有,被告受有該登記名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陳品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利益之責。現因陳品已歿,原告爰得本於繼承關係,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2),暨其上同區段第2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267710號所為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假借陳品需要專人照顧為由,將陳品送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繼之被告利用陳品不在家中之便,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乙○○○於101年9月24日未經陳品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盜用陳品之印鑑章蓋在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過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稱為陳品代理人而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亦以贈與為原因全部過戶予被告,並於101年10月3日登記完畢,足見陳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云云,惟原告對於卷附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101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示「陳品」之印鑑章真正沒有意見,現主張該印鑑章為被告及乙○○○所盜用,自應由原告就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況從陳品於蘇鶴松在95年9月27日死亡後,旋與被告間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由陳品單獨繼承取得蘇鶴松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由陳品親自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以觀,足見陳品係親自保管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過戶資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鑑證明書所示「陳品」之印鑑章,且陳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不識字、沒知識及常識之人,乃具有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一般經驗,且完全瞭解其於101年9月23日所簽署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上簽名按捺指印之法律效果,以及保管印鑑章、交付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印鑑章之重要性。再者,從上開陳品自行就蘇鶴松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中,可知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繼承人「陳品」之簽名筆跡及印鑑章,經與陳品於101年9月23日所簽名之系爭同意書上所示「陳品」之署名筆跡比較對照結果,其字形、筆順及運筆方式,並無不同之處,亦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於101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示「陳品」印文完全相同。
(三)又陳品出具101年9月23日所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前,其於101年8月31日因髖關節受傷入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1年9月17日經由被告及乙○○○辦理出院後,仍先行返回住處整理衣物及處理相關事務後,再入住長恩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其於就養期間之精神狀況,經該中心負責人黃麗娟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陳品第一次入住原因為何?身體何處受傷、有何行動不便之處?入住期間是否有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自我判斷決策能力?)骨折,陳品因為骨折所以行動不便,但是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與人對話,有沒有失智要醫生判斷。……乙○○○常去,甲○○也有去過。」等語,足證陳品於101年9月23日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難認系爭同意書係於陳品無意識狀態下,遭詐欺或脅迫而簽名,再觀之原告於陳品入住長恩老人照顧中心後,亦曾至該中心探視陳品,從未聽聞陳品係悖於真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更何況,被告於陳品與蘇鶴松結婚前,即為蘇鶴松所收養,基於養親關係,雖得繼承蘇鶴松之遺產,但被告為人忠厚,一切事務均遵從陳品之意願,此觀以被告於蘇鶴松亡故後,即依陳品指示拋棄繼承權,由陳品單獨繼承取得蘇鶴松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情至明。實則,陳品考量原告終須嫁人、入住婆家,無法就近照應生活,而由養子即被告所照護看養,則陳品陸續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被告,但被告及乙○○○因誤信看護人員稱「陳品因傷病得以獨居為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後,雖徵得陳品同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但被告從未因務工之微薄收入,而遺棄陳品生活起居於不顧,此觀之陳品第一次因髖關節受傷住院,繼而罹患肺炎,再度跌倒受傷入住新泰醫院,終因細菌感染而亡故之期間,其住院急救及其手術、醫療費用、出院門診治療費用、入住長恩老人照顧中心相關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大部分之支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連同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陳品不在家中之便,盜用陳品之印鑑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稱其係陳品之代理人而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亦以贈與原因全部過戶予被告云云,均屬臆測毫無憑證之說詞,不足採信,且原告上開臆測業經刑事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明。
(四)綜上事證,顯見被告與陳品間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因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合致而而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品為其親生母親,陳品生前與配偶蘇鶴松並未育有兒子,嗣於95年9月28日蘇鶴松死亡時,陳品為延續蘇家的香火,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收養被告為養子,同時約定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而陳品於95年12月26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後,並於96年1月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嗣於101年9月17日,被告將陳品送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而後陳品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陳品復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陳品之戶籍謄本、長恩老人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卷宗全卷,以及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資料全卷(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267710號)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乃假借陳品需要專人照顧為由,將陳品送至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嗣利用陳品不在家中之便,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101年9月24日未經陳品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盜用陳品之印鑑章蓋印在辦理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稱其係陳品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則該贈與契約因欠缺陳品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成立,故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仍為陳品所有,陳品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及乙○○○共同以盜蓋陳品之印鑑章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乃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品之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應對陳品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既應歸屬陳品所有,被告受有該登記名義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陳品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現因陳品已歿,原告爰本於繼承關係以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所為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得否依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所為贈與關係是否存在?
