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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王高英法定代理人 王香蘆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黃雪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計算,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04年10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8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分配遺產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並確認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稅核定繳款之日起6個月內,應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而王樞民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繳款之日為103年7月11日,是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月10日前為給付。於到期日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03年12月24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再為告知,惟被告於屆期後並未履行,是該給付遲延自屆期後之翌日起亦發生遲延利息。即除本金2,000萬元已有執行名義而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就該遲延利息部分,亦可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㈡就被告積欠之本金2,000萬元部分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經遠東銀行開立104年6月29日支票156萬702元,台灣銀行104年7月2日電匯446萬5,761元,於104年9月3日又收受本院國庫支票1,413萬3,537元,原告已受償全部本金,是本件利息請求金額確定為59萬1,184元。㈢因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繳款之日為103年7月11日,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月10日前給付該本金2,000萬元,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強制執行後方獲清償,是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已有遲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遲延息59萬1,18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就請求分配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兩造協商後,約定原告繼承土地5筆、其餘遺產均歸被告單獨取得、遺產稅5萬4,5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辦理繼承過戶後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等條件,並做成本院102年度重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㈡兩造進行協商時,遺產稅之應納稅額尚未確定,惟於上開調解筆錄做成時,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製作遺產稅申報書之應納稅額5萬4,546元為基準,由被告負擔遺產稅,然而,經國稅局第1次核定,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稅額為441萬1,551元,顯與調解成立時兩造合意內容相去甚遠,實非被告所應繳納,被告已依法申請復查,目前遺產稅額尚未確定,仍有疑義。㈢兩造於調解過程中,約定由被告於遺產稅核定繳款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係為使被告於繳清5萬4,546元之遺產稅、辦理繼承過戶後,仍有充裕時間足以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資產,並將處分遺產所得金錢移轉予原告,是依民法第98條、第316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款既未明文記載係於遺產稅「第一次」核定繳款之日起算6個月,則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於國稅局重新核定遺產稅,其應納稅額為5萬4,546元或其餘兩造合意接受之數額時起算6個月,始為兩造成立調解時所合意之清償期,是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㈣縱認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參之實務見解,原告僅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在2,000萬之範圍內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不得再就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之同一事實請求給付利息。㈤系爭調解筆錄係就被繼承人王樞民之遺產為分配,惟王樞民名下遺產僅有價值39萬4,880元之土地、價值470萬8,099元之投資及632萬7,988元之存款,合計共為1,143萬967元,而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㈠由被告於遺產稅核定繳款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㈡被繼承人附件遺產稅申報書所列之土地5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㈢除前開㈠、㈡遺產外,其餘遺產均歸被告單獨取得。㈣遺產稅由被告負擔等語。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不僅未獲配任何遺產,甚至須額外給付896萬3,913元予原告,並負擔鉅額遺產稅,上開調解筆錄顯非遺產之分配,而係使被告交付全數遺產,甚至另須無償給付金錢之不平等協議,實有違於我國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㈣本件因遺產稅額尚未確定,被告無法辦理繼承過戶,迄今仍未收受分毫遺產,原告卻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個人之財產,被告萬般無奈之下,同意將保單、外幣及存款變價,以支付2,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實不應苦苦相逼,再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重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由被告於遺產稅核定繳款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而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繳款之日為103年7月11日,是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月10日前為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之103年12月24日曾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再為告知,惟屆期後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經遠東銀行開立104年6月29日支票156萬702元,台灣銀行104年7月2日電匯446萬5,761元,於104年9月3日又收受本院國庫支票1,413萬3,537元,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受償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重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3年12月24日台北東門第872號存證信函、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4、9至14頁、本院簡抗字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樞民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繳款之日為103年7月1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日、104年9月3日始經由強制執行而分別受償156萬702元、446萬5,761元、1,397萬3,537元,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王樞民贈與被告之儲蓄險列入遺產總額;系爭調解筆錄乃不平等協議,內容顯有瑕疵;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有錯誤,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院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判斷,至於調解有無瑕疵,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尋求解決,不應於本件復為爭執,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1日起,分別至104年6月28日、104年7月1日、104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9萬1,184元(業據提出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簡抗字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59萬1,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6-03-15