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被 告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高玉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變更為邱肇嘉,業據邱肇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許變更負責人登記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路○段00號游泳池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下同)104年8月份及10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並維電業,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82元,並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8月、10月電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