1、經查,蘇鶴松於68年10月20日領養被告為養子,並於69年10月21日與陳品結婚,陳品與蘇鶴松結婚前即育有一女即原告,而蘇鶴松於95年9月28日過世,其所遺留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由陳品與被告協議由陳品繼承,陳品並於95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95年12月4日復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由陳品及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各一半之所有權,而陳品又於96年1月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等情,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於95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莊95莊登字第398160號、第466980號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12月27日核發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64號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陳品於101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紙,系爭同意書上載有:「本人陳品同意將名下位於明志工專(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權贈與給養子丙○○,另因目前本人身體不適,請乙○○○協助去申請辦理,特此同意證明。同意人:陳品。日期:101923」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3頁),稽諸系爭同意書上之「陳品」簽名筆跡,核與陳品於95年間親自辦理上開系爭房地之繼承及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中,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申請人欄、立協議書人欄、繼承人欄、訂立契約書人欄所親自書寫之「陳品」筆跡,並無何明顯筆順字形不同之差異,復經詳予比對,其簽署「陳品」之字跡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簽立,堪認陳品於101年9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應係由其本人所親簽無訛,是應認陳品確有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其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2、至原告尚主張系爭同意書乃由乙○○○偽以陳品名義製作,則被告與陳品間之贈與契約因欠缺陳品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成立等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上之「陳品」簽名筆跡乃由其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主張為乙○○○偽簽等語為可採。再者,原告復主張陳品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乃係受詐欺或陳品於無意識情形下所簽立等情,亦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參諸陳品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並無顯示陳品有何老年痴呆、失智、精神分裂症等相關診斷記錄,復佐以陳品於101年8月31日乃係因跌倒致臀部挫傷、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而至醫院急診就醫,開刀住院18天,並於101年9月17日出院,嗣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顧而至長恩照顧中心復健,又於
101 年12月30日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原因又至醫院急診就醫,住院25天後,於102年1月24日返至長恩照顧中心療養,迄至102年2月23日始返家休養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4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664號影卷),況繹之證人即長恩照顧中心負責人黃麗娟於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664號偵查案件104年7月1日詢問時證稱:陳品第1次入住長恩老人照顧中心係因骨折導致行動不便,陳品入住時可以與人對談、意識清楚,且乙○○○常常至長恩老人照顧中心探視陳品,原告也去過,但伊沒聽過陳品談及財產的事情,之後於101年12月30日陳品因發燒至臺北醫院住院,當時係乙○○○送往醫院就醫,陳品出院後又到長恩老人照顧中心入住至102年1月24日,情況好轉後就返家,2次住院相關事宜及醫療費用皆係乙○○○辦理支付,陳品患有糖尿病且病情控制得不太好,第1次入住時精神比較好,第2次入住有時精神混亂,對答沒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陳品於第1次入住長恩照顧中心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難認原告主張陳品於101年9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因陳品無意識能力遭詐騙而簽名等語為真。是以,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確為陳品所親簽,則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所為之贈與關係確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因陳品意識不清而遭被告與乙○○○共同欺騙或偽簽等云云,要難憑採,其所主張確認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告得否依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陳品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被告,且已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辦理過戶之101年莊登字第26771 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並檢附有土地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足證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現所有權人已由陳品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訛。再觀諸陳品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蓋有陳品之印鑑章,並附有陳品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而被告對於上開印鑑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本件陳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陳品之印鑑章,乃係陳品親自或經其授權、同意所蓋印,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明文件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文件,他人非可輕易取得,故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陳品上開印鑑章乃為被告與乙○○○所盜蓋,惟原告並未能就陳品之印鑑章有遭被告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原告上開空言主張為真實,故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真正,且業已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職是,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確係由陳品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陳品確有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既有效成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何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僅單純主張贈與關係以及物權合意不存在等云云,即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以盜蓋陳品之印鑑章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乃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品之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然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有盜蓋陳品印鑑章之不法侵權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陳品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云云,要難憑採。復查,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乃係由陳品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仍應歸屬陳品所有,當無從說明被告受有該登記名義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陳品受有損害,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亦無從主張陳品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品間確有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且已由陳品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及乙○○○共同以盜蓋陳品之印鑑章等方式,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等節為真,則原告前開請求,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品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以及本於繼承關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267710號所為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